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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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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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瓊01民終196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母XX,男,漢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號碼:×××。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層。統一社會信XXXX×××。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母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2018)瓊0108民初12186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母XX上訴請求:1、撤銷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瓊0108民初12186號民事判決,依法予以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不合理的訴訟請求;2、二審的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沒有對事故責任劃分作正確判斷,而是盲目采信了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錯誤的責任認定書,從而導致了錯誤的判決。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只對母XX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進行了認定,但未對涉案車輛駕駛員胡傳詩明顯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進行認定,就作出母XX負該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認定,顯然是認定事實錯誤。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但是由于海口市電動車的特點,海口市交通設施的規劃設置與此規定不符,海口市紅綠燈路口的人行橫道旁邊的電動車道的指示系電動車靠左側通行。母XX在事發現場通過紅綠燈路口時是靠左側行駛,遵守了海口市的實際規定,該認定書機械地適用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有悖海口市自身規定的事實。2、涉案車輛×××小客車駕駛員胡詩傳也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之規定,涉案車輛×××小客車駕駛員胡詩傳存在通過人行橫道時存在未減速慢行的情況,在本次事故中,胡詩傳對事故發生具有過錯,結合事故相關材料和被申請人陳述,事故發生時,可以證實其在駕駛機動車經人行橫道時,未減速慢行和避讓行人。可見,胡詩傳對本次事故發生具有重大過錯。交警支隊在處理此次交通事故時,對胡詩傳存在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竟然只作了詢問筆錄,未能分析出胡詩傳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反而在胡詩傳駕駛的小客車碰撞母XX致使其倒地受傷的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僅憑主觀性、隨意性的判斷,就認定母XX負事故全部責任。此事故責任認定,顯然缺乏客觀性、科學性,對母XX而言缺乏公平公正性。可見交警支隊在此事故認定中,存在錯誤,明顯偏袒對方。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對公安機關所作的責任認定進行審查,經審査認為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確屬不妥時,則應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從本案的事實來看,涉案車輛×××小客車駕駛員胡詩傳未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對×××小客車和母XX及瓊7018**電動車所受到的損害存在明顯過錯,是此次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交警支隊認定母XX負全部責任是完全錯誤的,一審法院置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實于不顧,只是盲目采信交警支隊的責任認定書,顯屬沒有依法行使獨立審判的原則。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并未對涉案車輛的維修、更換配件費用予以核查,就認定涉案車輛的所謂維修費為10763元過于輕率。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未要求母XX對提交的涉案車輛×××小客車年所有維修、更換配件費用與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相關證據進行合理說明,僅憑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委托維修結算單和發票。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進行合理說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在本案中,×××小客車和瓊7018**電動車只是輕微碰撞破損,并沒有造成×××小客車車年輛嚴重毀壞的交通事故,碰撞點是在小客車的前身部位,不可能造成如發動機總成全部損毀而重新置換發動機置總成的后果。因此,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存在主觀和簡單。涉案車輛×××小客車維修、更換配件費用有失公正,該案件是一起簡單的交通事故,并沒有造成小客車的嚴重損壞,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海南東風南方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美蘭分公司出具的委托維修結算申請單欲證明×××小客車維修、更換配件費用為10763元沒有客觀事實,屬于隨意性、不合情理的單據。該17063元不等于是修復撞壞的小客車的維修費,損害與賠償是相對的,損害多少就應當賠償多少,這才是公平合理的。在一審判決中認定的維修、更換配件費用存在令人懷疑之處:一是維修內容:1、發動機蓋-噴漆,而2、發動機蓋-更換;到底是噴漆還是更換3、前保險杠-更換,而4、前保險杠-噴漆:到底是噴漆還是更換......