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徐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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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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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瓊9002民初251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瓊海市人民法院 2019-02-1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為海南省三亞市吉陽區、4號樓。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海南穎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X,男,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徐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于2018年10月17日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墊付的保險費用12385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被告駕駛×××號車輛與陶振駕駛的×××號車輛(該車商業險由原告承保,保單號:×××)在海南省G98高速瓊海路段發生碰撞事故,經瓊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處理,以編號第469002052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次事故由被告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陶振將×××號車輛送往海南深標特汽車有限公司維修。經原告與海南深標特汽車有限公司確認,×××號車輛當次事故維修費用為12385元。陶振已向原告申請代為追償,并簽署《機動車輛索賠權益轉讓書》,將相關損失費用追償權轉讓于原告。原告已于2018年1月25日向陶振支付11195元賠款、于2018年5月9日支付1190元賠款,共支付12385元賠款。現依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主張代位求償權,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徐X未作答辯。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1.×××號車商業保險單,證明原告與被保險人陶振存在保險合同關系;2.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轉賬憑證,證明原告已按被保險人陶振的要求及保險合同約定墊付本次事故造成×××號車輛修理費11195元、原告取得代位追償的權利;3.處理定損清單、處理維修清單、維修發票,證明×××號車輛修理費用11195元;4.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7年12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責任由被告承擔的事實;5.現場照片、損失細節照片,證明當次事故所造成×××號車輛損失情況及事故后車輛定損、維修情況。本院經審核,原告所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駛的×××號車輛與陶振駕駛的×××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故責任由被告承擔、陶振將事故車輛送往維修廠維修、原告支付維修費用、陶振與原告簽訂索賠權益轉讓書等事實,依法予以確認該部分的證明效力。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17日,被告駕駛×××號車輛與陶振駕駛的×××號車輛在海南省G98高速瓊海路段發生追尾,結果造成×××號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瓊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處理,認定被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陶振將×××號車輛送往海南深標特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因×××號車輛由原告承保了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與該維修公司確認維修項目及價格,確認維修費用為10315元;同時加裝雷達,費用為880元。陶振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償”申請書,雙方于2018年1月15日簽訂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記明陶振已收到×××號車輛于2017年12月7日發生交通事保險賠償款11195元,授權原告向責任方(×××)追償。簽訂該協議后,原告通過轉賬支付方式直接支付給海南深標特汽車有限公司維修費用11195元。2018年5月1日,陶振將×××號車輛送往海南深標特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右大前燈,花去費用1190元。2018年5月4日,陶振與原告簽訂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將維修產生的費用1190元轉讓給原告向被告追償。爾后,原告向被告追償未果,便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后,因被告現住址不明,依法于2018年10月30日在《人民法院報》向被告公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原告支付了公告費用390元)。被告未到庭應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第三者侵害保險標的、保險人賠償后代位求償引起的民事糾紛。被告駕駛×××號車輛與陶振駕駛的×××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其過錯造成×××號車輛損壞,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由此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應予以賠償。×××號車輛系原告承保的標的,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了保險賠償金12385元后,與被告保險人陶振簽訂了代位求償協議,有權代位向被告求償的權利。原告現主張被告賠償給原告財產損失12385元,而×××號車輛損壞后,送往海南深標特汽車有限公司維修,產生的修復費用為10315元,屬于因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由被告予以賠償,但在維修過程中加裝雷達產生的費用880元,與被告侵權行為沒有因果關系,依法不應由被告賠償;×××號車輛修復后于2018年5月1日再次維修產生的費用1190元,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壞造成的損失,不具有因果關系,依法不應由被告賠償。因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給原告財產損失12385元,依法支持10315元,超過部分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依法應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給原告財產損失10315元;原告超過部分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被告經本院依法通知應訴后未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視為放棄其訴訟權利,而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10315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9元,由被告徐X負擔91元;公告費用390元,由被告徐X負擔(原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付,由被告徐X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裕
人民陪審員 周慧芬
人民陪審員 鄭馥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黃雪瑩
書 記 員 楊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