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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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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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陜08民終369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0-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薛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陜西宇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男,1957年11月5日,漢族,陜西省佳縣通鎮鎮村中學26號,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46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被上訴人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金額133203.48元);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承保車輛的駕駛員系實習期駕駛半掛牽引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實習期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否則,不論何種原因造成的何種損失,保險公司均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被上訴人購買保險時,上訴人已經就該條款進行過解釋說明,并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的保單的重要提示欄部分以黑體字提醒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責任免除部分,向其出具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三章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目以加粗的黑體字提示投保人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害,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上訴人將常人能夠理解的內容以加粗的黑體字進行提示,故已盡到了解釋義務,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不能成立,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義務,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應該就合同中免除其責任部分,應盡到提示義務,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答辯人說明,保單中重要提示部分也沒有加黑加粗提示投保人,保險公司也沒有提供保險條款,答辯人也沒有在免除責任的約定上簽字蓋章,只是單方條款,答辯人并沒有接受,也不清楚,關于增駕實習期內駕駛半掛車輛只是對初次申領駕駛證限制,本案被上訴人并不是初次申領駕駛證的,故駕駛半掛車輛符合法律規定,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墊付的李某某醫療費25465.48元、護理費3800元(2×100×19)、誤工費32130元(1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30×19)、營養費2000元(20×100)、交通住宿費40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2000元),共計67965.48元;2、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019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陜KXXX**/陜KXX**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38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為2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10月26日0時起至2017年10月25日24時止。2017年9月8日23時50分許,李某某駕駛投保車沿察靖線由北向南行駛至152KM+900M處超車時與相對行駛的閆某某駕駛的寧BWXX**“東風牌”牌輕型箱式貨車相撞,造成李某某、閆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鄂托克前期大隊就該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閆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李某某住院治療19天,原告向李某某支付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住宿費等共計67965.48元,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條一支。原告為維修投保車支出維修費88000元,支出施救費14000元。另查明,傷者李某某,男,系陜西省靖邊縣高家溝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陜西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61626元。故傷者的醫療費為25522.48元、誤工費3211元(19天×61626÷365天)、護理費為1900元(19天×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70元(19天×3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是原告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駕駛半掛牽引車,被告是否應當拒賠。首先,關于實習期的理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的規定,實習期明確規定為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本案中原告的駕駛員李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初次申領駕駛證后增駕A2車型,增駕實習期至2018年6月14日。該增駕實習期并非初次申領駕駛證實習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被告主張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系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持。其次,關于原告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駕駛半掛牽引車,被告是否應當拒賠。被告以其與原告簽訂的《商業險保險合同》約定的增駕實習期內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作為理由,要求對原告的損失拒賠。本院認為,該辯稱意見應當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第二,增駕車型對于實習期與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具有因果關系,在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上也未對駕駛員處于增駕實習期,以及增駕實習期與事故存在原因關系作出認定。綜上,被告的辯稱意見無事實依據,依法不予采納。被告抗辯保險單中約定第一受益人為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本案主體不適格,經審查該約定沒有法律依據,被告該抗辯理由依法不予采納。原告訴請由被告賠償其墊付的營養費2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支持其主張的明確醫囑,其主張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墊付的交通住宿費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上人員的各項費用為:醫療費25522.48元、誤工費3211元、護理費為1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共計31203.48元。該數額未超出原告向司機李某某賠償的數額,且在雙方約定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范圍內,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88000元,雖被告對該數額有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向本院提交書面鑒定申請書,且被告未提供反駁原告的證據,故原告該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施救費14000元,因該損失系原告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31203.48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88000元、施救費14000元,共計133203.48元。2、駁回原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40元,由原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4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40元。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等的事實清楚,保險限額亦無爭議。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免除賠償責任的問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駕駛員李某某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肇事屬于保險免責事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經查明,肇事車輛系重型半掛牽引車,肇事時并沒有再牽掛掛車,有別于上訴人辯稱的情形,不符合前述保險免責事由,且被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就案涉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已作出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故上訴人的該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原審判決正確,應當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6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莉
審 判 員 高 清
代理審判員 張 瑜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