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馬XX追償權糾紛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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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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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02民初964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2019-04-29
原告:張X,男,通化市人,現住通化市東昌區。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孔XX。
委托代理人:陳XX,女。
委托代理人:張XX。
第三人:馬XX,男,通化市人,現住通化市東昌區。
委托代理人:朱X,女。
原告張X與被告、第三人馬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X、張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依法給付保險賠償款23095.5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第三人于2019年1月31日發生交通肇事,交通部門事故認定為原告承擔全部責任。經協商原告與第三人達成協議,原告一次性賠償第三人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及后期醫療費等全部費用人民幣陸萬柒仟元整(67,000.00元),雙方協議簽訂并已履行完畢。被告是原告車輛交強險承保公司,原告向第三人賠償后,向被告主張理賠,經被告計算應當理賠23095.50元,但被告以第三人不配合為由拒絕給付。現請求法院判令給付保險理賠款23095.5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法規定,原告屬于肇事逃逸,故商業險拒賠,其交強險同意賠付23095.5元,但因被侵權方馬XX不同意保險公司將本案賠償款支付給原告,根據保險法規定我方暫停支付,待雙方達成合意后繼續履行,根據交強險規定我方不應當承擔訴訟費。
馬XX辯稱,其與原告簽訂的6.7萬元的賠償款未包含保險公司的理賠款,因為原告一直告知因為逃逸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所以同意私了,馬XX個人投保的意外險可以依此理賠,當時約定一次性賠償10萬元,因為馬XX有意外險才同意的賠償6.7萬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31日1時30分許,張X駕駛吉
**號小型轎車,由同一首歌
方向往玉皇家園小區方向行駛,當行駛至新華大街橡膠廠道口附近時,將橫過道路的馬XX撞倒,造成車輛損壞,馬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張X駕駛吉
**號小型轎車逃離現場。該事故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張X負全部責任,馬XX無責任。馬XX因此次事故入院治療并產生經濟損失,2019年2月25日,乙方張X與甲方馬XX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一、乙方一次性賠償甲方醫療費、護理費、誤工工資、后期醫療費等一切因乙方撞傷甲方的全部費用人民幣陸萬柒仟元整(67,000.00元),包括前期已給付的柒仟元整。二、甲方保證今后不再追究乙方將其撞傷的一切行政、刑事和民事賠償責任。”另查明,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經某保險公司計算,因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應承擔的賠償金額超過交強險的賠償限額,本險別理算金額=交強險分項理賠限額=23095.50元。該款項某保險公司至今未向事故任意一方進行理賠。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規定,本院認為,張X已與馬XX達成合意簽訂協議書,張X并已按照約定向馬XX履行了全部賠償義務,張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有保險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亦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23095.50元,故張X主張某保險公司依法給付保險賠償款23095.5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給付原告張X2309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9元(系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慧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