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華菱XX(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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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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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滬01民終1273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8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高新區。
主要負責人: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黑龍江百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華菱XX(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業盛路188號A-1008E室。
法定代表人:孫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華菱XX(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菱XX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2民初170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發回重審或者依據重新鑒定的結論理賠。上訴主要事實和理由:一審審理中,評估鑒定報告系華菱XX公司自行單方委托,且評估金額過高,侵犯了上訴人的知情權與參與權。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申請司法鑒定,但一審法院未予啟動。上訴人對車損金額171,087元不認可。
被上訴人華菱XX公司辯稱:事故當天華菱XX公司就通知了人保大慶公司,根據我國保險法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在結報案后30天出具定損報告,但某保險公司直到一審開庭都未出具報告,華菱XX公司只能自行委托鑒定。某保險公司是專業保險公司,具備條件在30天內作出定損。某保險公司怠于履行鑒定程序,則應以華菱XX公司提交的評估報告為準。
一審中,華菱XX公司訴訟請求如下: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項下賠償華菱XX公司車損171,087元、施救費18,000元和評估費3,700元和施救輔助器械費5,000元,合計197,787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6時34分許,案外人曹某駕駛華菱XX公司所有的、投保于某保險公司處的、牌號為滬
**重型特殊結構貨車(以下簡稱保險車輛)在本市閔行區通海路近龍吳路1公里處因避讓車輛不慎,造成車輛側翻。華菱XX公司因此支付施救費18,000元和施救輔助器械費5,000元。華菱XX公司當天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派勘估員到現場拍照,并告知華菱XX公司因車損嚴重,讓其自行定損訴訟解決。后華菱XX公司委托公估公司進行拆解評估,評估車損金額為171,087元。由于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致訟。
某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華菱XX公司訴請。1.保險車輛確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損險,對事故發生無異議;2.保險車輛為特種車輛,駕駛員應當持有特種車輛運輸證,根據保險條款第8.4條約定,華菱XX公司駕駛員準駕車型不符,某保險公司予以拒賠;3.評估為華菱XX公司單方委托,且評估金額過高,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申請重新鑒定;4.評估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不予賠付;5.施救費過高,不予賠付。
一審法院認定如下法律事實:
2016年9月9日,華菱XX公司為其所有的保險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以及相應的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保險金額為278,691元。保險條款第七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用數額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第8.2.4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
2016年11月29日,華菱XX公司就上述保險簽署投保單,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上述險種。
2017年3月25日6時34分許,曹某駕駛保險車輛在本市閔行區通海路近龍吳路1公里處往東行駛,因避讓車輛,駕駛不慎導致車輛側翻,致使車輛右側受損。事故產生吊車費13,000元、牽引費800元、鋼板道板租賃費5,000元和挖機輔助施救費3,000元,合計21,800元。
事發當天,華菱XX公司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即至現場查勘,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完成定損,金額為11,490元,但未出具定損報告。
2018年1月28日,華菱XX公司委托上海天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保險車輛修復費用進行評估,評定金額為171,087元,產生評估費3,700元。
保險車輛的類型為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混凝土攪拌運輸車),事發時曹某持有B2駕照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從業資格類別為J-貨運),華菱XX公司持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華菱XX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署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華菱XX公司在投保后又簽署了投保單,對保險條款的內容予以確認,故保險條款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保險車輛因發生事故受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賠償華菱XX公司損失。首先,保險條款第8.2.4條所約定的免責情形僅指“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情況,某保險公司對此不能擴大解釋,曹某持有的B2駕照可以駕駛大型貨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應持有特殊車輛運輸證的意見并無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其次,關于車輛修復金額,根據保險法規定,某保險公司在接到華菱XX公司報案后應在三十日內對損失作出核定,本案中某保險公司直到一審庭審時還未出具定損報告,也未及時將定損結果告知華菱XX公司,其怠于定損的行為是華菱XX公司自行委托評估的主要原因,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請求不予許可。華菱XX公司的評估報告系由有資質第三方機構作出,在某保險公司未出具定損報告也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依該評估報告定損,以171,087元作為保險車輛修復費用;再次,施救費系合同約定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由于保險車輛為重型貨車,其側翻后產生較高的施救費屬于合理情況,施救費總額并未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故一審法院對施救費予以支持,華菱XX公司訴請計算的施救費總額有誤,一審法院依照施救作業單的金額21,800元予以認定;最后,評估費系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的必要費用,根據保險法規定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賠償華菱XX公司保險車輛維修費171,087元、評估費3,700元和施救費21,800元。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華菱XX公司保險理賠款196,587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127.87元,由華菱XX公司負擔12.9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114.96元。
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經本院審查,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鑒定申請,其理由為評估報告中的估值損失過高,鑒于某保險公司有關華菱XX公司受損車輛評估報告估值過高的主張依據不足,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某保險公司未能在三十日內核定并出具定損報告,車輛已獲修復,已產生法律后果,因此該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案涉評估報告是否可以作為本案判決的依據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的成立應以一審評估報告不具備證據效力為前提。關于此,經本院審查,一方面,某保險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來證明滬天磊評(2018)社字第182號評估報告中給出的事故車修復費用的估值畸高。另一方面,經本院審查,一審法院判決依據的評估報告系由專業評估人員、專業機構出具,能夠證明事故車輛的修復項目、單價、工時,且對受損件殘值予以了扣除,評估報告形式合法。評估報告雖系華菱XX公司訴訟前單方委托的鑒定,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某保險公司未能在請求的三十日內核定并出具正式定損報告,違反法律規定在先,被保險人華菱XX公司為盡快修復車輛,避免損失擴大,提高生產效率,先行委托修復及啟動定損評估,在無其他反證情形下,案涉評估報告可作為事故車輛損失的依據。另,經本院審查,一審法院有關施救費、評估費等的認定及其負擔亦合理。據此,一審法院結論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欠缺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可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5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 英
審判員 楊 蘇
審判員 任明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陳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