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謝佳瑤等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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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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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5民終5104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2018-10-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774899XXXX。
負責人:鄭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X,男,住重慶市綦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重慶永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住重慶市綦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重慶永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女,住重慶市綦江縣。
法定代理人:袁X(謝X之母),住重慶市綦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重慶永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XX、張XX、謝佳瑤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81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投保人雖為渝BXXXX0號貨車按照座位數繳納了兩個80元的保費,但并不表示投保了兩份意外險,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案賠償事宜經被上訴人委托達成理賠協議,支付保險賠償金,被上訴人要求再賠付10萬元保險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謝XX、張XX、謝佳瑤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謝XX、張XX、謝佳瑤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1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6月13日,重慶安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業運輸公司)作為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3版)、附加法定傷殘鑒定標準保險(2013版)、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2013版),雙方簽訂了保險單號為XXX的保險合同。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數共130人(被保險人信息詳見清單);承保責任中每一被保險人的保障范圍與保險金額詳見清單;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3版)的總保額為19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14日0時起至2015年6月14日0時止;保費合計16560元;保險單特別約定處載明:本保險單項下三類職業每人意外傷害賠償限額為人民幣20萬元整,四類職業每人意外傷害賠償限額10萬元整……。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載明:投保人為安業運輸公司,投保人數一欄備注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信息以清單載明;主險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空白處手寫“一類”),每人保險金額20萬元;主險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空白處手寫“二類”),每人保險金額10萬元;總保險費16560元。
保險單號為XXX的被保險人清單中,第32欄載明:車牌號渝BXXXX0,發動機號為MXXX4,核定座位數3,每座保額100000元,每座保費80元,投保人重慶康鴻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鴻物流公司),起保日期2014年6月13日,保費240元;第41欄載明:車牌號渝BXXXX0,發動機號為MXXXX4,核定座位數3,每座保額100000元,每座保費80元,投保人康鴻物流公司,起保日期2014年6月13日,保費240元。該清單尾部載明“合計:16560”。2014年6月18日,安業運輸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單號為XXX的保險費8560元,康鴻物流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單號為XXX的保險費8000元。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約定,在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保險人按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本保險合同所稱意外傷害,是指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訂立本保險合同時,本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數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另,安業運輸公司(投保人)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保險人)簽訂《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作協議(司乘)》約定,雙方就安業運輸公司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事宜達成如下協議,被保險人為投保時指定車輛上的駕乘人員,保險金額為每座意外傷害賠付限額20萬元,每座意外醫療賠付限額10萬元,每座累計賠付限額20萬元,某保險公司按照安業運輸公司投保車輛每車核定座位數進行收費,每車每座保額10萬元按80元人民幣計算收費,由安業運輸公司提供車輛保險清單(車牌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承保座位數、保險期限及承保份數),某保險公司根據安業運輸公司所提供承保車輛清單出具正式保單。
2015年3月22日17時55分許,謝洪剛駕駛其與張正維合伙出資購買的掛靠在康鴻物流公司的渝BXXXX0號重型普通貨車行駛至蘭海高速出城方向1013KM+870M處時,與他車相撞,造成駕駛員謝洪剛當場死亡等后果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故發生后,謝XX、張XX、謝佳瑤委托安業運輸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通過安業運輸公司向謝XX、張XX、謝佳瑤賠償了保險金10萬元。同時,安業運輸公司與謝XX、張XX、謝佳瑤簽訂《機動車輛保險事故人傷案件賠償協議書》,就本案所涉事故達成協議:同意一次性賠償人傷費用10萬元;本協議履行完畢后,該事故賠償終結,各方之間互不干涉,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司法部門提起任何訴訟。
另查明,謝洪剛于2010年6月10日離異,謝XX系謝洪剛之父,張XX系謝洪剛之母,謝佳瑤系謝洪剛之女。
審理中,某保險公司與謝XX、張XX、謝佳瑤均確認,本案所涉保險的總保費為16560元,本案所涉投保車輛繳納保費480元。
一審法院認為,安業運輸公司為包含渝BXXXX0號車輛在內的駕乘人員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3版)等保險,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該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謝洪剛駕駛渝BXXXX0號貨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根據保險合同關于保險責任的約定,該事故屬于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身故保險責任的保險范圍,保險人應當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案保險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故本案所涉保險金作為謝洪剛的遺產,應由某保險公司向謝洪剛的法定繼承人支付保險金。因此,謝XX、張XX、謝佳瑤作為被保險人謝洪剛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本案所涉保險金。
關于某保險公司向謝XX、張XX、謝佳瑤支付保險金金額的問題。該院認為,本案保險的被保險人清單中,第32欄與第41欄均載明“車牌號渝BXXXX0,發動機號為MXXX4,核定座位數3,每座保額100000元,每座保費80元,投保人康鴻物流公司,起保日期2014年6月13日,保費240元”,尾部載明“合計:16560”。某保險公司與謝XX、張XX、謝佳瑤均確認,本案所涉保險的總保費為16560元,本案所涉投保車輛繳納保費480元。同時,結合安業運輸公司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簽訂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作協議(司乘)》約定,每車每座保額10萬元按80元人民幣計算收費,由安業運輸公司提供車輛保險清單(車牌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承保座位數、保險期限及承保份數),則每座保額10萬元對應的保費為80元,且由投保人提供的車輛保險清單中也包含了承保份數,即雙方并未排除承保多份保險的情形。因此,根據符合等價有償的原則,應當認定投保人為渝BXXXX0號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兩份座位數為3、每座保額10萬元、每座保費80元、起保日期2014年6月13日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保費,即投保了兩份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受益人支付兩份保險金。本案中,謝XX、張XX、謝佳瑤已收到某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金10萬元,因此,某保險公司還應向謝XX、張XX、謝佳瑤支付保險金10萬元。
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該協議履行完畢后,謝XX、張XX、謝佳瑤不得以任何理由提起訴訟的問題,安業運輸公司與謝XX、張XX、謝佳瑤達成的人傷案件賠償協議書中,某保險公司并非該協議當事人,且謝XX、張XX、謝佳瑤也未在該協議中明確放棄對某保險公司本案所涉保險保險金的索賠權,故某保險公司的該辯解,該院不予采納。關于保險單特別約定及投保單記載的職業分類對應不同保險金,由于保險合同中并無關于職業分類的具體定義,故該記載并不影響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金額。
據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
保險法》第
十條、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謝XX、張XX、謝佳瑤保險金10萬元。本案減半收取受理費11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支付保險金10萬元。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案涉保險單所附被保險人清單載明,渝BXXXX0號車輛按座位數為3、每座保額10萬元、每座保費80元,投保兩份起保日期2014年6月13日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某保險公司已收取相應的保費480元。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該投保單約定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一審據此判決某保險公司向謝XX、張XX、謝佳瑤支付保險金10萬元,并無不當。安業運輸公司與謝XX、張XX、謝佳瑤所簽訂《機動車輛保險事故人傷案件賠償協議書》與某保險公司無關,不應限制謝XX、張XX、謝佳瑤請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的權利。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熊學慶
審判員 章若微
審判員 夏東鵬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劉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