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乙、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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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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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51民終131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30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乙,男,漢族,住廣東省潮州市楓溪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潮州市湘橋區-24號鋪。
負責人: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劉XX,系該司員工。
原審被告:王X甲,男,漢族,住廣東省潮州市楓溪區,
上訴人王X乙因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甲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潮州市楓溪人民法院(2018)粵5191民初5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上訴人王X乙、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原審被告王X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乙上訴請求:1、撤銷潮州市楓溪人民法院(2018)粵5191民初531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判決,并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2、案件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王X乙與陳某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某受傷。事后陳某向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起訴,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范圍內賠付陳某9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費用賠償范圍內賠償陳某14633.01元,總計23633.01元。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潮中法民一終字第197號判決維持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8號判決。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陳某支付賠償款23633.01元,并于2018年5月3日向王X乙郵寄追償函。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潮州市楓溪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王X乙及王X甲賠償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經賠付給陳某保險賠款23633.01元、一審訴訟費487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該款項之日止的利息。潮州市楓溪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粵5191民初5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王X乙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還原告某保險公司款項23633.01元及該款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追償權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八條:“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案外人陳某支付賠償款23633.01元,至2017年9月15日已滿二年,在訴訟時效內。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于2017年10月1日起實施,被上訴人稱于2018年5月3日向王X乙郵寄追償函。本案被上訴人追償權訴訟時效至2017年9月15日已屆滿,不能適用民法總則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因此,2018年10月23日某保險公司提起追償權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依法不予保護。請求二審法院判令準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第四條:“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一審訴訟中,被告王X乙一方在答辯過程中,并未就訴訟時效問題提出答辯,現就訴訟時效問題提起上訴,不符合法律規定。司法過程中應側重保護權利人的訴訟權利以及實體權利,不輕易認定權利人喪失訴訟時效。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不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就應該視為其主動放棄,其在二審訴訟程序中再予提出違反誠實守信原則。如二審法院初次審查訴訟時效抗辯并作出處理,則會導致訴訟時效問題一審終審,違反了兩審終審的原則,損害某保險公司的訴訟權利及實體權利。某保險公司之前向王X乙一方送達了追償函,在一審過程中王X乙一方也承認有收到追償函,但王X乙一方接收后消極對待,故某保險公司只能尋求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現一審過程中王X乙一方并未對訴訟時效問題提出任何抗辯,視為主動放棄,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理。懇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王X甲答辯稱,其在一審審理時,有口頭陳述訴訟時效問題,但庭審沒有記錄。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請求判決:1、判令被告王X乙、王X甲賠償原告已經賠付給陳某保險賠款23633.01元、一審訴訟費487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該款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王X甲主張兩被告無需付還原告已向案外人陳某支付的賠償款,根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在賠償范圍內主張追償權,故一審法院對被告王X甲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根據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8號生效判決和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潮中法民一終字第197號生效判決后,于2015年9月16日向案外人陳某支付賠償款23633.01元,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王X乙郵寄追償函。被告王X乙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無證駕駛二輪摩托,根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原告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被告王X乙主張追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王X乙付還原告已經賠付給陳某保險賠償款23633.01元及該款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該款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依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王X甲是否應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問題,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王X乙年僅16周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X甲是被告王X乙的父親,也是肇事二輪摩托車的所有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的規定,被告王X乙的侵權責任由其監護人被告王X甲應承擔。現在被告王X乙已年滿18周歲,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具有經濟履行能力,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被告王X乙因涉案交通事故需承擔的未履行完畢的侵權責任應由其本人承擔,被告王X甲無需再承擔原告主張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追償款項清償責任,故被告王X甲無需承擔本案追償款的共同清償責任。
至于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一審訴訟費487元,原告主張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一審訴訟費應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訴訟費的約定條款是格式條款,原告無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明確說明或提示義務,且原告系因沒有自覺履行義務所產生的費用,故一審法院對原告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X乙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王X乙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還原告某保險公司款項23633.01元及該款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01.5元,由被告王X乙負擔,該款已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自愿代為墊付,被告王X乙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還原告某保險公司。
本案在二審審理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對二審爭議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人壽保險潮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之前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被判決在交強險部分承擔賠付責任,該案的事實為:2014年9月11日,王X乙無駕駛證駕駛輕便二輪摩托車與陳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為: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項目部分先行賠付受害人陳某9000元,在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項目部分賠償受害人陳某14633.01元,因交通事故雙方應各負一半的責任,對于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王X乙應賠償陳某9041.23元,但由于王X乙系未滿十八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由其監護人即王X甲承擔侵權責任,故作出判決:1、人壽保險潮州市保險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付陳某23633.01元;2、王X甲賠付陳某9041.23元;3、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該案一審判決后,人壽保險潮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作出(2015)潮中法民一終字第19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判決生效后,人壽保險潮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陳某支付了上述賠償款,后于2018年5月4日向王X乙郵寄了《追償函》,要求王X乙應向其償付上述其依據生效的判決書向陳某支付的賠償款23633.01元,因王X乙沒有償付該款,人壽保險潮州市中心支公司便于2018年10月23日向一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王X乙、王X甲賠償其已向陳某賠償的款項23633.01元及支付該款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另查明:一審審理期間,王X乙既沒有提出答辯,也沒有出庭應訴,王X乙、王X甲并沒有就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提出抗辯。
本院認為,本案系追償權糾紛案件,雙方當事人在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審判決王X乙應當付還某保險公司23633.01元及該款應計利息損失是否因超過訴訟時效而應當予以撤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本案二審爭議的問題是某保險公司提起的追償權問題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2014年9月11日,王X乙無駕駛證駕駛輕便二輪摩托車與陳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因王X乙系無駕駛證駕駛摩托車,系違法駕駛,故其所產生的賠償責任依法應由其一方自行承擔,而某保險公司已為其先行在交強險部分向受害人履行賠償責任,根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故某保險公司在履行賠償責任之后可向無證駕駛摩托車一方的侵權人進行追償。本案一審審理期間由于王X乙既不作答辯也沒有到庭應訴,且王X甲也沒有提出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其提出在庭審中有口頭提出訴訟時效超出,但庭審筆錄中并沒有該陳述的記錄,故本院不予采信,即本案應視為王X乙、王X甲在一審中對訴訟時效沒有提出異議,故一審法院沒有主動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審理是正確的,現王X乙在二審審理期間才上訴提出本案的訴訟時效超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第四條:“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由于王X乙在二審審理期間提出的訴訟時效問題并非基于提供新的證據,故其上訴提出的訴訟時效問題依法也不應當在二審中進行審理,其上訴請求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王X乙的上訴請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人民幣403元,由王X乙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江 海
審 判 員 李照雄
代理審判員 張曉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吳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