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濮陽縣順河路真誠電器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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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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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終4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謝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河南瀛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梅X,河南瀛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濮陽縣順河路真誠電器XX,住所地濮陽縣。
經營者:張善志,男,漢族,住濮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河南尊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為: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濮陽縣順河路真誠電器XX(以下簡稱為:真誠電器門市)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濮陽市濮陽縣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57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梅X、被上訴人濮陽縣順河路真誠電器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保佛山市分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駁回濮陽縣順河路真誠電器XX的訴訟請求,即改判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免責;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在雇主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本案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聘用的員工程善衛屬于無證駕駛機動車,并且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與安全頭盔,屬于嚴重違法行為,根據雇主責任險合同約定,由于被保險人所聘用的員工因違法行為所致的死亡而產生的相關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等間接損失,違反約定。
濮陽縣順河路真誠電器XX辯稱,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一審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或者不能達到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濮陽縣順河路真誠電器XX)履行了明確告知的義務,對濮陽縣順河路真誠電器XX不發生效力,本案保險條款上的第五條第三款免責條款(員工自加傷害、自殺、違法行為所致的傷殘或者死亡或者是員工本人違法行為本身行為所致的傷殘或者死亡免責),本案程善衛的交通事故死亡被工傷認定部門認定為工傷,不適用于本案。
濮陽縣順河路真誠電器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在雇員死亡保險限額項下支付保險金500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程善衛系真誠電器門市的雇員。2014年5月22日,真誠電器門市為其雇員程善衛等8人在人保佛山市分公司處投保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保險單一份,每人傷亡賠償限額為500,000元,每人醫療費8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23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22日二十四時止。真誠電器門市向人保佛山市分公司交納保險費2,640元。2014年5月23日,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向真誠電器門市出具了發票。
2015年5月8日15時14分,王歡歡駕駛豫J×××××小型越野客車,沿濮陽縣長慶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鐵邱路交叉口時,由于違反交通信號與程善衛駕駛的沿鐵邱路由東向西行駛的豫J×××××號兩輪摩托車(套牌)相碰,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程善衛受傷,后程善衛經濮陽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濮陽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濮縣公交認字(2015)第1501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歡歡負事故主要責任,程善衛負事故次要責任。
程善衛之女程永芳于2016年5月5日向濮陽縣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經查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豫濮(縣)工傷認字(2016)92號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程善衛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
真誠電器門市不服該決定,向范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范縣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17)豫0926行初3號行政判決書,駁回真誠電器門市的訴訟請求。真誠電器門市不服判決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年8月28日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行終81號行政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7年12月12日真誠電器門市又以程永芳為被告向濮陽縣人民法院提起勞動爭議之訴,程永芳提起了反訴,經合并審理,2018年2月24日濮陽縣人民法院于作出(2017)豫0928民初665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真誠電器門市的訴訟請求,并判決真誠電器門市支付程永芳喪葬補助金20,874元、供養親屬撫恤金55,480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76,880元及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間的工資48,000元,以上共計701,234元。真誠電器門市不服判決上訴至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4月20日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9民終101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程永芳向濮陽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8年7月25日,程永芳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真誠電器門市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書,約定真誠電器門市一次性當場支付給程永芳500,000元,不足部分(201,234元)全部放棄,其他費用由程永芳負責。程永芳的法定代理人李愛軍和真誠電器門市的經營者張善志分別在甲、乙方處簽字并按手印。同時程永芳法定代理人李愛軍向真誠電器門市的經營者張善志出具了500,000元收據一份。真誠電器門市以與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簽訂雇主責任險,索賠無果為由提起訴訟。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對真誠電器門市在其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認可無異議,但以真誠電器門市主張的訴求不屬于其公司承保的雇主責任保險的責任范圍,受害人程善衛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屬于無證駕駛機動車,屬于嚴重違法行為,根據雇主責任險合同約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為由提出抗辯。
一審法院認為,真誠電器門市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其包括程善衛在內的8名雇員向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真誠電器門市向保佛山市分公司交納了保險費,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向真誠電器門市出具了《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保險單》,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已成立,是雙方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真誠電器門市的雇員程善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生效裁判文書認定為工傷,真誠電器門市已一次性支付程善衛親屬賠償款500,000元,作為保險人的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應在保險賠償限額內對真誠電器門市雇員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答辯真誠電器門市所聘用人員程善衛在事故發生時屬于無證駕駛,因違法行為導致傷殘或死亡產生的相關費用,不屬于其賠償范圍。對此真誠電器門市不予認可,稱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未對該免責條款盡到明確告知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由此可見,保險人如將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應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說明,即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對該免責條款進行提示。本案中,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雖將該免責條款作了加粗處理,但人保佛山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單(情況調查表)以及真誠電器門市提交的保險單、特別約定清單、雇員清單上均沒有標注該免責條款,真誠電器門市不認可保佛山市分公司方就該免責條款向其進行提示,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已就該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真誠電器門市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濮陽縣順河路真誠電器XX作出明確說明,其已向真誠電器門市盡到提示和說明的義務。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不足以證明盡到了此法定義務。故本案中,該免責條款對真誠電器門市不具有約束力,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的該項辯解意見,不予采納。真誠電器門市要求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50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案經調解無效,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一審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支付濮陽縣順河路真誠電器XX保險金500,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對于本案事故是否可以依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約定免除責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責任免除部分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由于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自加傷害、自殺、違法行為所致的傷殘或者死亡,保險人免除賠償責任”字體雖經加粗,但不足以達到醒目的效果,在保險單中并未注明該免責條款,人保佛山市分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對該條款中的“違法行為”的含義作出充分說明,應認定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未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免除其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亮
審判員 崔樹峰
審判員 李瑞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