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煤炭地XX○五勘探隊、王X甲與某保險公司、西寧城東起金汽車裝潢店等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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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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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民終335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0
上訴人(原審被告):青海煤炭地XX○五勘探隊,統一社會×××,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
法定代表人:張X甲,該單位隊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王X乙,北京市漢卓(西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甲,公民身份號碼:×××,男,漢族,住西寧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張X乙,城西區錚誠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住所地:西寧市城西區。
負責人:李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該公司理賠員。
原審被告:西寧城東起金汽車裝潢店,注冊號:630
8100,住所地:西寧市城東區**號*號樓后院。
經營者:李X甲。
原審被告:李X甲,公民身份號碼:×××,男,漢族,個體工商戶,××鎮。
上訴人青××隊)、王X甲、因與被上訴人、西寧城東起金汽車裝潢店(以下簡稱起金汽車裝潢店)、李X甲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32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一○五勘探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上訴人王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起金汽車裝潢店的經營者李X甲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一○五勘探隊上訴請求:1、撤銷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3292號判決書,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起金汽車裝潢店、王X甲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錯誤,本案系某保險公司訴起金汽車裝潢店代位求償的案件,其訴訟基礎法律關系是起金汽車裝潢店實施對于王X甲的侵權行為,引起了王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先行賠付,而后某保險公司訴起金汽車裝潢店進行代位求償。由此可見,其訴訟主體不應包括上訴人,同時,上訴人也并非本案中的侵權人,因此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其次,上訴人與起金汽車裝潢店之間系場地租賃合同關系,該法律關系與承擔責任之間無任何關聯。若上訴人需承擔相應的責任,也應由起金汽車裝潢店依據場地租賃合同的約定要求上訴人承擔相應的責任,而非依照因侵權行為引起的代位求償法律關系要求上訴人承擔責任。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沒有盡到日常的管理和定期檢查義務存在一定的過錯,所以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事實上,上訴人針對起金汽車裝潢店的消防檢查,提供了消防檢查表及其他證據證明已盡到相應的管理義務。其次,上訴人與起金汽車裝潢店簽訂的系《場地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是場地,不包含地上附著物。現地上所加蓋的房屋是由李X甲的前任租戶所蓋,并且該租戶在將場地轉租給李X甲時一并將所蓋房屋轉讓給李X甲,由此可見,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人非上訴人,而應當為承租人李X甲,李X甲本人所有的房屋起火導致第三人財產受損應由李X甲本人負責。最后,根據上訴人與李X甲所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就火災等安全事故責任承擔的問題己作出明確約定,該合同約定消防防火工作應由李X甲承擔且在李X甲承租期間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的,也應由李X甲承擔責任,因此,本案中的責任主體應當為李X甲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既非侵權人,也非保險合同的相對人,一審法院適用《保險法》及《侵權責任法》的相關法律規定,作為依據判令上訴人承擔相應的責任系錯誤的。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的侵權人包括上訴人一○五勘探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王X甲辯稱,李X甲作為后院的管理者,未對起金汽車裝潢店內公共設施設備盡到檢查、維修和管理的義務,因這些設施設備的質量問題發生火災導致停放車輛毀損,李X甲對此有過錯,且李X甲在火災事故認定書上簽字確認,其為此次事故的責任人,應對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
上訴人王X甲上訴請求:1、撤銷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3292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向李X甲交停車費,其未和李X甲訂立保管合同,上訴人作為車輛所有人,應當對車輛盡到管理注意義務,對車輛的損毀應承擔責任的認定系錯誤的。上訴人將車停在自己單位院子里的車位上,李X甲作為負責人并未阻攔,李X甲作為后院的管理者,未對起金汽車裝潢店內公共設施設備盡到檢查、維修和管理的義務,因這些設施設備的質量存在問題發生火災導致停放車輛毀損,李X甲對此有過錯,應對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二、西寧市城東區公安消防大隊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金汽車裝潢店西側店面內東南角電器線路故障引可燃物蔓延成災。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是火災發生后,公安消防機構在查明火災原因的基礎上,依法對責任人承擔何種責任進行的認定。依據《火災事故調查程序規定》(公安部37號令)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火災事故責任人應當承擔的責任分為四類:直接責任,間接責任,領導責任,直接領導責任,李X甲在火災事故認定書上簽字確認,其為此次事故的責任人,應當對火災造成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在審理中查明了事故的責任人,卻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系錯誤的。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維持。
