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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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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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寧0502民初394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2018-11-26
原告:陳X,女,生于2003年3月21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法定代理人:陳X乙,男,生于1970年1月15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陳X甲,寧夏李金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李X甲,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寧夏君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陳某甲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陳X乙、委托代理人段XX、陳X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疾病住院保險金58817.66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自2009年起,原告的父親陳X乙(投保人)每年通過學校為原告投保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2016年9月,原告的父親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原告投保,并按照約定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險單。2017年6月,原告全身出現白斑,隨即前往北京國丹白癜風醫院檢查,被診斷為白癜風。第一次住院3天,第二次住院5天,住院天數為8天,共支付醫療費48652.63元;2017年8月,原告又前往蘭州中醫白癜風醫院接受治療,住院8天,支付醫療費10165.03元;原告為接受治療,共支付醫療費58817.66元。出院后,原告依據雙方的約定,多次找被告理賠,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賠付。
綜上所述,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因疾病接受治療的事實真實存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保險金的行為,違反了雙方約定,并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學生、幼兒疾病住院醫療保險(2009版)條款規定,被告應承擔住院醫療保險。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訴至貴院,望依法從速調判。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學生、幼兒安康保險。但據原告所述其在2017年6月發病,經庭前查看材料,原告患有白癜風且系既往疾病,既往疾病不在我公司理賠范圍內。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對證據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保險單,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⒈原告陳某甲提交的北京國丹白癜風醫院診斷證明書、北京國丹白癜風醫院住院病案、蘭州中醫白癜風醫院住院病案,系原件,能夠真實反映原告患病及治療情況,本院予以采信;⒉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系原件或經行政機關蓋章認可的復印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⒊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匯交承保確認書,內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自2015年9月起,原告陳某甲的父親陳X乙(投保人)連續3年通過學校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原告投保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并及時繳納了保險費。被告未向原告父親陳X乙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2015、2016年保險單的保險條款中均寫明疾病住院費用補償為每人保險金額70000元,保險費40元,等待期90日,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無特別約定事項。2017年保險單的保險條款中均寫明疾病住院費用補償為每人保險金額70000元,保險費40元,等待期90日,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有特別約定事項。
2017年6月,原告陳某甲全身出現白斑,隨即前往北京國丹白癜風醫院檢查,經診斷為白癜風。原告為治療疾病,先后住院3次,于2017年6月24日至6月27日,在北京國丹白癜風醫院住院3天,住院費用19045.91元;于2017年7月1日至7月6日,在北京國丹白癜風醫院住院5天,住院費用25529.83元;于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9月3日在蘭州中院白癜風醫院住院治療8天,住院費用10165.03元。另,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門診購藥費4076.89元。出院后,原告陳某甲在社保部門報銷住院醫療費7240.71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賠,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賠付。
本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的票的為人的身體,故案由應將財產保險合同改為人身保險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陳某甲的父親陳X乙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的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其父親陳X乙作為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支付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所患疾病是符合保險條款中疾病住院費用補償范圍內的疾病,生病后住院治療是在保險期內,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原告陳某甲為治療疾病共花去住院醫療費54740.77元,有正式票據、住院病案予以證明,本院予以支持。門診醫藥費4076.89元不屬于住院費用,不在理賠范圍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陳某甲患有白癜風系既往病史,不屬于被告理賠范圍的意見,因原告有患病癥狀是在2016年6月左右,住院治療是在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9月3日,均是在保險期內,被告只提出異議,無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原告疾病屬于既往病史,本院不予采納;辯稱原告曾向社保機構報銷醫療保險,醫療費原告不能雙重受償,應扣減原告所報銷的醫療保險費的意見,原、被告雙方之間簽訂的是商業保險合同,在合同中無特別約定,社會保險補償不能作為免除保險公司部分責任的理由,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稱在投保單上明確約定附加學生幼兒疾病住院醫療保險條款的賠付比率的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未向原告簽發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也未通過其他方式告知原告或原告父親保險單內容,該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效力,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向原告陳某甲支付保險賠償金54740.7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原告陳某甲保險賠償金54740.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70元,減半收取635元,由原告陳某甲負擔44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衛市城區支公司負擔5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