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愛XX(北京)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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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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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101民初103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8-08-10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溫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愛XX(北京)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周X,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男,漢族,愛XX(北京)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職員。
原告與被告愛XX(北京)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愛XX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王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人民幣268245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甲保險公司承保×××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被保險人為劉秋生,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20萬元;乙保險公司電子商務營業部(以下簡稱人保電子商務營業部)承保×××車輛(原車牌號×××)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被保險人為王立剛,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30萬元。2015年9月26日,兩車在京港澳河北省保定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閻永哲駕駛×××與×××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兩車損失,胡茗皓本系×××的駕駛人,在事故中其已經脫離×××車輛范圍,在該事故中被×××引起的×××車輛撞擊碰撞導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閻永哲和胡茗皓為同等責任,閻永哲自愿賠償胡茗皓家屬60萬元后將原告和人保電子商務營業部訴至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人民法院,要求進行保險賠付,訴訟請求為甲保險公司和人保電子商務營業部共同承擔閻永哲墊付賠款60萬元。本案經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胡茗皓同為×××和×××兩輛事故車的第三者,胡茗皓死亡合理損失金額(包括搶救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36490元,由兩家營業部依據事故責任比例各承擔50%,即268245元。后原告授權乙保險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將上述保險賠償款支付給閻永哲。
經查,×××車輛系案外人周建陽于2015年7月9日從王立剛處購買×××波羅牌小型汽車,后更換車輛號牌為×××,根據保險抄單的記載,兩車的識別代碼一致。周建陽將×××車輛通過PP租車平臺(現名稱共享有車生活平臺)租賃給胡茗皓時與愛XX公司簽訂有服務合同。合同約定在租賃期間通過PP租車平臺對租賃車輛進行了單獨的租賃車輛保險,其中包括車輛損失以及三者損失。具體內容為:“5.1所有在PP租車注冊的車輛在任何租用期內都會受到車主自身保險和PP租車保險合伙伙伴的保險保護,保險范圍包括相關車輛的車損,盜搶以及三者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而這些保護要以PP租車的質量監控和其他在會員注冊和預訂過程中由PP租車執行的審查為基礎。PP租車將與保險合作伙伴共同維持保險的運作。”
根據《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既然愛XX公司承諾對涉案車輛×××的車輛損失和第三者人身損害承擔保險保障責任,被告應當承擔交通事故人身損失26824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規定,我公司在賠償的范圍內可以行使對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答辯稱:我方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我方對原告陳述的事實認可。關于我方向原告是否應承擔合同責任或者侵權責任,我方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其次我方沒有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我方認為依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其提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應有其向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等在其保險合同關系內的主體進行賠付后,才能獲得該權利。現本案明確顯示原告方進行賠付的主體為閻永哲并非周建陽。我方認為原告方法律關系梳理并不清晰,且并未取得閻永哲、周建陽保險權益轉讓協議,我方不認可原告訴訟請求。事故發生后,我方和我方合作的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進行過溝通,確認胡茗皓不屬于汽車承租人責任保險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三者,故華安公司作出不予賠付意見,我方予以認可。綜上,我方不予認可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12日0時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時止,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20萬元,被保險人為劉秋生。
×××轎車系案外人周建陽于2015年7月9日從案外人王立剛處購買×××波羅牌小型汽車,后更換車輛號牌號碼為×××,根據原告提交的兩車的保險單,車輛的識別代碼一致。×××(現×××)車在人保電子商務營業部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28日0時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時止,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30萬元。被保險人為王立剛。
事故發生時,周建陽將經×××轎車通過PP租車平臺租賃給胡茗皓。
二、2015年9月26日16時30分,閻永哲駕駛×××雅閣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1公里+50米處,與停于第一車道內的胡茗皓駕駛的×××波羅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使×××車又與在車下的胡茗皓、中央水泥隔離墩發生碰撞,致使×××駕駛人胡茗皓當場死亡。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交警總隊保定支隊保定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閻永哲對該起事故負同等責任,胡茗皓對該起事故負同等責任。
2015年10月19日,閻永哲(乙方)與受害人胡茗皓的父母胡畢合、宋清華(甲方)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協議約定:乙方一次性賠償甲方各種人身損害賠償(贍養費、喪葬費)以及×××保險等費用共計60萬元,款項一次性付清;甲方積極配合乙方進行事故保險理賠事宜;本協議簽訂后,乙方應向甲方支付賠償金60萬元,保險公司理賠工作包括甲方租賃車×××全部由乙方全權交涉,保險公司索賠款項一律支付給乙方。協議簽訂后,閻永哲已履行了協議約定的先行墊付賠償義務。
閻永哲訴甲保險公司、人保電子商務營業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在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人民法院審理,2016年7月29日該法院做出(2016)冀0606民初173號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因該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胡茗皓的損失有:搶救費550元,死亡賠償金482820元,喪葬費23120元,精神損害賠償酌定為3萬元。甲保險公司和人保電子商務營業部分別在交強險的范圍內給付閻永哲醫療費275元、精神損害賠償15000元、喪葬費11560元和死亡賠償金83440元,剩余死亡賠償金31594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和人保電子商務營業部各承擔50%,計157970元。最終判決甲保險公司給付原告閻永哲已墊付賠償款268245元;人保電子商務營業部給付原告閻永哲已墊付賠償款268245元。后二被告上訴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甲保險公司支付了閻永哲賠償款項268245元。
上述事實,有保險代抄單、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73號判決書、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終4946號民事判決書,付款憑證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甲保險公司是否享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首先,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欲行使代位求償權,須已經向其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這就涉及到×××車輛被保險人的問題,該車在原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險,被保險人為劉秋生;同時,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故在交強險范圍內,×××車輛的駕駛人閻永哲是被保險人。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16)冀0606民初173號一案中,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項下賠償閻永哲268245元,是基于閻永哲取得了胡茗皓家屬轉讓的保險索賠權,并不是基于閻永哲作為被保險人而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綜上,本院認為原告甲保險公司雖然賠償了閻永哲,但并不符合《保險法》的六十條的規定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構成要件,不能取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其次,不可否認,如果閻永哲賠付了胡茗皓的家屬,其可以基于被保險人(交強險范圍)的身份向甲保險公司索賠,但經法庭釋明,原告稱其主張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合同,而閻永哲與愛XX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故原告的主張亦不能成立。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62元,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劉晗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