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田X與被上訴人邱X、原審被告唐X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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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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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民終88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0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田X。
委托訴訟代理人:聶X,渠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邱X。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黃孟桀,四川天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唐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縣。
法定代表人:甘XX,系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田X因與被上訴人邱X、原審被告唐X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縣人民法院(2018)川1724民初22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田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各項請求;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忽略關鍵證據,認定王益芬為安全事故施工路段的義務幫工人屬于明顯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提交的大竹安監局出具的《四川省鑫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30車輛傷害事故調查報告》及其調查材料等關鍵證據在判決書中不進行表述,予以忽略。該調查報告時經大竹縣政府授權,由安監局牽頭、縣監察局、總工會、公安局、石河鎮政府等單位組成的事故聯合調查組對王益芬死亡事故出具的綜合性報告。該報告認定鑫曄公司通過競拍取得大竹縣石河鎮福利村5、6、7組的公路建設項目,張存英與王益芬在該施工場地上做臨時工,從事平路工作。同時,大竹安監局對張存英的詢問中張存英也陳述其是在工地上作臨時工。這些證據足以證實鑫曄公司與王益芬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非幫工關系。2.一審法院認定邱X借用鑫曄公司承攬工程的合同內容有效的事實忽略了鑫曄公司的企業用工主體責任的判決嚴重違法。大竹安監局的調查報告載明該工程由鑫曄公司通過競標取得,在事故發生后,對其用工主體鑫曄公司及現場安全管理負責人邱X進行了行政處罰,二主體對違法事實及處罰均予以認可。鑫曄公司與邱X借用資質承包工程的行為嚴重違法,鑫曄公司不因為自己與邱X的協議來轉移自己的法律責任。3.一審法院認定邱X幫田X及唐XX墊付了440000元的賠償款的事實于法無據,與事實不符。王益芬系在鑫曄公司承包的工程上死亡,應由鑫曄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鑫曄公司也積極與死者家屬進行協商,經調解一次性支付44萬元給死者家屬。從該事實可以認定該賠償主體應為鑫曄公司。上訴人未作為調解主體參與調解,其后簽字行為只是為了方便理賠。4.一審法院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和《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屬法律適用錯誤。鑫曄公司對該事故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而死者家屬有選擇賠償主體的權利,其選擇向鑫曄公司主張賠償,則上訴人與邱X之間不產生任何法律關系。5.一審法院劃分賠償責任,顯失公平。鑫曄公司未對施工現場配置安全管理員及現場指揮員等導致事故發生,鑫曄公司應當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邱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
唐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
邱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XX、田X共同向原告支付代為墊付的賠償款440000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唐XX、田X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原告邱X以鑫曄公司的項目負責人身份,個人全額投資并自己享受全部利潤、承擔全部責任的形式承包了石河鎮福利村5、6、7組公路硬化工程,其承包后在未經征得發包方的同意下又將該工程的勞務轉包給被告唐XX,由被告唐XX具體負責工程施工事宜,雙方約定,在具體施工過程中,原告邱X委派施工現場代表負責道路的施工銜接,被告唐XX必須服從現場管理人員的管理。被告唐XX接受該工程的勞務轉包后又聯系了被告田X及其他人為工地運送混泥土并約定以運送混泥土的方量多少支付費用。2018年3月30日,被告田X駕駛其所有的川17B06**南駿
250T拖拉機運送混泥土到工地后,倒車時將在工地自發平整路面的當地村民王益芬碾壓致死。事故發生后大竹縣安監局組織相關部門對施工進行了聯合調查,認定該事故系一般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并對鑫曄公司、原告邱X和被告田X給予了行政罰款處罰。2018年4月4日,大竹縣石河鎮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協調中心組織死者家屬和原告邱X、被告唐XX達成了賠償協議由乙方(邱X、唐XX)賠償死者家屬各種費用440000元,該款由原告邱X先行全部墊付,事后被告田X在該調解協議的乙方簽名處簽名確認,現原告邱X將調解協議確定的賠償款已全部支付給了死者王益芬的家屬。同時,被告田X持有的駕駛證為B2,其駕駛的川17B06**南駿
