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愛XX(北京)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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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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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4民終17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8-11-20
上訴人(原審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區。
負責人:劉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愛XX(北京)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周X,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愛XX(北京)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愛XX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8)京7101民初10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沒有新的事實、證據和理由,故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8)京7101民初1027號民事判決;二、判令愛XX公司向甲保險公司賠償損失297768元。事實和理由:甲保險公司享有追償權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的規定,甲保險公司已經進行了保險賠償,因此甲保險公司在賠償的范圍內可以行使對愛XX公司請求追償的權利,而且法律并無針對責任保險不得行使追償權的禁止性規定,甲保險公司在實踐中亦多次針對責任保險行使追償權,故本案保險追償行為沒有立法方面的障礙。其次,愛XX公司應當遵守給予承租人的保險保障承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既然愛XX公司承諾對涉案車輛的車輛損失和第三者人身損害承擔保險保障責任,理應履行承諾。再者,作為網約車平臺的經營者,愛XX公司承擔法律責任具有堅實而充分的法律依據。《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作為第一部規范網絡用車的規范性文件,對確定本案的法律依據具有重要參考價值。其中第二條、第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愛XX公司不能強調其僅享有權利而逃避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特別是在網絡租車亂象頻生的社會背景下,本案具有重要意義,綜上,請求法院維護甲保險公司的合法權利。
愛XX公司辯稱,對于甲保險公司陳述的事實沒有異議,對甲保險公司要求愛XX公司承擔責任的理由不予認可。愛XX公司認為甲保險公司獲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缺乏法律依據。其在向閻永哲和胡茗皓賠償后,應向第三者進行追償,也就是閻永哲。愛XX公司作為提供汽車共享服務的互聯網平臺,沒有對胡茗皓有違約或者侵權行為。愛XX公司在該交通事故中并沒有占有、使用車輛。胡茗皓的死亡和愛XX公司無關。甲保險公司作為車輛的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是基于其和被保險人的保險約定,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應該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愛XX公司作為互聯網平臺,在事故發生后,積極與愛XX公司合作的保險公司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安公司)進行溝通,愛XX公司尊重、認可華安公司的意見,華安公司的拒賠意見,愛XX公司作為合作方予以認可。愛XX公司不具有保險公司的經營資質,對于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愛XX公司不認可。
甲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人民幣268245元;2.由被告承擔一審案件訴訟費。后變更為:1.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人民幣297768元;2.由被告承擔一審案件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15年9月26日16時30分,閻永哲駕駛×××雅閣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1公里+50米處,與停于第一車道內的胡茗皓駕駛的×××波羅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使×××車又與在車下的胡茗皓、中央水泥隔離墩發生碰撞,致使×××駕駛人胡茗浩當場死亡。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交警總隊保定支隊保定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閻永哲與胡茗皓對該起事故負同等責任。
二、2015年10月19日,閻永哲(乙方)與受害人胡茗皓的父母胡畢合、宋清華(甲方)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協議約定:乙方一次性賠償甲方各種人身損害賠償(贍養費、喪葬費)以及×××保險等費用共計60萬元,款項一次性付清;甲方積極配合乙方進行事故保險理賠事宜;本協議簽訂后,乙方應向甲方支付賠償金60萬元,保險公司理賠工作包括甲方租賃車×××全部由乙方全權交涉,保險公司索賠款項一律支付給乙方。協議簽訂后,閻永哲已履行了協議約定的先行墊付賠償義務。
三、閻永哲賠付后在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人民法院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起訴了人保金融街營業部、甲保險公司,2016年7月29日該法院作出(2016)冀0606民初173號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事故發生時,胡茗皓在×××車下,并非車上人員,胡茗皓符合×××投保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主體。×××(現×××)波羅小型轎車投保的甲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對死者胡茗皓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的限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閻永哲賠償了胡茗皓父母胡畢合、宋清華,且取得×××車輛的保險索賠權,故甲保險公司和人保金融街營業部應在承保的保險范圍內給付閻永哲墊付的受害人胡茗皓的合理損失。因該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胡茗皓的損失有:搶救費550元,死亡賠償金482820元,喪葬費23120元,精神損害賠償酌定為30000元。人保金融街營業部和甲保險公司分別在交強險范圍內給付閻永哲醫療費275元、精神損害賠償15000元、喪葬費11560元和死亡賠償金83440元,剩余死亡賠償金315940元由人保金融街營業部和甲保險公司各承擔50%,計315940元。最終判決人保金融街營業部給付閻永哲已墊付賠償款268245元,甲保險公司給付閻永哲已墊付賠償款268245元。后,人保金融街營業部和甲保險公司上訴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甲保險公司支付了閻永哲賠償款項268245元。
