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江蘇祥淮建材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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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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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蘇08民終392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鄴區。
負責人:陳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北京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北京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祥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江蘇山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江蘇山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外簡稱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祥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外簡稱祥淮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法院(2017)蘇0803民初4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對祥淮公司的請求權基礎進行了變更,變更后沒有在審理過程中向雙方當事人進行釋明,也沒有組織雙方當事人對新的訴訟請求權進行舉證質證,剝奪了雙方當事人尤其是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的訴權;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單涉及機動車損失險(主險)和特種車輛固定設備、儀器損壞擴展條款(附加險)兩個險種,主險的致損原因是火災,附加險的致損原因是電氣原因,同一次保險事故不可能同時適用兩個險種,雙方均確認火災是造成損失的原因,故該案理賠應適用機動車損失險條款。機動車損失險條款第六條及免責條款第九條第(三)款對火災的定義是邏輯上的補充關系,皆排除了被保險車輛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災,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在查明并認定上述條款和火災事實的前提下,依然認定該案構成火災事故保險責任是錯誤的;3、一審法院認定除底盤外,其他都屬于泵車“設備、儀器”沒有依據,系隨意擴大附加條款中“自身的損失”范圍,一審法院認定最終賠償的對象局限于汽車底盤以上的設備和儀器,但是最終判決支持了被上訴人提出的全部修理費用,該修理費用包括底盤和非底盤部分,系判決錯誤。
被上訴人祥淮公司辯稱:1、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的擴展條款是附加險,附加險不能單獨投保,有相抵觸之處以附加險為主,附加險本身就是保險人免責范圍內的保險賠償,涉案車輛即便是自燃導致的損失,因被上訴人投保了附加險,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與一審的請求權基礎沒有必然關系;2、根據消防部門的事故認定書,可以明確火災事故原因不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引起火災,屬于保險合同的附加險承保的保險責任范圍,應當適用特種車輛固定設備、儀器損壞擴展條款;3、中聯重科麓谷工業園混凝土機械公司研發中心明確事故車輛維修項目評估明細表中1-33項是車輛的固定設備,34-52項是屬于儀器部分,涉案泵車除底盤外都屬于固定設備和儀器,被上訴人主張的賠償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祥淮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賠償祥淮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金490030元及稅收;2、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承擔案件的評估費用和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9月28日,祥淮公司為自有的車牌為蘇H×××××混凝土泵車在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車輛商業保險,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1356800元;特種車輛固定設備、儀器損壞擴展條款;不計免賠率險等,保險期間為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祥淮公司按約定支付了保險費,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向祥淮公司出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特種車輛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主要約定:1、第一條本保險條款分為主險、附加險。2、第九條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地震及其次生災害;(二)戰爭、軍事沖突、恐怖活動、暴亂、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應、核輻射;(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及自燃、不明原因火災……。3、附加險條款的法律效力優于主險條款。附加險未盡事宜,以主險條款為準。除附加險條款另有約定外,主險中的責任免除、免賠規則、雙方義務同樣適用于附加險。4、特種車輛固定設備、儀器損壞擴展條款:本保險合同擴展承保被保險機動車上固定的設備、儀器困超負荷、超電壓或感應電及其他電氣原因造成的自身損失。本保險合同其他內容不變。5、保險條款釋義:火災:指被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即有熱、有光、有火焰的劇烈的氧化反應)所造成的災害。……自燃:指沒有外界火源的情況下,由于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等自身原因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引起的燃燒。
2017年9月4日19時30分,蘇H×××××混凝土泵車停放在淮江路馬甸段祥淮公司院內時發生火災。2017年9月25日,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隊淮安區大隊作出淮公消火認字[2017]第0016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為:水泥泵車上部液壓臂轉盤處;火災事故原因為:一、排除雷擊,二、排除遺留火種,三、不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引起火災。事故發生后,祥淮公司向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申請理賠,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以祥淮公司的保險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于2017年9月28日向祥淮公司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2017年10月30日,祥淮公司與淮安華運機械租賃有限公司簽訂了《車輛維修合同》,委托該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了修復,由淮安華運機械租賃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一份,維修費用為577859.87元,其中稅額16830.87元,稅率為3%。
