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路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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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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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寧01民終29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9-19
上訴人(原審原告):梁山路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寧市梁山縣。
法定代表人:陶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馬X,北京大成(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
法定代表人:郭XX,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濟寧市任城區。
法定代表人:孔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女,漢族,甲保險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員工,住山東省濟寧市。
上訴人梁山路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梁山路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西夏區人民法院(2018)寧0105民初1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梁山路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系車牌號為×××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所有人,被告甲保險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系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為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業務部購買被告甲保險公司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00萬)、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責任限額為10萬)、不計免賠險,并交納了12392.4元保險費。保險期間為2017年8月20日零時起至2018年8月19日二十四時止。2017年11月20日17時許,涉案車輛在寧夏銀川市××區口200米處鴻河修理廠由南向北倒車時碰撞墻體,造成墻倒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夏區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認定,涉案車輛駕駛員楊遠標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經原告通知二被告未到現場進行損失認定且對原告提出的損失金額不予認可,雙方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協商未果。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甲保險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申請對涉案車輛此次事故造成墻體倒塌的損失進行司法鑒定,后經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寧夏眾業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寧眾司鑒[2018]第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以現場勘察情況對墻體倒塌部分進行了原貌恢復,認定鑒定價格為6703.27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因該鑒定事項,花費鑒定費5000元。原告梁山路飛公司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履行保險合同,支付原告5.18萬元保險賠償金;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及其他合理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業務部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不計免賠險,且支付了保險費,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投保單處加蓋保險專用章,原告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因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現涉案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屬保險事故范圍。因此次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被告甲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相應的保險險種內承擔保險金賠付責任。對涉案車輛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由第三方鑒定機構對其進行評估,內容客觀公正,予以認定,即6703.27元,該數額未超過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被告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應予賠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鑒定費屬于為確定事故損失所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實際支出,被告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應予承擔。綜上所述,對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保險合同,支付原告5.18萬元保險賠償金,法院部分支持6703.2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七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梁山路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6703.27元;二、駁回原告梁山路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96元,鑒定費50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告梁山路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訴請求:1.撤銷銀川市西夏區人民法院(2018)寧0105民初198號民事判決,改判二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51800元保險賠償金;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事故發生后,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定損,被上訴人以在事故發生地無理賠分支機構等理由,讓上訴人與案外人自行協商解決。被上訴人沒有到現場進行定損,致使被保險車輛被案外人扣押14天。后在交警隊的支持下,原告賠償案外人51800元。賠償后,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人均拒絕理賠。被上訴人的定損義務是其合同主要義務,但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義務。上訴人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與案外人協商,并達成合意,應視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理賠事宜的合意,該理賠款應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未進行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在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梁山路飛公司在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處進行車輛承保及發生事故是事實。上訴人陳述其向案外人支付賠償款51800元,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因該賠償款項系上訴人與案外人的協商結果,并未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即使被上訴人未進行定損,讓上訴人進行協商處理,上訴人應將協商結果告知被上訴人并經其同意,故上訴人的支付行為屬上訴人的單方行為,對被上訴人并無約束力。原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了評估,該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果6703.27元應予采信。綜上,上訴人梁山路飛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95元,由上訴人梁山路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牛有成
審判員 倪新秀
審判員 王 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吳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