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X甲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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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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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38民初355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巫溪縣人民法院 2019-01-16
原告:管X甲,男,生于1989年2月25日,住重慶市巫溪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巫溪縣柏楊河街道辦事處春申大道萬興金地匯B區(qū)-6-1,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238787457XXXX。
法定代表人:譚XX,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系該公司員工。
第三人:管X乙,男,生于1990年3月12日,住重慶市巫溪縣。
原告管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管X乙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經(jīng)原告管X甲申請,本院依法追加管X乙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管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第三人管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管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56132.5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駕駛的渝
**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并繳納了保險費2248.93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10日零時起至2017年8月9日24時止,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50萬元。在保險期內(nèi),投保車輛在巫溪縣濱河南路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渝
**、渝
**、渝
**、渝
**不同程度受損。2017年5月31日,重慶市巫溪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制作了編號為第500
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8年7月9日,巫溪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238民初1
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向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巫溪支公司(系渝
**車輛損失)支付賠償金55600.00元,案件受理費532.50元,共計56132.50元。原告認為,該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拒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quán)益,根據(jù)《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訴稱的交通事故屬于責任免除,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首先,原告管X甲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逃離事故現(xiàn)場,其行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所禁止的行為,且已構(gòu)成《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1項: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輛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shù)募s定。此款屬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所規(guī)定的情形,故保險人對該部分條款僅作提示義務;其次,管X乙在我公司投保時,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上已提醒投保人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注意保險責任、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等內(nèi)容,且在保險條款中對責任免除條款采取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投保人,因此,我公司對投保人已經(jīng)做到了足夠引起其注意的提示。根據(jù)《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我公司已經(jīng)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再者,投保人管X乙在向我公司投保時,我公司已就責任免除部分向管X乙作了明確說明,且投保人管X乙就此事項也作了書面聲明,因此,我公司已經(jīng)全部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所規(guī)定的義務,故此約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綜上,原告訴稱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應駁回其訴訟請求。2.原告管X甲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極其惡劣,與無證駕駛、醉酒駕駛,均為嚴重交通違法行為。在主觀上逃避責任追究,存在重大過錯,客觀上影響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救助。在道德風險防范和社會價值取向上,縱容逃逸的交通事故責任人,則會誘發(fā)行為人以逃逸方式掩蓋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其他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道德風險,與鼓勵駕駛員謹慎、安全、守法的價值取向相違背。
第三人管X乙述稱:渝
**車主是羅登全,管X乙從他人手中購買該車后,沒有辦理過戶手續(xù);2016年在被告處為該車輛購買了基本5險,含商業(yè)險50萬元;購買該保險是電話聯(lián)系的被告公司的員工晏某權(quán)(諧音,具體是哪幾個字不清楚),管X乙將其身份證和行駛證正反兩面的照片發(fā)給晏某權(quán),所發(fā)微信號為60
40,接受微信號為Y134
88,保險費用記不清楚是給的現(xiàn)金還是微信轉(zhuǎn)賬,在微信聯(lián)系的第二天,晏某權(quán)就將保險單(含一張小卡片、商業(yè)保險的單子)送到我修車的那個地方,即客又多五羊本田修摩托車的那個地方,晏某權(quán)將保險單給我了,因雙方都很忙,所以沒有說幾句話,晏某權(quán)就走了。事故發(fā)生的前一天,管X甲找我借車回長桂老家,出事故的那天上午,我聽別人說我的車撞人了,然后我就到現(xiàn)場去核實,那時交警已在現(xiàn)場,我又聯(lián)系了管X甲,后來管X甲被拘留了10天,出事故的當天我給保險公司打電話報的案,保險公司拒賠的通知書是通過郵局郵寄給我的。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8月9日,第三人管X乙為渝
**(車輛行使證所有人為羅某科)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保險和商業(yè)保險,繳納保險費用的時間均為2016年8月9日15:55時,被保險人均為管X乙,保險期間均從2016年8月10日0時起至2017年8月9日24時止。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副本)》上載明:“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無責任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100元;在保險單上設立重要提示:1.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2.收到本保險單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xù)。3.保險費應一次性交清,請您及時核對保險單和發(fā)票(收據(jù)),如有不符,請及時與保險人聯(lián)系。4.投保人應如實告知對保險費計算有影響或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zhì)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重訂事項,并及時通知保險人辦理批改手續(xù)。5.被保險人應當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在《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單(副本)》上載明:第三者責任保險(B)保險金額為500000.00元保險費1243.42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0.00元,此行以上所有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
保險費186.51元;在保險單設立重要提示:“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xù)。3.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4.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zhì)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轉(zhuǎn)賣、轉(zhuǎn)讓、贈送他人的,應通知保險人。5.被保險人應當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單附有《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特別約定清單》、《保險合同送達回執(zhí)》、《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交強險)》、《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并在投保人簽名和蓋章處有管X乙的簽名和捺印。其中《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第八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駕駛?cè)斯室馄茐摹卧飕F(xiàn)場、毀滅證據(jù);(二)駕駛?cè)擞邢铝星樾沃徽撸?.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2.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3.……4……”?!稒C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1項: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輛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6年5月27日,被告管X甲(駕駛證號500
