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福建創元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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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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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閩01民終753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創元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縣。
法定代表人:任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福建沃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二、四層,現住福州市鼓樓區#樓9層0203A單位,3#樓11層04單元。
負責人:林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女,住福建省平潭縣。
原審被告:翁XX,女,漢族,住福建省平潭縣。
上訴人福建創元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元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及原審被告翁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7)閩0128民初29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創元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的第一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維持一審第二項判決,或將本案發回一審法院重審;二、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錯誤,應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直接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上訴人福建創元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一審法院重審。一審法院在已認定上訴人將有合法行駛證的閩A×××××小型轎車合法出租給有駕駛證的另一被上訴人李XX使用,且李XX在平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時做的《詢問筆錄》中明確承認將前述租賃車輛又借給“他人”使用,并沒有進一步查清“他人”的身份情況,對明顯應該追加的“他人”沒有依法追加并查清,定然會造成認定事實不清,必然會造成程序違法。二、一審法院濫用“自由裁量權”造成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判決錯誤。一審判決書認定“在李XX未按合同約定預付當月租金的情況下,創元公司就將車輛交付給李XX使用,創元公司未盡到謹慎的管理義務,存在過錯,也應承擔責任”。這一認定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肆意擴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規定情形,或自創“司法解釋”,因一審法院找不出上訴人有存在第一條中前面三項中任何一項問題。至于上訴人與李XX的租金支付問題明顯屬于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問題,這僅是民事主體對自身民事權利的放棄,不存在民法意義上的過錯,如果按此種推理,均存在過錯,顯然結論很荒謬,必然造成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錯誤。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本案中肇事車輛閩A×××××系上訴人創元公司租給有駕駛證的另一被上訴人李XX使用,而李XX再轉借給他人駕駛,創元公司前述車輛系合法、合格車輛,符合上路通行條件,且已投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因此,上訴人創元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過錯,依法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起訴李XX車輛租賃糾紛一案(2016)閩0128民初208號《民事判決書》雖勝訴,但根本無法執行成功,造成上訴人損失慘重,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也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但遭到某保險公司的拒賠,其已減少了巨大的保險理賠支出。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一審法院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規定本案的車輛所有人及管理人存在重大過錯。對車輛的出租沒有盡到出租人的審查義務,出現無民事能力駕駛人的狀態,對車輛失去控制,所以具有過錯,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二、上訴人是一個專業的公司,和一般的自然人之間的車輛借用是有區別,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車輛的租賃合同就可以看出,其中包含未付款超過三天上訴人就有權收回該車輛,并要求承擔損失,而本案從出租車輛到事故發生這期間有50天的時間,上訴人沒有收回車輛,任由車輛在外使用,導致危險增加,這是一審法院綜合認定上訴人有過錯的原因。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駁回,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翁XX、創元公司、李XX共同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人民幣272123.48元及利息(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5年6月25日算至實際清償之日);2.本案訴訟費用由翁XX、創元公司、李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2月8日,李XX作為承租人與創元公司簽訂福建創元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第二條第三項,付款方式:日租客戶用車前預付押金和合同全額租金;(年)月租客戶在用車前預付足額合同保證金(押金)和當月租金,剩余租金每30天結算一次,延遲付款按時間每日加收租金的1%滯納金;第四條第三項,未經甲方許可連續拖欠未付款超過三日,甲方有權隨時收回租賃車輛。李XX在租車當日支付了押金500元,此后未向創元公司支付過任何租金。
2015年3月30日4時37分許,無名氏駕駛閩A×××××小車沿海壇中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事故路段,該車因未注意路面情況,碰撞停在該路邊的閩A×××××號小車(車主林秋榮)及閩A×××××號小車(車主許培德),造成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案發后,無名氏棄車逃離現場。經平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嵐公交認字[35100162014]第000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無名氏應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林秋榮、許培德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
林秋榮駕駛的閩A×××××號小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在內的商業險。林秋榮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了保險理賠并授權某保險公司代位求償。2015年6月25日,某保險公司支付林秋榮閩A×××××號小車車損理賠款272123.48元。
一審法院認為:第一,太平洋保險福州分公司賠償被保險人林秋榮理賠款之日起,取得代位求償的權利,即太平洋保險分公司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于2015年6月25日取得代位求償權,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故未超過訴訟時效。第二,閩A×××××小車雖登記在翁XX名下,但創元公司是閩A×××××小車的實際所有者和管理者,創元公司與李XX簽訂的福建創元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合同真實有效,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因此,翁XX對本案不負責任。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間,李XX僅于交車當日支付了押金500元,在李XX未按合同約定預付當月租金的情況下,創元公司就將車輛交付給李XX使用,同時在李XX未支付任何租金的情形下隨意將車輛交李XX使用,創元公司未盡到謹慎的管理義務,存在過錯,也應承擔責任。第三,李XX違反合同約定將車輛私自出借給無名氏,造成本次事故,應承擔責任。第四,太平洋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應從起訴之日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李XX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李XX、福建創元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墊的賠償款272123.48元及按年利率6%從2017年6月12日計至還款之日的利息;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翁XX的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上訴人除對“無名氏的身份應予確認”外,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異議。太平洋福州公司辯稱,其亦想追加無名氏,但該人連公安也無法確定,對一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根據在案證據及庭審陳述,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創元公司是否存在過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了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四種情形,即(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他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的。對第(四)項的兜底條款的解釋,應當與前面三條列舉的內容具有同質性、嚴重程度具有等價性,即機動車所有人未盡必要注意義務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無疑具有過錯。根據上述分析,創元公司未及時收取租金未及時收回車輛,屬于創元公司與李XX之間的交易行為,不能認定為其他應當認定有過錯的情形。創元公司的上訴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XX將車輛借給他人使用,未到庭說明是否已盡到注意義務,有過錯,且李XX未上訴,維持一審法院對李XX的判決。綜上所述,創元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7)閩0128民初296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7)閩0128民初296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李XX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償還某保險公司代墊的賠償款272123.48元及按年利率6%從2017年6月12日計至還款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94元,由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 芳
審判員 林 峰
審判員 紀得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林歆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