工時費與結算不一致,如1、發動機蓋-噴漆是652.5元還是700元二是更換零配件:1、前燈總成,右:10、前燈總成,左:本案事故輕微,怎么可能造成小客車,左右前燈總成同時受損如果真的造成左右前燈總成損壞,為何在清單中不把左右前燈總成的順序列在起就像維修內容:6、左前葉子板-修復,7、右前葉子板一修復向來是保險推修公司在有意欺騙讀書少的、農民工的、不會開車的母XX但是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公司,難道連這點低級的錯誤都沒有發現亦或是母XX與涉案車輛×××小客車駕駛員、維修公司之間有什么不可告人的默契3、發動機罩總成2040元,既然維修內容中已經有發動機蓋一噴漆,那么為何又更換發動機罩總成4、前保險杠,素材1040元,既然維修內容中己經有前保險杠-噴漆,那么為何又更換前保險杠8、踏板支架,下、434元,事故車輛的碰撞點在小客車前部,難道裝在車門處的踏板支架也被撞壞了嗎其他項目是否還存在不合理之處,母XX對此不做過多猜測,期望二審法院對維修內容和更換零配件的事實予以核查。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就維修更換配件費用10763元進行合理說明,亦未能提交直接有效的證據證明車輛有關配件的更換與本次事故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某保險公司應承擔因舉證不能所導致的不利后果,請求二審法院對其主張車損維修、更換配件費中虛假且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三、涉案車輛×××小客車駕駛員胡詩傳應對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包括母XX的醫療費、電動車維修費)承擔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法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在本案中,退一步來說,即使《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正確,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責任不能直接等同于賠償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不論機動車有無過錯,保險公司均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內予以賠償。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的交通事故,機動車方無過錯時,只要非機動車方主觀上并非故意,機動車方仍應依法承擔不超過一定比例的責任。在交通活動中,機動車危險性大,而行人和非機動車相比而言處于弱者地位,在同等條件下,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該承擔更重的注意義務和民事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不管機動車一方是否存在過錯,由機動車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按照第七十六條規定,涉案車輛×××小客車與母XX駕駛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案車輛×××小客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可見,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國內予以賠償。因此,某保險公司對交強險賠償應在最高保險責任限額內無條件賠償,對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也包括母XX的醫療費電動車維修費,母XX保留法律訴訟權利)都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所作出的判決損害了母XX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本案事實,依法撤銷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支持母XX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母XX在一審及二審中并未提交任何證據以證明自身觀點,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應由母XX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1、海口地區規劃及規定并不與國家法律相悖。《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中規定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實為指機動車及非機動車應在整體道路的右側通行。母XX所稱海口市設置電動車靠左,實是指電動車道相對在人行道的左側。在海口市區域內從未曾見過任何設置在整體道路左側行駛的道路,亦未曾見過海口市頒布過車輛、行人需靠左側道路行駛的規定,母XX所述實為對相關法律的歪曲理解。2、當次事故交警認定母XX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即闖紅燈、逆行。由此可知事故是由母XX是在紅燈亮起不能通過的情況下闖紅燈逆行通過造成,而非因×××號車輛未及避讓,駕駛員胡傳詩實為正常行駛并不存在過錯。3、母XX認為交警部門存在故意偏袒導致定責有誤,但無法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應由母XX自行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二、我方在一審中已經提供了現場照片、定損照片、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發票等一系列完整證據,足以證明當次事故所造成的×××號車輛損失情況。1、零售的汽車配件是沒有油漆的,在更換時需要重新噴漆,此是配件制造廠商為滿足車輛不同顏色的需求,所以車輛更換新的外觀配件,除本身不需噴漆的配件以外都是需要重新噴漆的。2、“工時費”項目中所錄金額與“結算合計”項目中所錄工時不一致,實是因服務站系統原因。服務站使用的系統是日產廠家統一配置系統,其錄入的要求是在車輛入場維修時需要對車輛的維修費用進行一次預估并錄入系統,即維修清單中所示的工時費用中的“工時費”項及配件費用中的“零件費”項,預估項目金額一旦錄入即無法更改,該設定是因服務站內部考核需要。因各種原因工時費用的預估與實際的維修會存在一定偏差,故出現“工時費”與“結算合計”項目存在差別。而服務站的配件價格僅受廠家配件價格的影響,且該價格很少會有短期內的波動,故后期結算金額與前期預估金額一致。3、配件項目第八項為“擋板支架,下”并非“踏板支架,下”該配件是前保險杠下部的格柵配件,損失情況在一審我方所提交的證據中已有明確體現。