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董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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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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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81民終754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農墾中級法院 2018-11-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曲XX,男,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關XX,黑龍江吉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X,女,漢族,無職業。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甲,男,漢族,無職業。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乙,女,漢族。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黑龍江紅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董XX、謝X甲、謝X乙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墾法院〔2018〕黑81**民初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關XX,被上訴人謝X乙及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特別約定一欄中,投保人已經確認收到投保險種條款并已閱讀內容,投保人聲明中也簽字確認對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也清楚。所以一審法院認定沒有收到保險條款的事實是錯誤的。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向謝恩做出過明確提示或者說明的事實是錯誤的,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明確記載保險人已將免責條款的內容向其提示并說明。一審法院認定其他事實錯誤。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當向謝恩的近親屬支付108000余元的賠償款。該賠償款中包含銀行利息8000余元,如果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并且我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情況下我公司只在保險限額10萬元之內進行賠償,不應當將謝恩在銀行的貸款利息判令我公司承擔。一審法院判定該數額是按照金融貸款合同糾紛進行判定的,所以在本案的案由認定事實上是錯誤的。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當中引用了合同法40條的規定,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與謝恩簽訂保險合同時加重了對方的義務,免除了己方的責任。該引用的法條不適合本案,無證駕駛飲酒駕駛等行為都是我國相關法律不予認可的,也是禁止的。我公司向謝恩提供保險條款中有關對無證駕駛飲酒駕駛不予賠償的條款并沒有違反國家相關法律規定,也沒有加重或者免除各方的權利義務。一審法院違法采納被上訴人的證據,本案在一審中三次開庭持續時間兩個多月,在最后一次開庭時被上訴人舉出了兩名證人。按照民訴法及司法解釋117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并且向法院提交申請,同時法院以書面的形式通知證人出庭。法定的程序一審法院沒有履行,導致上訴人在第三次開庭時無法提出反駁證人的證據。因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不應采納兩位證人的證言,其出庭不具有合法性。
三被上訴人辯稱,一、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是沒有依據的。上訴人稱謝恩在投保單上簽字就應當認為對謝恩進行了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保險單上和投保單上均沒有“無證駕駛不理賠”的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以其作為拒賠的理由于法無據。該份投保單并不是保險單,也不是保險合同,即便有謝恩的親筆簽字也不能夠替代為正式的保險合同,投保單只是謝恩申請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并不是保險合同。投保單只是一頁內容,事實上,謝恩以及同組貸款戶還有其他組的貸款戶均沒有在投保單上見到過A條款的具體內容。保險單中也并沒有任何關于免責條款的內容?!侗kU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本案的保險合同中根本沒有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保險公司必須賠償。免責條款就是當事人以協議形式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也不得以推定的方式確定其存在。因此,即便免責條款的內容是法律明確規定禁止的,但免責條款的內容“無駕駛證不理賠”也應當存在于合同的內容中且以明確的方式作出。二、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承擔。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也就是說被告應當對其提供了無駕駛證不賠的免責格式條款這一內容、且對該內容進行過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對謝恩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合同上明確約定“無證駕駛不理賠”這一免責條款進行舉證,并對謝恩針對A條款進行過提示和說明進行舉證。保險合同中沒有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并沒有履行其舉證責任,依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應承擔不利后果。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在一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舉示的A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的,依據《合同法》第四十條應認定為無效。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號對《保險法》第十七條明確說明應當如何理解的問題批復可以看出,《保險法》中所需要提示告知和明確說明這兩項義務的對象是“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未作提示說明的,該條款不生效。即便A條款的內容出現在保險合同中,依據該條法律規定也不會當然生效。四、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一審中原告當庭舉示了證據,并經法庭質證,一審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規定對證據進行認證和評析,一審法院的判決說理有據,能夠證明案件的待證事實。上訴人在一審中沒有證據證明其履行了證明責任。五、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A款保險保險單中明確約定第一受益人為貸款銀行,受益金額為索賠時被保險人依保險合同的約定仍未償還的貸款本息總額。因本案中第二受益人償還了貸款本息,取得受益權。為此,一審法院依據保單約定,由上訴人償還本金及利息108612.38元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為查明案件事實,一審法院多次開庭,不違反法律規定,且上訴人在一審中已經在法庭中對兩位證人的證據進行質證,兩位證人的證言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一審法院有理由采納兩位證人的證言。
