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程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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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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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7民終4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晉中市榆次區(qū)。
負責人劉雄,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山西龍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X,女,漢族,祁縣×××村民,系死者程士勇之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山西泰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晉中市巖興汽貿有限公司,住所地祁縣。
法定代表人程巖,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程X、晉中市巖興汽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巖興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祁縣人民法院(2018)晉0727民初3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被上訴人程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巖興公司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本案中,一審法院忽略了被上訴人已使用車輛59個月,在庭審過程中將事故車輛45000元變賣的事實。在一審判決中經審理查明部分已明確“庭審中,二原告稱其已將晉K×××××、晉K×××××號車以4.5萬元價格出售”,但未在實際賠償金額中予以核減扣除。事故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已使用59個月,按照保險條款規(guī)定應扣除折舊金額后計算車輛的實際金額,如維修費用超過實際金額應按照全損推定,全損賠償后殘值應由被上訴人收回。二、錯誤適用法律規(guī)定認定保險金利息損失。原審法院依據(jù)保險法第23條的有關規(guī)定支持了被上訴人保險金利息損失的主張,適用法律不當。就本案而言,所有開庭過程中,上訴人均表示對保險事故的“事故發(fā)生經過、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同意理賠,但因雙方就維修價格分歧較大未達成一致,因此未達成理賠協(xié)議,就不能適用保險法第23條認定利息損失。此外,被上訴人直至今日未向上訴人提供完整的資料,且未在庭審中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具體起算時間,一審法院即認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理賠完畢時”計算保險金利息損失。三、鑒定費、施救費認定不準確。根據(jù)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九項規(guī)定,保險人對訴訟費不負責賠償。施救費認定應有具體施救里程和施救標準,一審認定證據(jù)明顯不足。
被上訴人程X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首先變賣車輛是當事人對所有權處分的一種自由意志的體現(xiàn),不影響車損鑒定報告,不影響理賠。其次,即便有變賣45000元的事實,但是45000元并不是殘值,是殘值以外的剩余財產。2.上訴人提出的主車實際價值計算錯誤。投保時,保險公司已經核定車的價值,根據(jù)價值,對被保險車輛投保車損險時,限額為212940元,且不計免賠,為什么投保時和理賠時計算車的價值是兩套標準,故應當根據(jù)投保時的核定標準確定車的現(xiàn)價值。3.一審認定保險金利息損失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依據(jù)事故現(xiàn)場及相關的行車證、認定書作出核定,但未給予理賠,沒有完全履行《保險法》第23條規(guī)定的義務,應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4.兩次鑒定費均應當?shù)玫街С帧5谝淮舞b定是一審法院委托作出,非自行鑒定,且是為了確定車輛損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據(jù)《保險法》第64條的規(guī)定,應當由上訴人承擔。5.施救費是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據(jù)《保險法》第57條的規(guī)定,由保險人承擔。
被上訴人巖興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一審原告程晉達、程士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巖興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203571.3元,庭審中增加訴求至221996.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晉K×××××號車系程士勇從巖興公司處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并登記在巖興公司名下,程士勇為該車輛的實際車主并以巖興公司名義為晉K×××××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30萬元且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212940元且不計免賠)、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限額50000元),程晉達為晉K×××××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5萬元且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7425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自2010年12月29日0時起至2011年12月28日24時止。2011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程士勇駕駛晉K×××××、晉K×××××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內乘程建衛(wèi))沿208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838KM+500M處時,因其駕駛措施不當,逆向行駛并與由北向南常利兵駕駛的晉K×××××號重型罐式貨車相撞(內乘王國明),造成人員受傷及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祁縣交警大隊勘察,認定程士勇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程建衛(wèi)被送往晉中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右手食指肌腱斷裂,共住院5天。程士勇已支付程建衛(wèi)10000元。程晉達、程士勇告向巖興公司、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故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巖興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共計203571.3元。訴訟過程中,程晉達、程士勇向一審法院提出鑒定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對晉K×××××、晉K×××××號車車損進行鑒定,經鑒定該車車損合計為118808元,全車回收殘值4100元,程晉達、程士勇為此支付鑒定費4000元。庭審中,程晉達、程士勇稱其已將晉K×××××、晉K×××××號車以4.5萬元的價格出售。祁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祁商初字第202號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一審時鑒定中心不具備車損鑒定資質將案件發(fā)回一審法院重審,一審法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經程晉達、程士勇申請,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君恒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對該車車損進行了重新鑒定,經鑒定晉K×××××號車車損為90962元,晉K×××××車車損為4520元,程晉達、程士勇支付鑒定費4000元。
程晉達、程士勇在本案中的合理經濟損失有:
1、車損95482元;
2、兩次鑒定費共8000元;
3、施救費5000元;
4、人傷損失10000元(程士勇已向程建衛(wèi)支付);
5、路產損失5040元。
以上損失共計123522元。
