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張X甲、孟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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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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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15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奎屯市人民法院 2015-04-28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唐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乙,該公司職工。
被告:張X甲。
被告:孟XX。
原告與被告張X甲、孟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孟宗良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乙,被告孟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2年4月23日,被告孟XX醉酒、持E證駕駛被告張X甲所有的新DXXX68號輕型普通貨車沿阿克蘇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阿克蘇路與烏蘇街交叉路口時,與沿此路口東側人行橫道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朱小麗、常瀟涵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朱小麗受傷、常瀟涵死亡后駕車逃逸的交通事故。經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孟XX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被告張X甲為新DXXX68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在受害人常瀟涵之父母起訴我公司后,我公司已按照(2012)伊州刑二終字第240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和(2012)奎刑初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向該案當事人履行了122000元的賠償義務。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現我公司有權向被告張X甲、孟XX追償前述賠償款。故訴請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我公司保險賠償款122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所生費用。
被告張X甲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孟XX答辯稱,對于原告起訴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我認為原告向受害人家屬賠償的122000元應由其自行承擔,不應向我追償。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要求二被告連帶給付其保險賠償款的訴請能否成立。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孟XX為其所有的新DXXX90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11年11月6日,孟XX將該車過戶給張X甲,車輛號牌變更為新DXXX68,并在某保險公司登記了變更信息。
2012年4月6日,孟XX持E證醉酒駕駛與其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新DXXX68號輕型普通貨車沿阿克蘇路由西向東超速行駛至阿克蘇路與烏蘇街交叉路口時,與沿此路口東側人行橫道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朱小麗、常瀟涵發生交通事故,致朱小麗受傷、常瀟涵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孟XX駕車逃逸。經奎屯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孟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朱小麗、常瀟涵無責任。
2012年6月15日,奎屯市人民檢察院對前述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機孟XX向本院提起公訴;2012年6月26日,受害人常瀟涵之父母常永紅、朱小麗對孟XX、某保險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理,作出(2012)奎刑初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令某保險公司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常永紅、朱小麗給付損失122000元。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該院以(2012)伊州刑二終字第240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3年1月6日,某保險公司按前述(2012)奎刑初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確定的內容向常永紅給付了保險賠償款122000元。后,某保險公司向張X甲、孟XX追償前述保險賠償款未果,雙方遂成訴。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孟XX當庭陳述,奎屯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奎公交認字(2012)第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2)奎刑初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12)伊州刑二終字第240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原告某保險公司向受害人常瀟涵之父常永紅的付款憑證等經過法庭質證的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孟XX醉酒持E證駕駛與其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新DXXX68號貨車,與行人朱小麗、常瀟涵發生交通事故,致朱小麗受傷、常瀟涵死亡。原告某保險公司在向受害人常瀟涵之父常永紅給付了保險賠償款122000元后,即享有了向被告孟XX追償的權利。關于被告張X甲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交給他人駕駛時,應當審查駕駛人的駕駛資格,張X甲未盡到審查義務,將其車輛交由不具有駕駛該車輛資格的孟XX駕駛,具有明顯過錯,應當對原告訴請的保險賠償款與被告孟XX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綜上,原告的訴請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張X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置自身的訴訟及實體權利于不顧,不利的訴訟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甲、孟XX連帶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款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40元,已減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張X甲、孟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當事人上訴的,應當在遞交上訴狀的次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預交上訴費,上訴期滿后七日仍未交上訴費視為放棄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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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孟宗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