董XX、謝X甲、謝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三原告保險金本息合計108612.3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2月4日,謝恩與謝X乙、司某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綏濱縣支行聯保貸款,其中謝恩貸款100000.00元,并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一份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A款保險,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繳納250.00元保險費用。保險合同約定受益額度為被保險人依借款合同約定仍未償還的貸款本息總額,保險期間自2016年2月5日0時起至2017年2月4日24時止,第一順序受益人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綏濱縣支行,第二順序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謝恩在投保人聲明中投保人簽名處與被保險人/借款人簽名處分別簽名。2016年4月27日10時許,謝恩無證駕駛無牌農用拖拉機在×××省××二九〇農場××農田地附近田間路路口,實施左轉彎過程中發生事故,車輛翻入溝內,謝恩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農墾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6年5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由謝恩承擔全部責任。2017年1月22日,謝恩的妻子董XX、兒子謝X甲、女兒謝X乙償還了謝恩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綏濱縣支行的貸款本息合計108612.38元。三人作為繼承人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做出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險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為,謝恩屬于無證駕駛,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不予理賠。2018年1月2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縣支行作出聲明,放棄謝恩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作為第一受益人的受益權。另查,謝恩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中國保險監督委員會監制的格式合同。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A條款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或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卑l生事故導致身故的,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三原告提供的謝恩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當全面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并應當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三原告的經濟損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向謝恩明確告知了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權利、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明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北槐kU人謝恩雖然在投保人聲明中簽名,但根據同組貸款人和證人證實,謝恩并未收到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A條款,被告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向貸款人謝恩做出過明確的提示或者說明,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免責的抗辯理由,由于沒有證據證明,不予支持。謝恩駕駛車輛雖然無證無牌,違反了法律規定,但因被告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明確告知免責條款的義務,并不能免除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理賠責任,被保險人謝恩已如約交納保險費,履行合同約定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給付謝恩身故受益人保險金本息108612.38元。三原告作為謝恩的繼承人其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六十條、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董XX、謝X甲、謝X乙保險金108612.38元。案件受理費2472.2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圍繞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供證據:司某、孫某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A)投保單、身份證復印件。欲證明司某及孫某在2016年貸款時也投保了與謝恩相同的保險,在投保單中簽字認可收到了投保險種的條款。本院對證據的認證意見:上訴人提供的兩份投保單雖然有司某及孫某的簽字,但并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向該二人就免責條款進行了告知及提示,本院對上訴人的證明問題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謝恩于2016年2月4日簽署了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A)投保單,向上訴人進行了投保。后因謝恩無證駕駛發生事故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恩妻子、子女)就賠償事宜發生爭議。雙方二審爭議的焦點一、謝恩在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時上訴人是否說明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的內容。根據《保險法》17條規定,保險人應履行向投保人提供投保所附的格式條款并就免責條款作出提示。本案中,謝恩簽訂了投保單,雖然投保單中載明“投保人確認已收到投保險種的條款并已閱讀條款內容?!钡珒H從該內容上不能直接體現出上訴人已將免責條款向謝恩進行說明或作出提示。經一審證人孫某、司某證明,上訴人并未在其貸款時對免責條款進行告知和說明。故一審判決對該事實的認定正確。關于爭議焦點二、上訴人保險金額范圍是否包括借款利息。謝恩簽署的投保單中載明,作為受益人的貸款銀行,其受益額度為“貸款銀行(受益額度為索賠當時被保險人依借款合同的約定仍未償還的貸款本息總額,且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保險合同載明的保險金額。)”而在上訴人提供的加蓋其單位公章的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A款保險單中載明,作為受益人的貸款銀行,其受益額度為“受益金額為索賠時被保險人依借款合同的約定仍未償還的貸款本息總額?!眱蓮埍沃袑κ芤骖~度的約定不同,因雙方當事人沒有共同簽署的保險合同,那么,在各自簽署、蓋章的保單中對受益額度約定出現爭議時,應當作出對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上訴人一方不利的解釋。故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貸款的本息總額并無不當。關于爭議焦點三、一審中證人出庭程序是否合法,焦點四、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40條是否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案被上訴人一審中雖然超過舉證期限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但證人出庭證明的問題佐證了本案的案件事實,不能僅以未在庭前提出書面申請而認定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本案所涉投保單均為上訴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對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權利約束條款并無不當。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72.24元(上訴人預交),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奎
審判員 劉紅麗
審判員 石 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