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亳州市汽車客運集團渦陽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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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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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民終3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負責人:儲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亳州市汽車客運集團渦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渦陽縣。
法定代表人:郭XX,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安徽黃淮海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亳州市汽車客運集團渦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亳州汽運渦陽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64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被上訴人亳州汽運渦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X、翟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駁回亳州汽運渦陽公司的訴訟請求;2.上訴費用由亳州汽運渦陽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認知有偏頗,該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一審法院理解為實習期就是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是不正確的,且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七十五條將實習期定義為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一審法院的推理不能高于公安部令的法律效力,故一審判決毫無依據。另按《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實習期駕駛員可以上高速但禁止駕駛包括營運客車等車型,這里規定的幾種車型是禁止駕駛的,不是能否上高速行駛的問題,一審依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實習期駕駛員王飛有三年以上的老駕駛員陪同即可以駕駛營運客車是錯誤的。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錯誤。1.王飛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22條、公安部123號令第65條及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辦法的規定第七十五條的禁止性規定。2.根據保險法解釋第十條、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不要求保險人盡明確解釋說明義務,而是提示義務。本案中,保險公司已盡了提示義務。3.一審判決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及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號批復認定保險公司未對免責條款盡說明義務是錯誤的。以上規定要求保險公司盡明確說明義務,是指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之外其他免除或減輕保險人義務的專業性格式條款,不是指本案中涉及的免責條款。另外,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與(2000)5號批復均為對保險法第十七條的理解與適用作出解釋說明,但保險法解釋二于2013年6月8日起施行,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本案應當適用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而非(2000)5號批復。綜上,請求判如所請。
亳州汽運渦陽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亳州汽運渦陽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65824元;2.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7月8日9時許,王飛(準駕車型A1A2,實習期至2017年12月28日,由持準駕車型A1A2、初次領證日期1996年5月9日的趙彬陪同)駕駛車牌號皖S×××××號的大型普通客車,沿寧洛高速由西向東行駛至界阜蚌段下行線203公里處時,追撞前方同方向姚永號駕駛的車牌號碼皖C×××××的小型普通客車尾部,致皖C×××××號車失控撞到右側同向護欄,造成皖S×××××號車乘客趙彬受傷、高速公路路產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三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飛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亳州汽運渦陽公司支付了皖S×××××號車輛維修費1.7萬元、施救費2575元,支付了皖C×××××號車輛維修費41654元、施救費1545元,支付了路損賠償3050元,合計65824元。另查明,亳州汽運渦陽公司為皖S×××××號大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機動車損失險(212660元),且不計免賠,該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雖辯稱王飛駕駛皖S×××××號車輛時駕駛證為實習期,根據保險條款中的約定保險公司應當免責。但該辯稱是否能夠得到支持,應當審查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某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是否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首先,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載明的文字,經辨別后,只是比其他字體稍微增大,與投保單上原始打印的字體(不含后期打印的字體)相比較,并無明顯的加粗、加黑情形,不能認定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了提示。其次,即使認定某保險公司作出了提示,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而王飛初次領證日期為2004年,其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的實習期系增駕實習期,并非該法規定的實習期。雖然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七十五條將實習期定義為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并規定不得駕駛上述車輛,但該規定系部門規章,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
最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不利解釋原則,對于保險合同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有關實習期的免責條款系保險公司預先擬定,未經投保人、被保險人等協商合意的格式條款,對“實習期”的理解依據現行規定存在爭議,故即使該條款對合同雙方具有法律效力,在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已將免責條款中的“實習期”包含了“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解釋告知投保人的情況下,對該條款的理解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即對“實習期”的理解應當按“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宜,而王飛駕駛皖S×××××號車輛并不屬于該情形。綜上,某保險公司以王飛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皖S×××××號車輛而免責的辯稱,依據不足,不予采納。亳州汽運渦陽公司因該次交通事故導致自身車輛的損失及其先行支付的賠償款項,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扣除某保險公司已先行支付的2100元,及皖C×××××號車輛交強險中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某保險公司還應當支付給亳州汽運渦陽公司的金額為6362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給亳州汽運渦陽公司63624元;二、駁回亳州市汽車客運集團渦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46元,由亳州汽運渦陽公司負擔4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397元。
雙方于二審中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無異。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本案是否屬于免賠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某保險公司提供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載明的文字,只是比其他字體稍微增大,與投保單上原始打印的字體相比較,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不能視為履行了提示義務。即使認定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提示義務,因保險條款規定的系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營運客車,對該實習期的定義,是否包括增駕實習期,實踐中理解有爭議,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亦有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應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即該免責條款不包括增駕實習期。且結合本案具體事實,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飛行駛時未能和前車保持必要的按期距離,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安交警部門未認定王飛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營運客車違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亦未對其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營運客車作出處罰,故就本案在公安部門亦未認定王飛增駕實習期駕駛營運客車違法的情況下,以該理由免責亦有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4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亮
審 判 員 朱曉非
審 判 員 劉 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紅波
書 記 員 鄧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