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中聯木業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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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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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33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敦化市人民法院 2015-04-09
原告敦化市中聯木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郭西強,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魯民,吉林衡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敦化市。
負責人張學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廷發,吉林華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敦化市中聯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木業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聯木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魯民,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趙廷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聯木業公司訴稱: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2014年8月26日在保險期間內,為原告運輸貨物的吉HXXX96號貨車,載貨行至舒蘭市附近發生側翻,造成14包中密度板不同程度受損,被告估損為35000元,屬于保險責任,被告至今沒有賠償,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35000元,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合同約定,貨物起運前必須向保險人申報,否則出險后,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原、被告約定的申報方式為傳真或者郵件,保險人在原告貨物起運前,沒有收到任何形式的申報,所以拒絕賠付。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
一、2014年8月26日事故造成原告經濟損失多少;
二、被告應否理賠。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證據1.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一份(復議件)。證明原、被告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12日起,保險期限為1年。
被告質證無異議。
證據2.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一份。證明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運輸車輛發生碰撞、傾覆保險人按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本案事故符合保險條款第五條的規定。保險條款中并沒有約定貨物起運前必須向保險人申報。
被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是否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疇存在前置條件,即貨物起運前必須向保險人申報。
證據3.公路貨物運輸合同一份(該傳真件來自被告公司)。證明原告在貨物起運前已經將貨物申報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經收到原告起運貨物的信息,申報方式是通過傳真方式申報。
被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與被告的運輸合同不一致。被告的公路運輸合同傳真件是被告遞交材料時給代理人的,不提交。對“8月25日傳真過來”有異議,其他沒有異議。
證據4.證人趙景春的證言。證明我是某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中聯木業公司與我公司合作多年,連續續保到去年已經四年,關系很好。每次投保都是蓋完章拿來之后,我填寫投保單內容,去年特別約定加了一條起運前客戶必須申報,以郵件或者傳真形式傳到我公司,否則不予理賠。我與物流的王總說了發貨,要發個郵件到我公司。投保單是先蓋章后填寫的內容,送單時說了起運貨物必須申報。涉案運輸合同發貨時傳到某保險公司了,因為我們之前沒有這些規定,在業務流程上沒有上報給分公司,所以結案時結不了,分公司沒有收到,遲遲沒有結案。我公司內勤是在2014年8月25日收到的傳真,傳真號是5077203。我們已經將公路運輸合同傳真件給了原告。
原、被告對證人證言無異議。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證據1.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正本)一份(復印件)。證明保險合同約定貨物起運前必須向保險人申報,否則出險不予賠償。該條款是免責條款。被告對原告損失數額35000元無異議。
原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保險單載明的承保條件沒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予以確認,該承保條件內容是被告單方行為,不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在保險單上添加承保條件的內容原告不知道。被告也沒有按照保險法47條規定向原告履行提示或者做出明確說明的義務該承保條件的內容對原告不產生法律效力。
證據2.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貨物運輸險投保單一份(復印件)。證明合同約定貨物起運前須向保險人申報。
原告質證要求提供原件。
經過庭審調查及對證據的分析,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雖然對原告所舉的證據3有異議,但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且某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趙景春的證言與該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該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1、證據2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采信的證據,結合庭審調查,本院綜合認定如下事實:
2014年3月11日,原告中聯木業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貨物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5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2日起,1年。保險貨物為門板、木門、密度板、多層板。承保條件約定貨起運前必須向保險人申報(可選擇傳真或郵件申報),否則出險后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4年8月25日,原告中聯木業公司與案外人李忠臣簽訂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原告中聯木業公司將6650張中密度板交由李忠臣運送至哈爾濱市建青木業公司,貨物運輸起止日期2014年8月25日發車,2-3日到。牽引車號牌為吉HXXX96、掛車號牌為吉H掛3735。當日原告簽訂運輸合同后,將該運輸合同傳真至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了申報。2014年8月26日承運車輛行至舒蘭市發生側翻,致所載貨物受損,經濟損失為35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賠,被告以貨物起運前沒有向保險人申報為由,拒絕賠償。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被告為原告簽發了保險單,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成立,該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在貨物起運前原告用傳真的方式向保險人申報了運輸貨物的名稱、規格、數量,起運和到達地點以及發車日期和到達日期,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申報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通知被告,被告到事故現場核定了原告的損失,現被告對原告的經濟損失無異議,該事故屬保險責任范圍的事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予以賠償。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辯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給付原告敦化市中聯木業有限公司保險金3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5元,郵寄費50元,合計72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宮英東
審 判 員 王玉軍
代理審判員 王俊華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楊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