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區長溝興海汽車修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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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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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9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2018-05-29
原告:北京市房山區長溝興海汽車修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
經營者:于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北京萬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東城區。
法定代表人:馮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女,漢族,系該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王XX,男,漢族,無業,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北京市房山區長溝興海汽車修XX(以下簡稱興海汽修站)與被告、第三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興海汽修站車輛一(×××)施救費7000元,修理費13695元;車輛二(×××)施救費7000元,修理費118010元;上述二輛車費用共計145705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王XX在某保險公司為車輛一(×××)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特約險。同年8月2日,王XX的司機王金海駕駛該車與楊維鵬駕駛的重型貨車(×××)在淶水縣石亭鎮高村村東路段相撞。經淶水縣交警大隊認定,王金海負事故全部責任。后王XX請求興海汽修站將車輛拖回修理。車輛修理完畢后王XX因無力承擔施救費和修理費,要求興海汽修站向某保險公司請求索賠。但某保險公司拒絕給付賠償,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首先,興海汽修站不具備作為原告的主體資格。興海汽修站并不是被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只有被保險人才是有權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的主體。興海汽修站與被保險人之間只是一個修理加工合同關系,與保險合同根本無關聯。王XX在修車清單確認書中授權興海汽修站向保險公司索賠,只是授權其作為代理人進行索賠,并非債權轉讓。保險合同糾紛的雙方一定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者是被保險人的受益人,長溝興海汽車修理站作為原告主體是不適格的,無權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金。其次,關于汽車修理價格問題。本案進行過兩次鑒定,分別為車輛維修項目合理性和價格鑒定。在第一個維修項目合理性鑒定中,鑒定報告已經將事故車輛不合理的部分已經列明了,在價格鑒定的時候,應當依據合理性鑒定報告書中的內容進行鑒定,而不能將不合理性部分也納入到車輛維修費用中。
第三人王XX述稱,我為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事故發生后我請求興海汽修站對車輛進行維修,但是自己無錢支付修車費、施救費等費用,所以就把對保險公司的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興海汽修站了,這是我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對于兩次司法鑒定,我本人認可鑒定的真實性與合理性。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6月29日,王XX在某保險公司為車輛(×××)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特約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8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2016年8月2日,王XX的司機王金海駕駛該車與楊維鵬駕駛的重型貨車(×××)在淶水縣石亭鎮高村村東路段相撞。經淶水縣交警大隊認定,王金海負事故全部責任。后王XX請求興海汽修站將車輛拖回修理。車輛修理完畢后王XX因無力承擔施救費和修理費,將對某保險公司的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興海汽修站。王XX在案涉兩輛車輛維修明細清單確認書中寫明“此車維修費未給付給北京市長溝興海汽車修理站,現授權給北京市房山區長溝興海汽車修XX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索賠”。王XX本人亦到庭陳述將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轉讓給興海汽修站。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申請對兩車輛維修項目合理性與價格進行鑒定。經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和北京市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車輛一(×××)維修清單中的11項維修項目和3項維修工時合理,合理費用為13210元;車輛二(×××)維修清單中的26項維修項目和8項維修工時合理,合理費用為11283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第一,保險賠償金請求權能否轉讓;第二,案涉車輛維修項目的價格。
第一,保險賠償金請求權能否轉讓
民事權利從內容上可以分為物權、債權、知識產權和人身權。從權利實現方式上劃分,民事權利可分為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保險賠償金請求權是基于保險合同產生,因此屬于債權的一種。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金請求權屬于請求權,系從權利的實現標準對其進行認定,并不影響其從內容上作為債權的性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根據興海汽修站提交的證據及王XX的陳述,王XX將其對某保險公司享有的保險賠償金請求權轉讓給興海汽修站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項權利的轉讓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亦不違反保險合同約定,興海汽修站基于該權利轉讓享有對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金請求權。興海汽修站于本案中起訴某保險公司,可視為就保險賠償金請求權的轉讓對某保險公司進行了告知,此權利轉讓對某保險公司發生法律效力。故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本案中興海汽修站和某保險公司之間沒有合同關系,因此不是適格原告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案涉車輛維修項目的價格
某保險公司認為在車輛維修項目合理性鑒定已將維修項目分為合理性與不合理性兩類的情況下,對維修項目價格鑒定時僅需要對維修項目合理部分進行鑒定,無需對不合理維修項目進行鑒定。本院認為,在法庭未對維修項目合理性鑒定進行依法認定前,將所有維修項目進行價格鑒定并無不妥。經庭審認定,維修項目合理性鑒定報告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因此,對于維修項目合理性鑒定中確屬不合理的維修項目費用應予排除。根據已查明事實,案涉兩車輛的合理維修費合計為126040元,施救費為14000元,以上共計140040元。故對興海汽修站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在140040元的范圍內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北京市房山區長溝興海汽車修XX140040元。
二、駁回北京市房山區長溝興海汽車修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545元,北京市房山區長溝興海汽車修XX負擔62元;鑒定費35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厲 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楊瑞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