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X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閩03民終506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訴人(原審被告):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XX,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51350303772935XXXX。
法定代表人:林X甲,系該協會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鄭XX,福建大涵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委托權限特別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303855347XXXX。
法定代表人:游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乙、吳XX,福建聚華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委托權限特別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X甲,男,漢族,莆田市涵江區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涂XX,福建湄海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委托權限一般代理。
原審被告:莆田市涵江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XX,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51350303746351XXXX。
法定代表人:陳XX,系該協會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乙,莆田市涵江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師,委托權限特別代理。
上訴人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XX(以下簡稱綜治協會)因與被上訴人、黃X甲及原審被告莆田市涵江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XX(以下簡稱涵江區綜治協會)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2018)閩0303民初44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綜治協會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2、駁回某保險公司對綜治協會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以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在黃X甲執行工作任務之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4條的規定判決綜治協會承擔賠償責任,適用法律明顯錯誤?!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明確規定,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的對象系侵權人,在本案中即為案涉交通事故中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黃X甲。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239-240頁“規定追償權的理由”中也寫道“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侵權人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主要考慮到:一方面由交通事故損害的嚴重過錯方承擔終局賠償責任,符合現行法的精神&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的是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與追償權的權利主體、義務人均不一致,兩者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故此,在本案追償權糾紛中,某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的對象應當限定在司法解釋規定的侵權人即黃X甲,而不應擴展為侵權責任賠償。一審判決混淆侵權與追償二者的法律關系,判決綜治協會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綜治協會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1、綜治協會作為肇事車輛的管理人,明知黃X甲未取得駕駛證,仍將車輛給黃X甲使用,未盡到管理人的職責。2、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黃X甲正在受綜治協會派遣執行任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4條的規定,綜治協會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黃X甲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當予以維持。追償權的權利來源是侵權責任糾紛,綜治協會是涉案車輛的管理人、使用人,也是黃X甲的用工單位,且黃X甲是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損害的,對此相關法律明確規定,是由用工單位來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綜治協會斷章取義,認為應由黃X甲來承擔侵權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涵江區綜治協會述稱,涉案車輛是由綜治協會管理,黃X甲也是由綜治協會聘用,涵江區綜治協會對本案的發生沒有過錯,因此建議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對涵江區綜治協會的判決。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黃X甲、綜治協會、涵江區綜治協會立即共同歸還給某保險公司代償款32930.56元,并支付該款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黃X甲、綜治協會、涵江區綜治協會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4月3日18時50分許,黃X甲受綜治協會派遣執行工作任務,其醉酒無證駕駛閩B×××××號二輪摩托車自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駛進行治安巡邏時,途經324線85K+100M路段時,遇案外人張金龍推行自行車橫過道路時,雙方發生碰撞,造成黃X甲、張金龍二人受傷和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黃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張金龍無責任。之后,張金龍提起訴訟,案經一審、二審法院審理,判決某保險公司應先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給張金龍因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2930.56元,并判決綜治協會應賠償給張金龍因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5519.81元。2015年11月3日,某保險公司通過轉賬給法院支付賠償款32930.56元。2018年11月1日,某保險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要求黃X甲、綜治協會、涵江區綜治協會共同歸還代償款32930.56元并支付該款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另查明,閩B×××××號二輪摩托車屬涵江區綜治協會所有,由涵江區綜治協會攤配給綜治協會使用,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14年4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限內。黃X甲系綜治協會聘用的員工。
一審法院認為,黃X甲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侵權人張金龍人身損害,張金龍有權向承保車輛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請求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賠償被侵權人后,有權向侵權人黃X甲進行追償?,F某保險公司已于2015年11月3日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給張金龍理賠款32930.56元,故其有權向侵權人黃X甲追償理賠款32930.56元。因某保險公司在支付賠償款后怠于行使追償權致使權利無法及時實現,故其要求以理賠款32930.56元為基數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利息的主張,于法無據,法院酌定黃X甲應承擔歸還代償款32930.56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訴之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的賠償責任,但因事故發生時,黃X甲系受綜治協會派遣執行工作任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該款應由綜治協會承擔賠償責任。而涵江區綜治協會雖然系肇事車輛閩B×××××號二輪摩托車的所有人,但本案并無證據證明涵江區綜治協會對涉案交通事故存在過錯或系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權人,故某保險公司向涵江區綜治協會行使追償權的主張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XX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給某保險公司代償款32930.56元,并支付該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69元,減半收取計384.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2.5元,由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XX負擔312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部分,本院不予審查。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由綜治協會歸還某保險公司代償款是否存在不當。綜治協會上訴主張,一審查明黃X甲醉酒無證駕駛,綜治協會對該事實不清楚,且一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4條的規定判決綜治協會承擔賠償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對此,本院認為,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權行為引發的保險公司賠償后的追償糾紛,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調整范圍。本案事故發生時,黃X甲作為綜治協會的工作人員正在執行職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痹跉w責原則上,該條款規定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并無免責事由,即“因執行工作任務對他人造成損害”是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條件和核心要素,無論用人單位是否存在過錯,用人單位都要承擔責任。盡管用人單位侵權行為的直接實施者是自然人,但其行為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主體是用人單位,而不是自然人。如果用人單位能夠舉證證明侵權行為是由于其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且該行為超出了法律賦予的職權或單位的授權范圍,用人單位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進行追償。故本案一審判決認定由綜治協會歸還某保險公司代償款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在綜治協會承擔代償責任后,其可另行向黃X甲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綜治協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624元,由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 征
審判員 林天明
審判員 翁國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吳雨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