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X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寧0106民初567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2018-09-19
原告:蘇XX,女,回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邵X甲,寧夏黃河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甲,女,回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原告:乙,女,回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原告:海X甲,女,回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理人:蘇XX,女,回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原告:海X乙,女,回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理人:蘇XX,女,回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馬X,寧夏黃河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梁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乙,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甲,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2018年8月30日,甲、乙、海X甲、海X乙以屬于共同繼承人為由申請作為本案共同原告參加本案訴訟,本院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險單約定賠付原告保險金5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各項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蘇XX的丈夫海正祥駕駛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宕昌縣因發生交通事故身亡,而海正祥駕駛的該涉案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賀蘭縣東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且該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在被告處為涉案車輛駕駛員投保了短期健康險和意外險,每人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保險50000元,并于2018年2月27日在被告處更換投保單駕駛員為袁某某和原告蘇XX丈夫海正祥,而該份保險單直至今日仍在有限期內,但是當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保險賠償金被告均不予理睬。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的不予賠償行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財產,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海正祥駕駛涉案車輛時,持有C1駕照,其與準駕車輛不符,并且駕駛上路,違反了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屬于拒賠情形。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具體包括: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及被保險人清單原件一份、中國平安財產保險公司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批單及被保險人清單復印件一份三頁、宕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18】一般第002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證據二、村委會、鄉人民政府出具的死亡證明原件一份、被保險人海正祥戶籍派出所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原件一份、被保險人海正祥及其妻子蘇XX的戶口本原件一份、被保險人海正祥及其妻子蘇XX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證據一、宕昌縣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證據二、駕駛人信息查詢單一份,證據三、《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一份,以上證據均系復印件,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3月23日,賀蘭縣東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被告處為涉案車輛駕駛員投保了短期健康險和意外險,每人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元,并于2018年2月27日在被告處更換投保單駕駛員為袁某某和海正祥。2018年2月28日1時05分許,海正祥駕駛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賀蘭縣東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宕昌岷江橋至小堡子方向行駛,車輛行至官鵝橋十字路口限高欄處時,車輛與限高欄發生碰撞,造成駕駛員海正祥當場死亡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宕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宕公交認字【2018】一般第002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海正祥準駕車型不符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對道路動態觀察不夠、超速行駛,臨危采取措施不當,造成事故,海正祥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袁東裕不承擔本起事故的責任。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原告蘇XX系海正祥妻子,原告甲系海正祥長女,原告乙系海正祥次女,原告海X甲系海正祥三女,原告海X乙系海正祥四女。
本院認為,合同的當事人雙方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雖然被告未能舉證證實其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明確說明,但結合死者海正祥和賀蘭縣東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身份情況可以看出,海正祥擁有C1證,駕駛涉案車輛的準駕車型應為A2,海正祥在考取駕照時已經學習了相關的法律法規,對于駕駛車輛應為準駕車型這一情況是明知的;賀蘭縣東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作為專業從事汽車運輸的公司也對駕駛員駕駛車輛應為準駕車型這一情況是明知的,基于以上情況海正祥和賀蘭縣東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客觀明知,本院認定被告拒賠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原告的訴請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蘇XX、甲、乙、海X甲、海X乙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25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蘇XX、甲、乙、海X甲、海X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國華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劉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