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高X、高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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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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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6民終42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尹XX,系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鄔X,男,漢族,該公司職工,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內蒙古義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男,漢族,伊旗交警大隊阿康中隊干警,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男,漢族,個體工商戶,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上列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內蒙古眾杰律師服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X、高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內0627民初10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鄔X、閆XX,被上訴人高X,高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改判上訴人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30萬元限額內進行賠付。二、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張小平的身份為第三者是錯誤的,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事故發生的瞬間為事故發生時即車輛與高壓線觸碰導致車輛起火時,張小平隨后下車查看是事故發生后的延續,張小平查看的過程并不是單獨事故發生的進程,不能因查看過程中死亡在車外就認定為第三者。事故發生的瞬間,張小平還在駕駛員的位置,理應認定為車上人員。
高X、高XX辯稱,本案屬于第三者的理賠范圍而非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高X、高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因張小平死亡賠付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6萬元。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高XX系牌號為×××號重型自卸貨車的實際所有權人,高X與原告高XX是親兄弟關系。高X于2017年6月19日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東支公司為高XX所有的牌號為×××號重型自卸貨車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司機責任險等險種,保險費合計15539.95元,并于投保當天交納了全部保險費用,其中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100萬元,車上司機責任險3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20日0時起至2018年6月19日24時止。另查明,高XX與張小平之間存在雇用合同關系,2017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張小平駕駛牌號為×××號重型自卸貨車在伊金霍洛旗布爾臺磚廠(廣旺磚廠)卸煤(矸石),張小平在卸煤后未將車斗放下向前行駛過程中車斗不慎碰到高壓線導致車身連電,輪胎著火,張小平在下車查看輪胎時觸電倒在地上,經120確認已當場死亡。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警大隊對張小平的尸體進行了檢驗并查明系電擊死亡,于2017年7月4日告知張小平的家屬死亡原因,張小平的父親張金銀、母親丁孝英、妻子張俊會簽字確認,伊旗公安局刑警大隊于2017年7月7日出具了張小平在伊金霍洛旗廣旺磚廠內觸電死亡的死亡證明。再查明,張小平的妻子張俊會、父親張金銀、母親丁孝英(乙方)與高XX(甲方)于2017年7月7日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甲方愿一次性賠償乙方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贍養費、喪葬期間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費用共計86萬元;二、付款時間與辦法:于2017年7月7日一次性現金結算給付(戶名:張俊會,中國農業銀行,賬號:×××);三、上述費用支付給乙方后,乙方負責將該賠償款項在張小平的供養親屬間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發爭議,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四、甲方履行付款義務后,乙方就此事保證張小平的供養親屬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張小平死亡一事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五、甲方履行付款義務后,此事的處理即告終結,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權利。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結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擔,甲方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經一審法院與高XX、張小平的家屬及伊旗公安局刑警隊辦案人員核實,高XX于2017年7月7日向張小平家屬給付36萬元,2017年7月9日張小平安葬在其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華池縣,高X、高XX于2017年7月21日將伊旗公安局代管的10萬元轉賬到張小平的妻子張俊會的賬戶內,共已給付46萬元。又查明,高XX于事故發生后即2017年6月29日8時58分左右向太平洋財保公司報案,太平洋財保公司于上午11時30分許到事故現場拍攝了照片,太平洋財保公司在事故發生后未向曾向高XX、高X及死者張小平的家屬進行過賠償。還查明,張小平于事故發生前張小平及其妻子張俊會、女兒張晶、兒子張磊一直居住在甘肅省慶陽市華池縣。張小平的父親張金銀于母親丁孝英于兒子張磊于女兒張晶于張小平的父、母親共生育一子一女,兒子是張小平,女兒叫張青。一審法院認為,2017年6月19日,高X為牌號為×××號重型自卸貨車與太平洋財保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2017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牌號為×××號重型自卸貨車在伊旗光旺磚廠卸煤后在前行過程中車斗不慎與上方高壓線接觸導致車身連電并致輪胎著火,司機張小平下車查看輪胎時與車身接觸被高壓電擊倒在地面,經120救護人員到現場確認已死亡。伊旗公安局刑警隊出現場,排除了刑事案件可能,經尸體檢驗確認系電擊死亡。高XX作為張小平的雇主與張小平的家屬達成賠償和解協議,并已給付張小平妻子張俊會460000元。高XX、高X依據《保險合同》請求太平洋財保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理賠限額內賠償高XX已向張小平家屬賠付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費等各項損失460000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第四十三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本案的事故系被保險車輛在磚廠內從事卸煤作業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且該事故是在保險車輛被高壓線掛住后司機張小平停車并下車查看輪胎時發生,亦非車輛通行時發生的事故,故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情形。被告太平洋財保公司提供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三條載明:“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第四條載明:“本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車體內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本案系司機張小平在投保機動車的車斗掛住高壓線致使輪胎著火下車查看輪胎時發生的電擊事故,事故發生時張小平置身保險車輛外,事故情形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太平洋財保公司認為事故發生時張小平是該投保車輛的司機,其不屬于商業三者險種的“第三者”,而屬于“車上人員”,保險公司只能在車上人員險的范圍賠償。針對其這一主張,一審法院認為,“車上人員”與“第三者”的認定不僅僅是一個物理概念或空間概念,更是一個評價概念。機動車車上人員保險僅包含司機險和乘客險,即在機動車保險法律關系中,“車上人員”僅包含車內乘坐人員,即司機、乘客。電擊事故發生時,張小平在下車查看事故車輛的輪胎時被電擊倒在地面趴著,處于車體之外,其身份為車外人員,即“第三者”。一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高X、高XX賠付保險金460000元。案件受理費8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高X、高XX爭議的焦點是本案中對張小平的死亡是應該按照第三者責任保險還是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來進行理賠。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補償”的規定,被保險人排除在交強險賠償對象之外。該條例第四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該條規定將駕駛員納入被保險人之中。所以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中發生的事故不屬于道理交通事故,應該屬于意外事故,不屬于交強險的理賠范圍。
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責任賠償。”第二十六條:“下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本車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根據上述條款規定,駕駛員不是致他人之外的第三者傷亡,不屬于第三者商業險的理賠范圍。本案中某保險公司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采用了上述的行業條款,二者的內容一致。所以本案中的駕駛員張小平雖然在下車后死亡,但是不能轉化為第三者。
張小平在車輛與高壓線發生碰撞的瞬間處于駕駛員的位置,屬于涉案車輛的駕駛員,應該屬于車上人員,按照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范圍進行理賠。涉案車輛車上司機責任險為30萬元。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對其請求改判上訴人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30萬元限額內進行賠付的上訴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內0627民初1010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在五日內向高X、高XX賠付車上人員責任險理賠款300000元。
三、駁回原審原告高X、高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8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200元,由高X、高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劍光
審判員 趙 凱
審判員 王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敖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