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孫XX保險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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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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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1民再4號 保險糾紛 再審 民事 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5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住所黑河市。
負責人:卜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男,該公司法務協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黑龍江文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孫XX,女,漢族,住北安市。
再審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孫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11民終817號民事判決,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黑民申1067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趙X、被申請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申請再審稱,請求:1.撤銷一、二審法院判決;2.訴訟費用由孫XX負擔。事實和理由:1.孫XX在訴狀中稱其是通過電話形式購買保險,第二天直接領取的保險單。二審判決認定孫XX的丈夫徐海龍取回保險單與事實不符。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保險人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和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后,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進行核實,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條款》第七條規定,駕駛人飲酒駕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酒后駕駛屬于違法行為,投保人通過閱讀保險條款即可理解,保險人提示投保人閱讀免責條款之后就應視為完成了明確說明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保險單中免責條款均用黑體字加粗加重,并作了特別標注提示,就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已經對被保險人盡到了明示告知義務,因此,保險人對醉酒駕駛造成的損失不予賠償的條款約定具有法律效力。二審判決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屬適用法律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孫XX辯稱,某保險公司沒有明示我有免責條款,保險單不是我本人領取的,保險單上也沒有我和我丈夫任何一個人的簽字,我不知道有免責條款的存在。
孫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孫XX45萬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0月8日孫XX通過電話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不計免賠險等6種車輛保險,車牌號為黑N×××××。孫XX述稱,是其丈夫徐海龍去取回的保險單,并未提及有人讓其簽字或提醒有免責條款一事,只是告知保險單取回放在了車里。某保險公司雖在情況說明中提到有辦事人員周君告知了孫XX本人,但未提供出孫XX本人到場和在保險合同中簽字的證據。經本院在庭審中限期提交有孫XX在保險合同中簽字的證據后,未向本院提供證據。2016年10月15日,孫XX丈夫徐海龍開該車交通肇事,造成楊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搶救費用7,321.87元。徐海龍醉酒駕車被北安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為主要責任,死者楊某負次要責任。孫XX已與受害人家屬在公安機關達成和解,賠付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父母贍養費、女兒撫養費、喪葬費等計45萬元。某保險公司以孫XX丈夫醉酒駕車為由不同意承擔理賠責任,孫XX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予以理賠,賠償支付給受害者家屬的45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一審法院判決:1.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孫XX交強險理賠款117,321.87元。2.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孫XX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理賠款315,582.49元(楊某死亡賠償金、父母贍養費、女兒撫養費、喪葬費的70%)。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50元,由孫XX負擔25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794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孫XX一審的訴訟請求;2.二審訴訟費由孫XX承擔。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法院認為,孫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6種車輛保險,某保險公司將保險單交給其丈夫徐海龍,孫XX雖未在保險單上簽字,但雙方已實際履行了上述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孫XX通過電話購買保險后由其丈夫徐海龍取回保險單,在此期間某保險公司未要求孫XX在保險單上簽字,亦未向其明確說明免責條款,故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已對孫XX盡到了明示告知義務,對飲酒駕駛不負責賠償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給付被扶養人生活費27,217.50元并無不當。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79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再審中,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對投保人盡到了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保險法第十七條對保險合同格式條款(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生效前提作出了明確規定,即“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該是保險人向投保人本人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
本案中,孫XX是通過電話的形式與某保險公司聯系購買的保險,而后由其丈夫徐海龍取回的保險單,保單上并沒有投保人的簽字,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視頻、錄音等視頻資料來證明其向孫XX以口頭形式告知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亦未提供由投保人孫XX本人簽名,同意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書面證據,故某保險公司稱已盡到告知義務的理由證據不足。雖然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內容進行了加粗字體設置,但通過保險單可以看出,保險單中的條款有很大部分都進行了加粗字體設置,免責條款不足以與其他加粗條款相區別,加之現有證據也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向孫XX對加粗字體部分作出了明確說明,故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沒有對孫XX盡到免除保險人責任方面的告知義務。
雖然《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的規定“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但該規定屬于行業內部規范,明顯加重了投保人責任,免除了保險人的責任,屬顯失公平,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立法精神相違背,故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17)黑11民終817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韓孟軻
審 判 員 范江濤
審 判 員 孫東坡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鮑玉東
書 記 員 楊曉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