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岑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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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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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12民終463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肇慶市端州區。
主要負責人: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岑XX,男,漢族,住德慶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岑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德慶縣人民法院(2018)粵1226民初8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關于某保險公司的相關賠償金額2208.5元,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審上訴費由岑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二審法院應予以改判。(一)一審判決認定岑XX墊付費2208.5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不合理。首先,根據德慶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顯示,李玉連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沒有保護現場及搶救傷員,而駕車離開現場,造成陳木嫦受傷及雙方車損的交通事故。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示范條款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故本次事故屬商業三者險的免除范疇,而且本案無法確認事故性質真實性。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和條款,以及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只要保險人在條款上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的字體進行加黑作出提示,已視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事故發生后李玉連并未保護現場,無法確認事故性質,因此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應予改判。(二)本案一、二審費用應由岑XX承擔。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示范條款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的第二十六條(七)約定,律師費,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訴訟費、仲裁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岑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應予以維持一審判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一審法院已對受害人陳木嫦的賠償作出生效判決。該生效判決已明確說明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說明義務,因此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同時該判決亦賦予岑XX為陳木嫦墊付的2208.5元可另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一審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應向岑XX支付墊支款2208.5元并無不妥。且本案是因某保險公司不誠信造成,因此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案件受理費。
岑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退回岑XX墊支款2208.5元;2.本案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全額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4日14時15分,李玉連駕駛粵
301號小轎車由孔子中學往阿爾戈斯方向行駛,行經惠和世家對出路段時與前方同向由陳木嫦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機動車發生刮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陳木嫦受傷的交通事故。德慶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德公交認字[2017]第001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玉連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木嫦不承擔此事故責任。事故發生當天,陳木嫦被送到德慶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該次住院入院前門診用去208.5元(由岑XX墊支),住院醫療費43987.9元(其中岑XX墊支2000元)。
2017年11月14日,陳木嫦向一審法院起訴,一審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粵1226民初1096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在一審法院認為中述明:1.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2.岑XX墊支的2208.5元,應在陳木嫦可得賠償款中扣除(墊支的2208.5元,岑XX另行向保險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8年6月13日,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粵12民終84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二審案件受理費1395.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為:(2017)粵1226民初1096號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認定:1.本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2.岑XX墊支的2208.5元,可由岑XX另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岑XX經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無果后向一審法院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即可作為定案的依據。所以,岑XX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墊支款2208.5元及承擔本案訴訟費的請求,理據充分,予以支持。對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和不同意承擔本案訴訟費的抗辯,理據不足,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經一審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一審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賠償墊支款2208.5元給岑XX。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作出(2017)粵1226民初1096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時,針對其主張商業三者險免賠的理由和依據與本案上訴理由一致。本院作出的(2018)粵12民終841號民事判決第九至第十頁,在本院認為部分認定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張的責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第一項、第二項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投保人沒有約束力。因此,對陳木嫦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中賠償。
本院認為,本案系追償權糾紛,一審法院案由定性不準確,本院予以糾正。根據本案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應否向岑XX支付墊付款2208.5元。
本院作出的(2018)粵12民終841號生效民事判決已認定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張的責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第一項、第二項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投保人沒有約束力,對陳木嫦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中賠償。而且某保險公司已按生效判決履行了相關義務。現某保險公司再次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就該問題在本案提出主張商業三者險免責,該主張缺乏理據,本院不予支持。岑XX墊支的2208.5元已在一審法院作出的(2017)粵1226民初1096號生效民事判決中,已在計算某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予以扣減,岑XX在本案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該墊付款2208.5元理據充分,一審判決對其請求予以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至于案件受理費的問題,因某保險公司不及時支付岑XX上述款項,致岑XX采取訴訟方式解決本案,岑XX因此預交一審受理費,且本案中某保險公司需向岑XX支付墊付款2208.5元,故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的規定,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一審受理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認為其無需承擔案件受理費的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日紅
審 判 員 蔡紅茂
審 判 員 黃春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陳家敏
書 記 員 張靜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