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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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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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金終字第1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王琰。
委托代理人程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王XX于2014年9月12日向舞鋼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按照承保險種賠償王XX車輛損失95780元及吊裝施救費4000元,共計99780元。舞鋼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936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舞鋼市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4月6日,紅巖CQXXX4HTG426型自卸汽車(車架號LZXXX1R62ADXXX950)在漯河市舞陽縣城東邊中連攪拌站院內碰撞翻車。事故發生后,經舞鋼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紅巖CQXXX4HTG426型自卸汽車的車損價格為95780元。為此事故,王XX花費吊裝施救費4000元。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舞鋼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的車損價格95780元不予認可,認為應當以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現場的定損金額54070元且扣除400元殘值后予以理賠。王XX作為被保險人,將紅巖CQXXX4HTG426型自卸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乘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4191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4日0時起至2015年4月3日24時止。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稱雙方有特別約定,約定肇事車輛的行駛區域為(舞鋼市境內),但并未提供保單車險特別約定附頁,僅提供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作為證據。王XX稱某保險公司未盡告知義務,對此特別約定不認可。
原審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王XX將事故車輛紅巖CQXXX4HTG426型自卸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機動車損失理賠義務。某保險公司作為合同中車損理賠一方的當事人,同時又作為車損價值的確認方,有損公平公正原則,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根據現場定損損失54070元且扣除殘值400元的數額進行賠償的辯稱法院不予采納,對王XX將車輛紅巖CQXXX4HTG426型自卸汽車經舞鋼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的車損價值95780元予以認定。因此事故,王XX支付吊裝施救費4000元以上共計9978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賠償王XX99780元。關于訴訟費用的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合同約定的車輛紅巖CQXXX4HTG426型自卸汽車的行駛區域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明確告知投保人關于該車行駛區域為(舞鋼市境內),王XX對此約定不知情,某保險公司未盡告知義務,故對某保險公司以肇事車輛超出舞鋼市的行駛區域而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稱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王XX車輛損失及吊裝施救費9978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14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多承擔的45310元。事實和理由:1、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鑒定程序違法且與實際損失不一致,鑒定價格明顯過高。2、吊裝施救費過高,且發票開具單位不具備施救資質,該費用的真實性無法確定。3、投保人王XX所有的車輛根據合同約定行駛區域為舞鋼市,事故發生在舞陽縣為約定區域以外,致使危險程度明顯增加,應當增加免賠率30%。
王XX答辯稱:1、某保險公司已經參加一審庭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的事故損失數額雖然有異議,已告知某保險公司可依法申請重新鑒定,但某保險公司未申請重新鑒定申請,應視為對自身權利的放棄,應承擔相應的后果。2、施救費是客觀發生的事實,應得到支持。3、按照合同約定,實施區域應在舞鋼市范圍,按照保險法相關規定,保險人免除自身責任的條款,應當書面告知投保人,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事故發生的區域范圍的限定,超過范圍應當減少賠償比例履行了告知投保人王XX的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證據、事實與原審查明證據、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1、王XX將事故車輛紅巖CQXXX4HTG426型自卸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乘客)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4191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4日0時起至2015年4月3日24時止,雙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2014年4月6日,紅巖CQXXX4HTG426型自卸汽車(車架號LZXXX1R62ADXXX950)在漯河市舞陽縣縣城東邊中連攪拌站院內碰撞翻車,發生事故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亦予以確認。3、關于事故車輛損失的數額,經舞鋼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事故車輛的車損價格為95780元,在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的事故損失數額雖然有異議,已告知其可依法申請重新鑒定,但某保險公司未申請重新鑒定申請,應視為對自身權利的放棄。該事故車輛的損失95780元應予認定。4、關于吊裝施救費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財產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吊裝施救費是該事故發生的實際費用,應予賠償。5、關于事故發生的區域是否應當增加免賠率,部分免除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范圍】保險合同中明確標明為“責任免除”或“除外責任”的條款,及其他有關免賠率、免賠額等可能產生部分或全部免除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有關條款,人民法院應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雙方的爭議在于對商業三責險合同中事故車輛發生的區域范圍,免賠率、免賠額等免責條款的內容含義、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是否在王XX投保時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王XX履行了告知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就上述免責條款向王XX進行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的證據,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主張依照該免責條款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適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盛華平
審判員 翟建生
審判員 楊宏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呂鑄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