原審被告起金汽車裝潢店、李X甲未當庭陳述意見,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起金汽車裝潢店、李X甲、一○五勘探隊、王X甲賠償某保險公司車輛損失費12466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起金汽車裝潢店、李X甲、一○五勘探隊、王X甲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2018年1月22日20時43分,西寧市城東區八一中路47號后院起金汽車裝潢店發生火災,將王X甲所有的×××車輛燒毀,西寧市城東區公安消防大隊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金汽車裝潢店面西側店面內東南角電器線路故障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災。1、依據監控錄像顯示及詢問當事人,著火房間起火前屋內無人且無外來火源進入;2、根據現場勘驗筆錄,著火房屋東南角處發現多處裸露電線,有明顯電容痕跡。事故發生后王X甲向某保險公司理賠部報案,要求按×××號保單給予理賠,經雙方協商,事故車輛做推定全損處理,損失金額定為124661元。2018年4月12日,某保險公司向王X甲支付理賠款款人民幣124661元,并取得了王X甲出具的代為求償申請書及權益轉讓書。另查,李X甲與一○五勘探隊于2017年11月13日續簽《場地租賃合同》,約定一○五勘探隊將位于本市××區號,占地面積為1245平方米的場地出租給李X甲作為停車場使用,租賃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
一審法院認為,起金汽車裝潢店及李X甲在其承租的停車場地上搭建的違法建筑,未嚴格按照我國消防法相關規定和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店內線路進行安裝,電線裸露引致火災,其對自身店面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對火災的發生存在明顯的過錯,李X甲應當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根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實行承包、租賃或委托經營、管理時,產權單位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當事人在訂立的合同中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承包、租賃或委托經營、管理的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承包、租賃或委托經營、管理的單位應當遵守本規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一○五勘探隊與李X甲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事故房屋系屬違法建筑,且明顯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而一○五勘探隊默認其存在。租賃合同履行期間作為出租方的一○五勘探隊對出租場地的消防設施及供電線路未進行日常管理和定期檢查,也未盡到提醒承租人注意防火的義務,對火災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王X甲將其名下的×××車擅自停放在李X甲停車場內,未向李X甲交納停車費,其沒有和李X甲建立起保管合同關系,且作為車輛所有人,應當對車輛盡到管理注意義務,故對車輛毀損存在一定的過錯責任。綜合全案,根據過錯及原因大小等因素,確定由李X甲承擔50%的賠償責任,由一○五勘探隊承擔30%的賠償責任,其余損失應由王X甲自行承擔。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給王X甲的124661元理賠款,由一○五勘探隊承擔37398.30元,由王X甲承擔24932.20元,由起金汽車裝潢店、李X甲承擔62330.5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某保險公司。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97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一○五勘探隊承擔465.6元、由王X甲負擔465.7元、起金汽車裝潢店及李X甲負擔465.7元,與上述款項一并給付某保險公司。
二審中,上訴人王X甲提交下列證據:1、照片2張,擬證明王X甲的車輛停放規范,并非隨意停放,王X甲的停車位置是樹左邊第二輛;2、場地租賃合同一份,擬證明李X甲收費是營業性的,需要證照等相關手續,且合同第九條第六項載明乙方允許甲方車輛免費停放,乙方要優先為甲方車輛提供無償停車位,而李X甲既沒有辦理車輛收費的審批手續,也未對停車收費進行公示。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查勘員去過現場,對照片不予質證。
上訴人一○五勘探隊質證認為,對證據無異議。
原審被告起金汽車裝潢店、李X甲未當庭發表質證意見,亦未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二審中,一○五勘探隊、某保險公司、起金汽車裝潢店、李X甲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基于上訴人王X甲所有的車輛在火災事故中毀損導致的侵權損害賠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向王X甲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向責任主體進行追償的追償權,一審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和訴訟主體正確。李X甲對違章建筑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對火災發生存在明顯過錯,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本案中,事故發生地系由李X甲向一○五勘探隊租賃用作停車場的場地,雙方雖約定承租人不得擅自對租賃場地內原有建筑物進行拆除或重建,李X甲在事故場地內違章、違約搭建房屋的過程中,一○五勘探隊并未采取明令制止的行為。且在該租賃關系中,法律規定出租人負有安全維修保障義務,此種義務不僅針對房屋建筑本身而言,還包括依有關法律規定依附于不動產的附屬設備,如房屋內的用電設施,又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一○五勘探隊對出租場地的消防設施及供電線路進行的日常檢查維護不足,其不作為對火災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構成不作為的侵權行為,其為本案事故發生的責任主體之一,應當承擔火災事故造成的相應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一○五勘探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上訴人王X甲是否應當承擔一定責任的問題,上訴人王X甲未向場地管理人李X甲交納停車費,雙方未建立保管關系,且王X甲對其所有的財產應當妥善安置、保管,存放車輛時應當對場所進行足夠的安全評估,事故場設施老舊,存在線路較混亂、電線裸露等問題,王X甲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對其車輛損失負有部分責任,故上訴人王X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94元,預收5588元,由上訴人青海煤炭地XX○五勘探隊承擔1676.4元,余1117.6元退還上訴人青海煤炭地XX○五勘探隊,由上訴人王X甲承擔1117.6元,余1676.4元退還上訴人王X甲。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偉
審判員 劉永健
審判員 徐 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文茜
書記員 李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