一審法院認為,程晉達、程士勇為其實際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全險,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對該合同雙方均無異議,予以確認。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經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作出了由程士勇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該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巖興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應承擔責任。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車損過高,應以定損報告為準的抗辯意見,因該鑒定結論是經程晉達、程士勇申請,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專業(yè)資質的機構作出的,是客觀真實的,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足夠證據(jù)證明鑒定結論明顯偏高,故對此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對于施救費部分,酌情認定施救費5000元。對于程晉達、程士勇主張的路產損失5040元,因祁縣交通運輸局出具有相關處理決定書及收據(jù),故對該損失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雖然辯稱應扣除程晉達、程士勇變賣車輛所得45000元,但該處分行為系程晉達、程士勇自由意志體現(xiàn),并不影響某保險公司對車輛的理賠。故對某保險公司此辯解不予采信。對于程晉達、程士勇主張的跟車人員程建衛(wèi)的損失10000元,由于某保險公司未做相應答辯,予以認可。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承擔鑒定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鑒定費是為查明車輛損失程度所產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該項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雖然第一次鑒定報告未作為定案依據(jù),但均是為了查明車輛損失程度的合理費用。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辯稱理由不予支持。關于程晉達、程士勇所主張的利息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核定保險責任的期間最長不超過三十日,賠償保險金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十日,未按照上述期間履行賠償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還應賠償法定履行賠償義務期間屆滿后第二日起至其賠償保險金之日止的保險金利息損失,現(xiàn)程晉達、程士勇主張從2012年1月1日起計算利息損失于法有據(jù),故由某保險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并以123522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月1日起計算至理賠完畢為止。某保險公司向程晉達、程士勇賠償保險金后,可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程晉達、程士勇對K60895號車請求賠償?shù)臋嗬E袥Q:一、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程士勇、程晉達賠償金人民幣123522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理賠完畢時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程士勇、程晉達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程晉達于2018年9月10日去世,程士勇于2018年9月28日去世,程晉達的法定繼承人程士剛、程秀娟、程秀艷,程士勇的法定繼承人龐東仙、程麗、程俊、程玉鈺、程子軒、程X共同出具法定繼承人權益轉讓書,一致同意將繼承權利轉讓給受讓人程X,由程X行使本案訴訟權利,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另,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一份,擬證明2012年11月18日上訴人已完成對涉案車輛的維修金額進行評估及定損,但是被上訴人均不同意該定損報告,致使上訴人無法進行理賠。被上訴人程X質證稱,不認可該報告,本案系發(fā)回重審案件,多次訴訟中,上訴人均未提及該報告,無法證實其履行了定損義務,且上訴人并沒有將定損報告送達被上訴人,今天庭審才第一次見到,而定損報告落款處車方、修理廠、投保方均空白,說明是事后補的。因上訴人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不完全具備證據(jù)的形式和實質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余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審判決對車損、鑒定費、施救費及保險金利息損失的認定是否適當。針對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關于車損及鑒定費問題,程晉達、程士勇向一審法院提出鑒定申請后,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北京君恒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分別進行了定損,且均系法院委托作出,而非單方鑒定,定損金額雖有差距,但一審法院采信通過本院委托北京君恒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鑒定結論,從程序、額度等方面已經最大程度地平衡了保險雙方利益。現(xiàn)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有異議,并提供其定損報告加以證實,但該報告不完全具備證據(jù)的形式和實質要件,證據(jù)的效力方面顯然不足以對抗鑒定結論。此外,程晉達、程士勇將事故車輛出賣,是一種自由處分,并不影響車損金額的認定以及車輛的理賠。故原審對車損、鑒定費的認定合理、合法。
關于保險金利息損失,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2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5條規(guī)定,保險人負有履行在法定期限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既要向保險人提出索賠請求,也應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便于保險人及時作出核定。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事故車輛是以被上訴人巖興公司名義投保,該公司未簽章同意,導致上訴人無法及時理賠,起訴狀載明二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誤會,足以證明未理賠的責任不在上訴人。因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車輛損失金額,至本案二審仍未達成一致意見,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合理、合法,故原審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金利息損失確有不妥,依法應予糾正。
此外,施救費屬于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程晉達、程士勇實際支出的費用,原審酌情認定5000元并無不妥。關于訴訟費,依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應由敗訴方承擔。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2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祁縣人民法院(2018)晉0727民初37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祁縣人民法院(2018)晉0727民初37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程士勇、程晉達賠償金人民幣123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按照原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46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500元,由程X負擔113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段 鋒
審判員 許 俊
審判員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