四、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73號判決書認定,事故發生時,×××轎車系案外人周建陽于2015年7月9日從案外人王立剛處購買×××波羅牌SVXXX44CRD小型汽車,后更換車輛號牌號碼為×××,根據原告提交的兩車的保險單,車輛的識別代碼一致。×××(現×××)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28日0時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時止,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30萬元。
五、周建陽將×××轎車通過愛XX公司的租車平臺租賃給胡茗皓,但該平臺不負責車輛的管理、維護、交接事宜,其收取的費用為周建陽交付的平臺保障費,車輛使用費通過平臺直接支付給周建陽。在訂單頁面中保險公司處注明了“P2P租車責任險”。愛XX公司作為投保人,在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處為×××車投保了汽車承租人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胡茗皓。保險責任為租賃機動車輛的直接損毀,租賃機動車輛被盜竊、搶劫、搶奪的全車損失,第三者財產的直接損毀和人身傷亡。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25日8時至2015年9月30日9時止。
六、原告提交了一份未簽字蓋章的空白居間服務合同,合同的乙方為愛XX(北京)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的5.1約定“所有在PP租車注冊的車輛在任何租用期內都會受到車主自身保險和PP租車保險合伙伙伴的保險保護,保險范圍包括相關車輛的車損、盜搶以及三者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而這些保護要以PP租車的質量監控和其他在會員注冊和預訂過程中由PP租車執行的審查為基礎。PP租車將與保險合作伙伴共同維持保險的運作”。
原告稱其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法律基礎是周建陽和被告形成的租賃服務合同關系以及被告與華安財產保險公司的承租人責任保險合同這兩個關系。
被告認為上述合同不能作為證據提交,且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認為事故發生時,胡茗皓不屬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第三人,所以作出拒賠處理。
七、×××車輛在人保金融街營業部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被保險人為劉秋生,甲保險公司支付劉秋生車輛損失賠償款29523元,但其僅提供了2017年2月6日支付給劉秋生賠償款2000元的電子回單。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案件爭議的焦點為,原告甲保險公司是否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對此問題應分為兩部分進行分析,第一部分為甲保險公司支付了閻永哲賠償款項268245元,第二部分為甲保險公司支付劉秋生的賠償款29523元。
首先,對于第一部分賠償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一審案件中,原告欲行使代位求償權,須已經向其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這就涉及到×××車輛的被保險人的問題,該車在原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險,被保險人為王立剛。同時,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故在交強險范圍內,×××車輛通過愛XX租車平臺租賃給胡茗皓使用,則駕駛人胡茗皓是被保險人。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16)冀0606民初173號一案中,法院認定胡茗皓在事故發生時處于×××車輛的車下,并非車上人員,符合×××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主體,并判決甲保險公司即一審案件的原告與×××車輛的承保公司人保金融街營業部在上述范圍內承擔同等賠償責任,由此,對胡茗皓造成損害的第三者為×××與×××車輛。甲保險公司作為實際實施侵害行為的車輛一方的承保公司,應該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即同等賠償責任,其無權向他人進行追償。甲保險公司認為其行使追償權的基礎是基于×××車與被告愛XX公司簽訂有租賃協議以及愛XX公司與華安財產保險公司的承租人責任保險合同,對此,基于上述論述,甲保險公司作為實際實施侵害行為的車輛一方的承保公司,應該對×××車的侵害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無權向他人追償,而×××車不僅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保險,還有愛XX平臺投保的租車責任險,對于被保險人胡茗皓來說,其既可以向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承保方主張賠償,也可以基于租賃關系向租車責任險的承保方主張賠償,閻永哲在賠付了胡茗皓家屬后取得了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的權力,其選擇了甲保險公司后獲得賠償后,甲保險公司亦不享有追償的權利。
對于第二部分賠償款,在事故中×××與×××車輛互負同等責任,相對于×××的全部損失,×××車應承擔一半的賠償責任,應由×××車的承保保險公司即甲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同第一部分論述理由,該部分賠償款屬于實際侵害方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無權進行追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甲保險公司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PP租車用戶服務協議以及各家保險公司保單和保險協議,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認為,甲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新證據,且與本案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二行,“計315940元”應為“157970元”。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甲保險公司能否對愛XX公司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代位求償權中的第三者的構成:首先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閻永哲與胡茗皓對涉案事故負同等責任。涉案保險事故并非由愛XX公司造成,且甲保險公司不能證明愛XX公司對保險標的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關于其在賠償的范圍內可以行使對愛XX公司請求追償的權利的意見,因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67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翔
審 判 員 溫志軍
審 判 員 崔智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茹 瑩
書 記 員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