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唐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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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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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民終10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2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2834XXXX。
負責人:周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唐X甲,男,漢族,住重慶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乙,男,漢族,住重慶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開州區人民法院(2018)渝0154民初61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12萬元;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認定被上訴人持有A2類駕駛證可以駕駛拖拉機屬于對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1.上路行駛的拖拉機由農業主管部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管理職權,除拖拉機外的其他類型機動車由公安機關進行管理,并頒發機動車行駛證。案涉車輛行駛證的發證機關為達州市農機局,且行駛證明確載明登記號牌為川17042**運輸型拖拉機,一審法院將拖拉機和低速載貨汽車混為一談屬于認定事實錯誤。2.被上訴人持有A2駕駛證的發證機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而案涉拖拉機的駕駛證應由農業主管部門發放的G證,而不是由公安機關管理部門發放的駕駛證。
唐X甲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狀自相矛盾,根據行駛證和道路運輸證上的照片顯示為貨車,并非拖拉機,在上訴人處購買保險時提供了相應的行駛證、駕駛證,上訴人審核后認為符合法律規定,同意承保。事故發生時案涉車輛屬于無人駕駛、停靠路邊的狀態,事故認定書對事故形成原因進行了明確的說明,未按規定進行臨時停放,唐X甲的駕照為A證,具有相應的駕駛資質。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一審起訴請求:1.唐X甲賠償某保險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款損失12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唐X甲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8月19日1時50分,易友猛未依法取得有效機動車駕駛證、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駕駛未依法登記的無號牌神鷹普通二輪摩托車由開州區滿月鄉往大進鎮方向行駛,當車行至事故地點,遇唐X甲駕駛的川17-042**運輸型拖拉機停駛于道路右側,因易友猛駕車時處于醉酒駕駛狀態,唐X甲未按規定臨時停放,至兩車相撞,造成易友猛受傷及兩車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原重慶市開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渝公交認字【2014】第002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本次事故責任確定為:易友猛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唐X甲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
川17-042**運輸型拖拉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向開州區人民醫院墊付了易友猛的醫療費1萬元。2016年,易友猛向一審法院起訴本案某保險公司和唐X甲,一審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渝0234民初726號民事判決,判決本案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易友猛12萬元,摒除本案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萬元后,本案某保險公司還應支付易友猛11萬元。2017年8月23日,某保險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易友猛11萬元賠償款。
一審另查明:事故發生時,唐X甲持A2機動車駕駛證。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某保險公司要求唐X甲賠償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款損失12萬元,即是某保險公司向唐X甲主張追償權,雙方之間屬于因責任保險的履行發生的糾紛,故本案案由應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唐X甲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保險事故發生在雙方的合同履行期內,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唐X甲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持有A2類機動車駕駛證,根據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規定,唐X甲準駕的車型為:重型、中型全掛、半掛汽車列車;中型載客汽車(含核載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車);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大、重、中型專項作業車;小型、微型載客汽車以及輕型、微型載貨汽車、輕、小、微型專項作業車;小型、微型自動擋載客汽車以及輕型、微型自動擋載貨汽車;低速載貨汽車(原四輪農用運輸車);三輪汽車(原三輪農用運輸車);輪式自行機械車。根據以上規定可知,唐X甲的川17-042**號運輸型拖拉機應屬A2類機動車駕駛證準許駕駛的車型,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唐X甲無證駕駛不能成立,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唐X甲賠償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款損失12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唐X甲持A2駕駛證駕駛案涉拖拉機是否屬于無證駕駛。本案保險事故為未取得駕駛資質的處于醉駕狀態的易友猛駕駛摩托車與唐X甲所有的停放于路邊的川17-042**運輸型拖拉機發生交通事故。對于唐X甲是否屬于無證駕駛或準駕車型不符,應由交警部分做出認定,但交警部門對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未對唐X甲屬于無證駕駛或準駕車型不符作出認定。某保險公司主張唐X甲屬于無證駕駛并據此行使追償權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龍江莉
審 判 員 李洪武
審 判 員 劉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玉林
書 記 員 朱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