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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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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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2民初2783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2019-01-04
原告:劉XX,女,漢族,無業(yè),住遼寧省阜新蒙古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北京知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北京市通州區(qū)。
負責人:李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男,某保險公司職員。
原告劉XX與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劉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費79900元,市政欄桿損失10200元,拖車救援費用1000元;2.判令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5日,周勝忠駕駛劉XX所有的車牌號為×××(臨牌×××)號小客車行駛至北京市朝陽區(qū)學通輔路四惠橋東出口時,與宋斌駕駛的車牌號為×××號小客車相撞,造成劉XX車輛前部左側及右側嚴重損毀、市政護欄被撞毀、車內兩人受傷,×××號小客車損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雙橋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周勝忠負全部責任。劉XX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799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均投有不計免賠。本次事故造成劉XX車輛報廢,劉XX另花費拖車救援費1000元、賠償市政護欄損失10200元。劉XX就以上損失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被拒絕,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劉XX的訴訟請求。第一,發(fā)生事故時,劉XX的車輛正在從事滴滴營運,與保險條款相沖突,所以不同意賠償;第二,劉XX主體不適格,保險第一受益人不是劉XX。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為劉XX購買的新車辦理臨時行駛車號牌,臨時車牌號為×××。當日,劉XX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保險電子保單載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劉XX,車輛為新車,廠牌型號為起亞
5轎車,車輛發(fā)動機號J1015028,車架號
194J0036096,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投保險別分別為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799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500000元)、全車盜搶保險(賠償限額79900元),上述保險均為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3月25日0時至2019年3月24日24時。保單特別約定本車按國產玻璃承保,出險時按國產玻璃賠付,天津恒通嘉合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通嘉合公司)為本保單第一受益人,非經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本保單不得撤銷、減保或批改,車輛單次事故賠付金額超過10000元以上的,需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方可將款項賠付給被保險人。保險單重要提示第4項載明: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變、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以及轉賣、轉讓、贈送他人的,應書面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手續(xù)。
2018年4月5日1時56分,周勝忠(聯(lián)系電話156
)駕駛涉案車輛在北京市朝陽區(qū)京通輔路四惠橋東出口與宋斌駕駛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車輛毀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雙橋大隊(以下簡稱交通支隊雙橋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周勝忠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還造成京通快速路路產損失和拖車費用,劉XX為此支付路產損失10200元、拖車費用450元。
2018年5月1日,某保險公司向劉XX發(fā)送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載明:經保險公司查勘核實,涉案車輛發(fā)生事故時從事營運活動,因此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內的事故。《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第九條規(guī)定:“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本次造成起亞
5轎車(車架號
194J0036096)及三者車輛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對此某保險公司不能給予賠付。
本院向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滴滴公司)調取周勝忠的網約車注冊信息及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5日的網約車訂單信息。滴滴公司向本院反饋調證材料,顯示周勝忠(身份證號×××)注冊信息為車牌號×××(2018年4月10日已解綁),車輛所有人劉XX,注冊時間2018年3月30日,綁定手機號156
****。作為接單司機于2018年4月5日1時35分創(chuàng)建滴滴訂單,業(yè)務線為快車,接駕地點建外大街桔子水晶酒店(建國門店),目的地北京市通州區(qū)臨河里路迎喜家園(方恒東景西100米),訂單完成時間2018年4月5日2時8分,原因為司機取消。
劉XX稱涉案車輛系在4S店購車時投保,辦理保險時劉XX本人在場,但車輛保險系由4S店代辦,劉XX不清楚具體的辦理情況,認為某保險公司未向劉XX提供過保險條款,也未就保險條款的內容和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劉XX亦未指定第一受益人。某保險公司稱在投保人投保時,其先以短信將保險條款、免責條款下發(fā)至投保人手機,需投保人點擊確認后才能出具電子保單。劉XX稱其名下僅有一輛車。
另查明,劉XX處存有保單第一受益人恒通嘉合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載明恒通嘉合公司不同意將賠償款支付給劉XX,要求某保險公司將賠償款支付給恒通嘉合公司。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輛保險電子保單、拒賠通知書、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滴滴公司調證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劉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根據劉XX的訴訟請求和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本院歸納爭議焦點為,一、涉案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是否從事“快車”運營;二、涉案車輛從事“快車”運營,是否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某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免責;三、某保險公司抗辯劉XX未取得保單第一受益人同意。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于涉案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是否從事滴滴“快車”運營一節(jié),本院認為,根據事故發(fā)生時,交通支隊雙橋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2018年4月5日1時56分,周勝忠(聯(lián)系電話156
)駕駛涉案保險車輛在北京市朝陽區(qū)京通輔路四惠橋東出口發(fā)生交通事故,又根據滴滴公司向本院反饋的調證材料,周勝忠(綁定手機號156
****)作為接單司機于2018年4月5日1時35分創(chuàng)建滴滴訂單,接駕地點為建外大街桔子水晶酒店(建國門店),目的地北京市通州區(qū)臨河里路迎喜家園(方恒東景西100米),于2時8分因司機取消完成訂單,雖然調證材料記載的車牌號碼不準確,但車輛司機、車輛所有人以及車輛行駛路線一致,且劉XX認可其名下僅有一輛車,故可以認定涉案保險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正在從事“快車”運營。
二、關于涉案車輛從事滴滴“快車”運營,是否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某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免責一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前提是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合同在訂立和履行過程中,保險標的的情況可能會發(fā)生變化,如果發(fā)生保險事故的可能性增加,則視為危險程度增加。同時,危險程度增加的顯著性需要考慮所增加危險的重要性、持續(xù)性及未被估價性。本案中,在投保期間,周勝忠將涉案車輛用于滴滴“快車”業(yè)務,在2018年4月5日凌晨一點就連續(xù)接單兩單,明顯增加了車輛的使用頻率及行駛范圍,進而增加了車輛使用的危險程度,根據最大誠信原則及對價平衡原則,以及投保單的相關約定,屬于應該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的事項。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劉XX未履行通知義務且保險事故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故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三、某保險公司抗辯劉XX未取得保單第一受益人同意。本院認為,根據電子保單約定,恒通嘉合公司為本保單第一受益人,非經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本保單不得撤銷、減保或批改,車輛單次事故賠付金額超過10000元以上的,需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方可將款項賠付給被保險人。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劉XX處存有恒通嘉合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載明恒通嘉合公司不同意將賠償款支付給劉XX,要求某保險公司將賠償款支付給恒通嘉合公司。
綜上所述,對于劉XX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39元,由原告劉XX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晉 怡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渠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