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韓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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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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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5民初26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 2019-04-2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朝陽區。
負責人:邵X。
委托訴訟代理人:臧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薄X,該公司員工。
被告:韓XX,住長春市二道區。
原告與被告韓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臧XX、薄X,被告韓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韓XX支付代位求償款37901.69元并支付違約金;2.判令韓XX支付保險費用3473.88元;3.判令全部訴訟費用由韓XX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韓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投保單》,某保險公司在向韓XX詳細介紹《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條款》并對其中的條款進行充分說明后,韓XX確認并與保險人簽訂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告隨后依約從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民大街支行獲取4萬元貸款,但還款期限屆至,韓XX未按期還款,根據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發生時韓XX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先行償還,共計37901.69元。另根據合同約定,韓XX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用25889.4元,尚欠3437.8元未支付。
韓XX辯稱:我確實收到了光大銀行的4萬元貸款,至于保費我不清楚,他們當時也沒有和我講清楚,因為個人家庭原因此款項未能及時還款,我認可訴請第一項的代位求償款的金額,對保費不知情。
當事人圍繞訴請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6月16日,韓XX簽署《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人聲明書》一份,上載明:“本人現向貴司申請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為了更好地維護本人權益,現聲明如下:本人已明確知悉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所有費用標準及手續以及貴司關于提前結清退保、理賠退保的相關政策”等相關內容,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編號為
201522010000000221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上載明投保人為韓XX、被保險人為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民大街支行、貸款金額為40000元、保險費為25889.4元、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繳之日”、每月保險費為719.15元、特別約定中載明“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時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5年6月17日,韓XX與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民大街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韓XX向光大銀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分36期償還,用途為房屋裝修,同日,光大銀行向韓XX放款40000元,韓XX對收到款項的事實及金額無異議。
2016年1月11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民大街支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一份,上載明:“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保證保險
201522010000000221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37901.69元已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賠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賠款的同時將其對借款人(投保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貴公司,以解決上述保單項下的全部索賠”。韓XX對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民大街支行出具的《還款明細》無異議,自2015年9月17日起,韓XX在光大銀行處的貸款出現逾期。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韓XX是否應當支付某保險公司代償款項、保費及違約金。
1.關于某保險公司代償的本金及利息。韓XX主張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簽名,對本案保險合同關系提出異議并向法庭申請鑒定,但是在庭審過程中,韓XX對其簽署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人聲明書》的事實無異議,對其在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民大街支行貸款并逾期未償還的事實也無異議,根據光大銀行出具的《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該《確認書》明確了本案貸款系由某保險公司代償,其中載明的保險單編號也與本案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人為韓XX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編號一致,且韓XX對該代償金額無異議。綜上,本院認為,即使《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上的簽名不是韓XX本人所簽,某保險公司為韓XX在光大銀行的貸款提供保證保險的事實也是成立的,且韓XX簽署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人聲明書》,且在其按月還款時銀行已經將部分保費劃扣,韓XX對上述事實應當知情,故本院對韓XX要求筆跡簽訂的申請不予支持。韓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依約為韓XX代償貸款,有權向韓XX追償,故本院對于某保險公司關于要求韓XX支付代償款37901.69元的訴請予以支持。
2.關于保險費用及違約金。韓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韓XX應當依約在保險期間內支付保費,某保險公司主張自韓XX逾期還款之日起至某保險公司代償貸款之日止的保險費用共計3473.88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根據雙方特別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時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韓XX未按期歸還賠償款項,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某保險公司對于違約金的計算標準過高,綜上,本院對某保險公司主張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尚欠代償款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違約金的訴請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韓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給付某保險公司代償款37901.69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尚欠代償款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
二、韓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給付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473.88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834元,由韓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蘇荔莎
人民陪審員 孫 斌
人民陪審員 曹靜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