98)駕駛車牌號為渝
**小型轎車,從巫溪縣前進橋方向沿巫溪縣城區(qū)濱河南路往四海市場方向告行使,凌晨05時16分被告管X甲行駛至事故地點(巫溪縣城區(qū)濱河南路四海市場30米)處,被告管X甲駕駛的該車與李某海停放在路邊車位的渝
**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幢,致使渝
**小型普通客車與前方停車位內(nèi)的渝
**(胡某明所有)小型客車發(fā)生碰撞,渝
**小型客車又與前方停車位內(nèi)的渝
**小型客車(賀某所有)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告管X甲在事故中受傷,渝
**、渝
**、渝
**、渝
**等車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發(fā)生后,管X甲未采取任何救濟措施,也未及時報警的情況下,逃離現(xiàn)場。2017年05月28日00:40時管X甲到巫溪縣仁愛醫(yī)院就醫(yī)。2017年5月27日5:18時,重慶市巫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接到匿名報警電話:“報警人稱在九州附近一小車撞了,不知道有沒有人受傷”。2017年5月31日,重慶市巫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制作了編號為第500
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當事人管X甲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以及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負全部責任,當事人李某海、胡某明、賀某無責任”。2017年6月1日,管X甲向李某海支付了5000.00元修車費。
2018年7月9日,巫溪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238民初1
1號民事判決書,(原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巫溪縣支公司支付李爭海賠償金55600元(原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巫溪縣支公司在庭審中認可在其支付的55600元保險金中扣除原告管X甲已支付的5000元))判決被告管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巫溪縣支公司支付賠償金50600元。該案現(xiàn)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向第三人管X乙賠付了2000.00元,并于2017年6月2日向第三人管X乙送達了《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如下:“根據(jù)《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第二章第三者責任保險免除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br>因原告及第三人對被告在庭審中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1號檢材)、《特別約定清單》(2號檢材)、《保險合同送達回執(zhí)》(3號檢材)、《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4號檢材)中的管X乙的簽名和捺印產(chǎn)生爭執(zhí),原告及第三人認為該簽名和捺印并非管X乙本人簽名和捺印,而被告認為應當是管X乙本人簽名和捺印,但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經(jīng)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重慶法正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其鑒定意見:(一)經(jīng)檢驗認定:1.2號檢材上的兩枚指印不是管X乙的指印。(二)無法判斷3.4號檢材上的兩枚指印是否管X乙的指印。1-4號檢材上四個“管X乙”簽名字跡都不是管X乙本人所寫。
另查明:原告管X甲于2017年3月27日取得駕駛證號為500
98駕駛證。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舉示的“保險單”、《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特別約定清單》、《保險合同送達回執(zhí)》、《機動車綜合商業(yè)合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拒賠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重慶法正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巫溪縣人民法院(2018)渝0238民初1
1號民事判決書、巫溪縣仁愛醫(yī)院病歷等及到庭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如下:一、被告是否已履行了保險法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的第一部分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免責條款是否生效;二、駕駛?cè)斯躕甲事故發(fā)生后自行離開現(xiàn)場是否有合理性,是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
一、本案保險合同中,被告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禁止性規(guī)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之一,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痹撁庳煑l款即生效。
本案中,雖然《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特別約定清單》、《保險合同送達回執(zhí)》和《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經(jīng)鑒定1-4號檢材上四個“管X乙”簽名字跡都不是管X乙本人所寫;1.2號檢材上的兩枚指印不是管X乙的指印;無法判斷3.4號檢材上的兩枚指印是否管X乙的指印。但是,第三人管X乙認可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并交納保險費的事實,并在投保的第二天即收到了兩張保險單(即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guī)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jīng)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因此,即使《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特別約定清單》、《保險合同送達回執(zhí)》和《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上不是管X乙本人簽名和捺印,管X乙交納保險費和接受保險單的行為,是對代簽字和捺印的追認。在《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單》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的重要提示部分,明確載明投保人“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在《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和《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也以加粗、加黑的形式進行了提示,故本院認定本案中《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1項免責條款已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cè)藨斄⒓赐\?,保護現(xiàn)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cè)藨斄⒓磽尵仁軅藛T,并迅速報告執(zhí)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xiàn)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cè)?、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xié)助”。經(jīng)當庭詢問原告管X甲,其陳述發(fā)生交通事故在2016年5月27日凌晨5時16分,2017年05月28日00:40時管X甲到巫溪縣仁愛醫(yī)院就醫(yī),發(fā)生事故到就醫(yī)這段時間,原告不能說清楚自已的去向。原告管X甲在發(fā)生撞擊他人車輛并導致多車碰撞的嚴重交通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即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既不報警,也不通知保險人,導致無法查清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性質(zhì)以及駕駛?cè)斯躕甲駕駛車輛時的狀態(tài),原告管X甲的行為顯然出于規(guī)避法律的目的,屬于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
綜上,被告依據(jù)免責條款拒絕賠付保險金的抗辯理由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被告不能陳述清楚其在辦理案涉保險合同時,其《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特別約定清單》、《保險合同送達回執(zhí)》和《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管X乙簽名和捺印的情況,造成原告申請對該四份證據(jù)材料中管X乙的簽名和捺印進行鑒定,其所造成的損失(鑒定費)應由被告負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條、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管X甲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601.65元,由原告管X甲負擔;鑒定費120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盧 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潘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