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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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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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04民初70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 2019-03-18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XX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旦XX,青海言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女,漢族,住西寧市。
原告訴被告王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旦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償還理賠款156884.37元,支付逾期保費2986.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截至2019年3月18日的違約金36240.27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生銀行)和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安小貸)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就該筆借款以民生銀行和金安小貸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2P540002600000319316。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以上,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已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礎,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自2018年5月11日,被告未能按照約定償還借款,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民生銀行和金安小貸進行了理賠,理賠總金額為156884.37元,包括本金153666.24元、利息2975.29元和罰息242.84元。原告理賠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故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王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平安財險公司所訴一致。
本院認為,案涉《借款合同》,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X簽訂的《個人借款保證保險投保單》系當事人自愿簽訂,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王XX未按約還款,某保險公司承擔保證保險責任,代其還款156884.37元,某保險公司有權要求王XX償還理賠款。同時,王XX未按約支付保險費,還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險費2986.67元。某保險公司要求王XX按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違約金,雖有合同依據,但該違約金約定標準過高,應以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為宜,故王XX應以156884.3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向平安財險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的違約金24160.18元。
綜上所述,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還理賠款156884.37元,支付逾期保險費2986.67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24160.18元(以156884.37元為基數,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21元,減半收取2010.5元,由被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高雪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韓典珍
書 記 員 李 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