250T拖拉機系在練友書手上購買,該拖拉機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商業險,出事時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邱X以鑫曄公司的項目負責人身份,個人全額投資并自己享受全部利潤、承擔全部責任的形式承包了石河鎮福利村5、6、7組公路硬化工程后,在未經征得發包方同意的情況下將該工程的勞務事宜轉包給被告唐XX由唐XX具體負責施工事宜,但原告邱X對被告唐XX具體施工有管理監督職責,由于原告邱X與被告唐XX對施工現場安全管理不到位,導致被告田X在運送混泥土過程中忽視安全駕車將在工地義務幫工的王益芬碾壓死亡,就王益芬死亡這一后果,直接行為人即被告田X應承擔主要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邱X和被告唐XX作為施工的具體實施者和管理者應連帶承擔次要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邱X、被告唐XX作為賠償主體與死者王益芬的家屬達成的賠償協議,雖然調解時被告田X因客觀原因未參加,但事后,被告田X在該調解協議上的賠償責任方簽字,該行為應認定為被告田X對調解協議載明的賠償金額的確認。雖然,被告田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商業險,且出事時也在保險期限內,但該案并非直接受害者提起的侵權之訴,而是對事故應承擔責任的一方墊付了全部賠償費用后向其他應承擔責任的另一方行使的追償之訴,同時行使追償權的原告邱X及肇事車輛駕駛員即被告田X在本案中均未要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故被告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被告田X可在承擔責任后依據保險合同另案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結合本案實際,一審法院確定被告田X對王益芬死亡這一損害后果承擔60%的賠償責任,原告邱X和被告唐XX連帶承擔40%的賠償責任,因原告邱X一人將賠償款440000元墊付給了死者的家屬,故被告田X應當支付原告邱X墊付的賠償款中的60%即440000元X60%=264000元,因被告唐XX與原告邱X連帶承擔40%的責任,對該40%的責任原告邱X與被告唐XX應各承擔一半,為此,被告唐XX應當支付原告邱X墊付的賠償款總額的20%即440000元X20%=88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田X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邱X墊付款264000元;二、被告唐XX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邱X墊付款88000元;三、駁回原告邱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3950元,由被告田X負擔2370元,被告唐XX負擔790元,原告邱X負擔790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田X對一審法院查明的死者王益芬為義務幫工人的事實有異議。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王益芬為工地義務幫工人與大竹安監處出具的調查報告認定王益芬為工地臨時工并不矛盾,且該事實與本案處理并無直接關系。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審理的焦點為田X是否應當對王益芬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及賠償劃分比例是否恰當的問題。邱X以鑫曄公司的項目負責人身份,個人全額投資并自己享受全部利潤、承擔全部責任的形式承包案涉工程后,在未經征得發包方同意的情況下將該工程的勞務轉包給唐XX。事故發生后,邱X、唐XX與死者王益芬家屬達成調解,由邱X、唐XX向死者家屬賠償44萬元,該筆賠償款由邱X個人全部墊付。各方當事人對上述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案涉項目實際所有人邱X在向死者王益芬家屬進行賠償后有權根據本案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向工程具體施工人唐XX及案涉機動車駕駛人田X行使追償權。田X在運送混泥土過程中忽視駕駛安全直接造成將王益芬碾壓致死,應當對王益芬的死亡后果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同時,邱X及唐XX對案涉工程均未盡到工程的安全管理義務,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上訴人田X認為案涉工程系由鑫曄公司承建,應當由作為用工主體的鑫曄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且已經向死者家屬進行了全部賠償,故田X與邱X之間不再產生任何法律關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在查明本案當事人在造成王益芬死亡事故中的各方過錯程度的基礎上判定由田X承擔應當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440000元×60%=264000元,由唐XX與邱X連帶承擔40%的賠償責任,對該40%的賠償責任邱X與唐XX應各承擔一半恰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田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50元,由上訴人田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杜 謹
審判員 牟春艷
審判員 鐘 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古鈺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