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山XX·開西汗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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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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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387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伊寧市人民法院 2015-01-28
原告:杜山XX·開西汗。
委托代理人:趙X,新疆弓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X,該公司法律部職員。
原告杜山XX·開西汗訴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伊民初字1183號民事判決書,因原告杜山XX·開西汗不服,提出上訴,伊犁州分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伊州民二終字第327號民事裁定書,以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發回重審。現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山XX·開西汗及其委托代理人趙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馮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山XX·開西汗訴稱:2013年11月13日,原告購買了一輛廣汽三菱城市越野車,并于當日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為一年。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伊寧市潘津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原告是哈薩克族不懂漢語,被告對保險合同未翻譯,用漢語電話告知的內容也聽不懂,被告未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原告無效。被告拒絕賠償,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賠償原告保險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63030元(車輛鑒定費1800元、吊裝費800元、車輛損失6043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認可原告的車在被告處投保及車輛發生事故的事實。2、事故發生時,因原告駕駛車輛的臨時牌照已經過期,屬于保險合同第14條第10項的免責事由的情形,對于該項免責條款被告已向原告盡到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3、被告用通用語言漢語向原告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說明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車輛發生事故產生的損失被告沒有賠償的義務。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杜山XX·開西汗購買一輛廣汽三菱城市越野車,并于當日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直通車”機動車保險合同,保險單號為PDXXX0136541T×……,本保險單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單打印時間為2013年11月13日14:55,承保險種包括車上人員責任險(D11)、第三者責任保險(B)、車上人員責任險(D12)、機動車損失保險(A)、玻璃單獨破碎險(國產)(F)、不計免賠率(M)覆蓋D11/B/D12/A。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14日時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該保險單重要提示載明“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3、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和附則。4、····5·····”。該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十四條第(十)項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2013年11月13日14:56:37至2013年11月13日14:58:19期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電子商務事業部北方運營中心運營管理部業務組長任春蘭,以電話方式給原告就該保險單做了說明義務。原告的車投保后,在交通管理部門辦理了臨時牌照上路行駛,該臨時牌照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17日止。2013年12月24日,原告駕駛該車行駛至伊寧市潘津鄉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當日,原告打電話通知了被告,但沒有報警,交警部門沒有對該起交通事故進行處理。現原告申請被告理賠無果,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電話呼出截圖,錄音光盤及原、被告的陳述等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原、被告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護,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爭議焦點一,原告主張的車損是否屬于責任免除范疇,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事故時,該機動車的臨時號牌已過有效期限,該情形完全符合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第十四條第(十)項的約定,原告的車損屬于責任免除范疇。故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爭議焦點二,被告是否盡到明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之規定,被告在該保險單上“重要提示”部分已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被告打印保險單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電子商務事業部北方運營中心運營管理部以電話方式向原告作出了說明,有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條款、電話呼出截圖、錄音光盤及當事人陳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故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明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對原告以不懂漢語,保險合同未翻譯對其無效,聽不懂電話告知的內容,被告未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賠償損失63030元的訴訟請求,因漢語屬國語系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通用語言,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須翻譯,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七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杜山XX·開西汗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76元,由原告杜山XX·開西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審 判 長 馬 麗
人民陪審員 周殿偉
人民陪審員 宋堅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