審理過程中,經祥淮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了淮安市頂業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蘇H×××××混凝土泵車維修費用進行評估,2018年6月6日該公司作出頂業[2018]鑒估字第060601號鑒定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該車輛在火災中燒毀的維修費用為490030元。祥淮公司支付了鑒定評估費24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祥淮公司向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交納車輛保險費用,并由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出具機動車車輛商業保險單,雙方之間即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關于火災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由于蘇H×××××混凝土泵車在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處投保了主險機動車損失險和附加險特種車輛固定設備、儀器損壞擴展條款,根據特種車輛固定設備、儀器損壞擴展條款“本保險合同擴展承保被保險機動車上固定的設備、儀器困超負荷、超電壓或感應電及其他電氣原因造成的自身損失”的約定,結合車輛火災的發生和損壞情況,該案應當適用特種車輛固定設備、儀器損壞擴展條款,理由:首先根據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火災事故原因不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引起火災,祥淮公司與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雙方對該意見未表異議,符合條款約定損失產生的原因;其次依據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起火部位為水泥泵車上部液壓臂轉盤處,一是根據混凝土泵車是在載重汽車底盤上進行改造而成的特征,其主要由臂架、泵送、液壓、支撐、電控等部分組成。因此在汽車底盤之上的部件均應屬于設備、儀器范圍,包括臂架、泵送、液壓、支撐、電控。二是從維修及鑒定的零部件名稱看,損壞的是與泵送、液壓、電控等部位相關的設備及儀器,符合條款約定的設備、儀器范圍。由于祥淮公司與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雙方在庭審中對“特種車輛固定設備、儀器損壞擴展條款”理解不一,因涉案保險條款是由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根據法律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綜合以上意見,一審法院認定火災事故應當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關于蘇H×××××混凝土泵車損失數額。第一、根據鑒定評估報告書的結論:“該車輛在火災中燒毀的維修費用為490030元”,雙方無異議,且均與車輛設備、儀器相關聯,可作為維修費賠償的依據,對于祥淮公司主張的維修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二、稅收,祥淮公司在車輛修理時已按3%支付了稅額,該稅額是祥淮公司因車輛維修而產生實際損失,與涉案損失具有關聯性,應由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承擔。但應以評估維修費490030元為基數,按稅率3%為計算標準。第三、祥淮公司支付的評估費24500元,系事故發生后為確定車輛實際損失而產生,屬于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由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負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江蘇祥淮建材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490030元及稅金(稅金以490030元為基數,按稅率3%為計算)。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9579元,由江蘇祥淮建材有限公司負擔1018.55元,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人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負擔8560.45元。鑒定評估費24500元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人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一審法院審理時,本案投保泵車的生產廠家中聯重科麓谷工業園混凝土機械公司研發中心向一審法院陳述,該公司生產的混凝土泵車除了底盤以外,其他都應該屬于固定設備和儀器,因為該公司除了買回車輛底盤以外,其他的有關泵送等部位都是由該公司制造安裝,事故車輛維修項目評估明細表中1-33項是車輛的固定設備,34-52項是車輛的儀器部分。
二審還查明,上訴人二審明確,如果本案判賠,對于一審認定的理賠數額沒有異議。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一審是否剝奪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的訴權,一審程序是否違法;2、涉案事故是否屬于祥淮公司投保的附加險“特種車輛固定設備、儀器損壞擴展條款”約定的保險范圍,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應否根據該附加險向祥淮公司理賠,如應理賠,一審按照鑒定結論判賠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對于爭議焦點一,一審程序并不違法,理由如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本案中,被上訴人訴請理賠無論是依據主險還是依據附加險,都是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項下進行,一審中要求理賠的依據由主險變更成附加險也不屬于變更訴訟請求,不屬于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釋明或給予重新舉證期限的適用情形,故對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爭議焦點二,涉案事故屬于祥淮公司投保的附加險“特種車輛固定設備、儀器損壞擴展條款”約定的保險范圍,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應根據該附加險按照鑒定結論的價格向祥淮公司理賠,理由如下: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因此判斷風險事故與保險標的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是確定保險賠償或給付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即近因原則。近因是指在風險和損害之間,導致損害發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時間上或空間上最近的原因。由于在保險因果關系中,通常會有多種原因導致損失,如多個原因均在保險范圍內,則保險人負擔全部保險責任,否則應根據原因發生的順序以及原因之間的聯系進行區分。在保險風險與除外風險連續發生,保險風險與除外風險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情況下,保險風險是近因。本案中,被上訴人投保了附加險特種車輛固定設備、儀器損害險,根據該險的條款約定,該險承保的是被保險機動車上固定的設備、儀器因超負荷、超電壓或感應電及其他電氣原因造成的自身損失,表明該險種的保險風險是電氣原因,火災相對于該險種來說是除外風險,又因是自身原因形成的火災也不屬于主險中約定的保險風險,也可以說是未保風險,但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涉案車輛是由于電氣原因引發火災,且消防部門認定的火災事故認定書中也載明不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引起火災,因此在電氣原因與火災連續發生的情形下,由于電氣原因作為保險風險,導致了火災這一除外風險的發生,故電氣原因是導致車輛損害的近因,進而屬于附加險特種車輛固定設備、儀器損害險的承保范圍,一審法院根據該險種認定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條款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由于雙方對附加條款中的固定設備、儀器的理解不一,而且究竟是上訴人理解的投保車輛之外所需要完成特種功能加載的固定設備和儀器,還是被上訴人理解的投保車輛本身的除底盤以外的設備、儀器,的確可以形成兩種解釋,因此根據格式條款不利解釋規則,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即保險公司的解釋。
再次,對于上訴人上訴主張的一審認定修理費用包括車輛底盤部分而判決有誤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一審是根據評估明細的價格認定上訴人理賠數額,該評估明細表上對應維修更換的配件經投保車輛生產廠家確認,均是用于該生產廠家制造安裝的設備和儀器,并未超出附加險約定的理賠范圍,又因上訴人對一審認定的數額本身沒有異議,故上訴人應按照該數額對被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
綜上,上訴人人壽財險南京支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560.45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人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月娥
審 判 員 李學輝
審 判 員 劉 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琳
書 記 員 汪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