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青島友朋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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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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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民終15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嶗山區(qū)-9樓。
主要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山東亞和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青島友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市黃島區(qū)-2棟402室。
法定代表人:陳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苗X,青島黃島仁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青島黃島仁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青島友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朋物流)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2018)魯0211民初6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支付被上訴人40042元;二、一審費用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交通事故中,李傳勝在實習期內駕駛上訴人承包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李傳勝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孫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根據《中國平安機動車保險條款》的約定,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發(fā)生意外事故時,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損失、綠化樹木、路面、路燈及線路的損失、評估費、施救費,上訴人均不應予承擔。此外,一審的費用及上訴人費用及其他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被上訴人友朋物流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友朋物流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友朋物流車輛維修費、拖車費、財產損失、評估費等41340元;二、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友朋物流登記所有的魯U×××××(魯U×××××)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交強險、商業(yè)險各一份,保險期間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其中特種車損失保險限額為31萬元,特種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為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2016年1月17日7時,李傳勝駕駛魯U×××××(魯U×××××)車輛沿國道206線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發(fā)生地點,與孫某駕駛的無號牌三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貨車竄入路邊綠化帶,致孫某受傷,車輛損壞、路燈桿及綠化樹、綠化帶樹木損壞。經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李傳勝負事故主要責任,孫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造成孫某受傷,魯U×××××(魯U×××××)車輛損壞及路邊燈桿、樹木等損壞。友朋物流評估報告及票據等證實車輛維修費為13900元、樹木燈桿損失18540元、施救費8000元、評估費900元,合計41340元。友朋物流提交(2016)魯0782民初第73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在(2016)魯0782民初第737號案件中,法院以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向友朋物流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友朋物流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發(fā)生意外事故時,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且某保險公司對于被保險車輛的定損金額為13502元,施救費與本案無關,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友朋物流主張的路政損失過高,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友朋物流為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成立且生效。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友朋物流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發(fā)生意外事故時,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因(2016)魯0782民初第737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對于某保險公司的辯解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友朋物流庭審中認可某保險公司對于車輛的定損金額13502元,應予以確認,友朋物流主張的評估費900元,系單方委托評估,不予認定。友朋物流支出的路政損失18540元及施救費8000元系合理支出,應予以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友朋物流2000元,在車輛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友朋物流損失38042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輛交強險范圍內向友朋物流支付保險金20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輛商業(yè)險范圍內向友朋物流支付保險金38042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11元,由友朋物流負擔1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801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賠償金。上訴人主張事故車輛駕駛員系在實習期駕車,根據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在實習期內駕車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已經生效的(2016)魯0782民初第737號民事判決書,法院以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向友朋物流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由于該判決已經生效,且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就該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故本院對上訴人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 超
審判員 李鴻賓
審判員 冷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趙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