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的是機動車機動車在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對于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最多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而非是規定機動車一方在無過錯的情況下也必須承擔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母XX所述是對該法條歪曲理解,并不能作為該案判定的依據,并無證據材料證明該案中×××號車輛及胡傳詩存在過錯以致需承擔任何的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我方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我方懇請貴院依法駁回母XX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母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10763元;2.判令母XX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2018年5月12日,母XX騎電動自行車沿海口市新埠橋行駛至新埠橋全路段1米時,與胡詩傳駕駛車牌號為×××號小型客車碰撞,致1人受傷及兩車受損。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母XX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及第三十五條:“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的規定,認定母XX負該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號小型客車(車主為胡詩傳)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由某保險公司承保,保險期間從2018年4月17日0時至2019年4月16日24時止,保險責任限額為110432元。2018年5月21日,該車被送至海南東風南方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美蘭分公司維修,維修內容、工時、單價、工時費、結算合計為:1.發動機蓋-噴漆、4.50小時、145元、652.50元、700元;2.發動機機蓋-更換、1.50小時、145元、217.50元、240元;3.前保險杠-更換、1小時、145元、145元、180元;4.前保險杠-噴漆、1.50小時、145元、217.50元、700元;5.前照燈兩邊拆裝、1小時、145元、145元、150元;6.左前葉子板-修復、1小時、145元、145元、240元;7.右前葉子板-修復、1小時、145元、145元、240元;8.前龍門架-修復、1小時、145元、145元、114元;9.燈座修復、1小時、145元、145元、120元;10.事故車鈑金部分維修與拆裝、2小時、145元、290元、120元;11.左前葉子板-噴漆、3小時、145元、435元、500元;12.右前葉子板-噴漆、3.50小時、145元、507.50元、500元。更換零件的名稱、零件費(單價×數量)為:1.前照燈總成,右、1331元(1331元×1個);2.卡扣、90元(4.50元×20個);3.發動機罩總成、2040元(2040元×1個);4.前保險杠,素材、1014元(1014元×1個);5.格柵-前保險杠、115元(115元×1個);6.散熱器格柵總成、444元(444元×1個);7.前標牌、32元(32元×1個);8.踏板支架,下、434元(434元×1個);9.前保險杠吸能塊、128元(128元×1個);10.前照燈總成,左、1331元(1331元×1個)。該車維修結算預估工時費3870.05元、零件費用7277元,總計11147.05元,結算合計工時費3804元、零件費用6959元,總計10763元。2018年6月11月,某保險公司將該10763元賠償給胡詩傳。2018年8月29日,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母XX騎電動自行車與胡詩傳駕駛車牌號為×××號小型客車碰撞的交通事故,經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母XX負全部責任。×××號小型客車在該次交通事故中受損,母XX應承擔賠償責任。×××號小型客車經維修發生的費用,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范圍內已經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訴求,予以支持。母XX提出的抗辯理由,未提交證據證明,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母XX須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賠償10763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9.08元,由母XX負擔。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沒有新證據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在本次事故中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母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該交警部門與本案各方當事人均無利害關系,其認定行為具有客觀性、中立性。該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認定準確,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對胡詩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母XX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母XX上訴主張胡詩傳應承擔部分責任的抗辯,因其未提交相關證據支持其主張,且未有證據顯示胡詩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故對母XX主張胡詩傳應當對損失承擔10%的責任或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部分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號小型客車經修理發生的的費用,某保險公司已在其承保范圍內已經賠償,故該司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取得代為求償權后,向母XX進行追償應得到支持,故母XX的上訴主張,無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部分:“更換零件的名稱、零件費(單價×數量)......8.踏板支架”存在筆誤,應更正為“更換零件的名稱、零件費(單價×數量)......8.檔板支架”。
綜上,上訴人母XX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8.09元,由上訴人母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慧娟
審判員 潘 娜
審判員 王法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謝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