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胡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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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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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04民初71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 2019-03-12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XX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旦XX,青海言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XX,男,漢族,現住西寧市。
原告訴被告胡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旦XX,被告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償還理賠款115034.82元,支付逾期保費35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3日截至2019年3月12日的違約金30026.03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向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生銀行)和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安小貸)借款人民幣24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就該筆借款以民生銀行和金安小貸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以上,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已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礎,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自2018年5月1日,被告未能按照約定償還借款,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民生銀行和金安小貸進行了理賠,理賠總金額為115034.82元,包括本金112578.43元、利息2134.01元和罰息322.38元。原告理賠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故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胡XX辯稱,我認可借款的事實,但現在無力償還該筆借款。2016年我向平安普惠借款240000元,但當時放款的時候我只收到了233000元,我已還款近230000元。原告的訴求中理賠款115034.82元的數額我清楚,但保費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借款時并沒有購買保險。違約金30000元,我也不清楚是如何計算的。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26日,胡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出具《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民生銀行和金安小貸,承保金額分別為282506.4元和2853.6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0.4%,每月保費金額960元。投保人出現還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所還款項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以上,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已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礎,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
2016年8月1日,被告胡XX與金安小貸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胡XX向成民生銀行和金安小貸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利率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現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同日,民生銀行和金安小貸向胡XX發放借款240000元。
某保險公司提供還款信息顯示,胡XX按每期9772.16元還款,自2018年5月1日起不再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2018年7月23日,某保險公司向民生銀行和金安小貸進行了理賠,理賠總金額為115034.82元,包括本金112578.43元、利息2134.01元和罰息322.38元。2018年7月23日,金安小貸出具《保險賠款確認書》,認可收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賠款115034.82元。
上述事實有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個人借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保險單、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付款金額確認書及其回執、還款信息、保險賠款確認書及當事人陳述意見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案涉《借款合同》、《個人借款保證保險投保單》系雙方當事人自愿簽訂,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約定的義務。被告胡XX未向被保險人按期償還借款,某保險公司已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證保險責任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代投保人被告胡XX償還了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罰息。根據被告胡XX與某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現某保險公司請求被告胡XX償還理賠款、逾期保費及違約金,事實及合同依據充分,且被告胡XX當庭對以上款項的來源及計算方法均予以認可,故本院對原告的訴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還理賠款115034.82元、逾期保費3584元;
二、被告胡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30026.03元(以保險理賠款115034.82元為基數,按日1&
;,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75元,減半收取1537.5元,由被告胡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高雪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韓典珍
書 記 員 李 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