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袁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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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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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終204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濮陽市。
主要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X,男,漢族,住南樂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濮陽市樂縣眾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袁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南樂縣人民法院(2018)豫0923民初37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袁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河南省南樂縣人民法院(2018)豫0923民初3711號民事判決,駁回袁XX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袁XX負擔。事實與理由:實習期駕駛車輛屬于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已盡到了提示義務,免賠條款應當發(fā)生法律效力,一審中提交的投保單上有印章,且在蓋章處顯示投保人告知的事項,上述證據(jù)足以證明已經(jīng)盡到告知義務。
袁XX答辯稱,公安部令第123號屬于部門規(guī)章,不是法律法規(guī),某保險公司以該項作為免責條款,應當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其提交的證據(jù)并不能證明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首先保險單中特別約定重要提示欄的內(nèi)容并非具體免責情形,其次投保單中雖有印章,但沒有該部門負責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簽字,且聲明中的內(nèi)容是打印的格式化內(nèi)容,雖字體加黑,但字號較小,且排版密集,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原判。
袁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袁XX車輛損失85,205元、施救費12,400元、評估費3,800元,共計101,405元的70%,即70,983.50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13日0時25分許,袁XX雇傭駕駛員高振海持準駕車型A2駕駛證(增駕A2,實習期至2018年5月3日止)和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資格證,駕駛袁XX所有的豫J×××××、豫JB0**掛車(該車登記在南樂縣即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在全州縣境內(nèi)從桂林往全州方向行駛,當行駛至國道322線244公里+900米路段處時,碰撞到前方臨時停車等候左轉(zhuǎn)的由鄧有紅駕駛的無號牌鏟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全州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認定,高振海負事故主要責任,鄧有紅負事故次要責任。袁XX為施救其車輛支付全州亙泰汽車修理廠施救費12,400元。袁XX自行委托濮陽市鼎元評估有限公司對其事故車輛的損失予以評估,評估意見:豫J×××××、豫JB0**掛車配件及工時費共計132,720元(主車98,580元+掛車34,140元)。袁XX為此支付評估費3,800元。某保險公司對此評估數(shù)額提出異議,申請重新評估,一審法院予以準許,并委托濮陽正大資產(chǎn)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重新評估,該評估公司于2018年9月2日作出濮正大評估[2018]5015號評估意見書,意見:該車估損總價值為85,205元(主車70,355元+掛車14,850元)。某保險公司支付了此次重新評估費。另查明,袁XX的豫J×××××、豫JB0**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多種保險及不計免賠,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南樂縣即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其中:商業(y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責任限額分別為260,000元、90,000元。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欄內(nèi)所載主要內(nèi)容為:某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將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投保人已經(jīng)完全理解,同意投保。該欄內(nèi)有投保人南樂縣即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印章,沒有自然人簽名或蓋章。上述事實,由袁XX身份證、高振海駕駛證和從業(yè)資格證、行駛證、委托代理合同、保險單、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票據(jù),鼎元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報告和評估費票據(jù),濮正大評估(2018)5015號評估意見書,投保單等證據(jù)以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一審法院認為,南樂縣即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豫J×××××、豫JB0**掛車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在相應險種的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袁XX作為該車實際車主,有權(quán)就其合法損失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quán)利。某保險公司辯稱,袁XX駕駛員在增駕A2實習期內(nèi)駕駛事故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條款屬格式化條款,根據(jù)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無需再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將增駕A2實習期內(nèi)駕駛車輛等造成的損失列為免責內(nèi)容,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義務,未作提示,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南樂縣即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履行提示義務問題,某保險公司應負舉證責任。首先,保險單中“特別約定”“重要提示”欄內(nèi)所載明的內(nèi)容并非具體免賠情形。其次,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欄內(nèi)也沒有具體免賠情形,雖有投保人印章,但沒有該部門負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簽字或者蓋章;聲明的內(nèi)容是某保險公司打印的格式化內(nèi)容,雖字體有加黑,但字號較小,且排版密集,不能引起投保人注意;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證據(jù),故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已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chǎn)生法律約束力,某保險公司此辯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袁XX合法損失:1、車輛損失。袁XX請求85,205元,某保險公司對該數(shù)額無異議,予以確認。2、施救費。袁XX請求12,400元。因施救費是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經(jīng)審查袁XX提交的施救費票據(jù),客觀真實,予以支持。3、評估費。袁XX請求3,800元。該費用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但因袁XX提交的評估意見未采用,故袁XX支付的評估費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為重新評估支付的評估費應自行承擔。袁XX請求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讓某保險公司賠償,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確認,袁XX合法損失應在扣除第三者車輛交強險2,000元后,按照70%的比例讓某保險公司賠償。綜上,袁XX合法損失共計97,605元(車輛損失85,205元+施救費12,40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袁XX66,923.50元[(97,605元-2,000元)×7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一審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給袁XX保險賠償金共計66,923.50元;二、駁回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8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37元,袁XX負擔50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當事人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車輛的駕駛員在增駕A2實習期內(nèi)駕駛牽引掛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于免賠事項,該條款是否發(fā)生效力。本院經(jīng)審查,某保險公司一審中提交的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一欄中,僅加蓋了投保人公司印章,沒有該公司負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簽字或者蓋章,某保險公司如何對免責條款進行的提示,證據(jù)不足,免責條款不生效,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7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慶安
審判員 張慧勇
審判員 李光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