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康XX、新疆奇臺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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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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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3民終1862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負責人:王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新疆新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康XX,男,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新疆奇臺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臺縣。
法定代表人:張X甲,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男,漢族,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臺縣城南新區。
負責人:伊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男,漢族,乙保險公司法務部經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疆奇臺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臺農商銀行”)、康XX、原審被告金融借款合同、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奇臺縣人民法院(2018)新2325民初2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康XX,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宋XX,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人我方在本案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一、我方并非本案適格的被告。一審法院將我方在此案中應對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承擔的責任明確為保險合同關系,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是保險合同關系,但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起訴本案的案由以及一審法院確定的本案案由均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因此,依據2008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發[2008]11號)中的規定,我方與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之間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關系,故我方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不應在本案中對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保險事故并未發生,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之間屬于保險合同關系。(二)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事實上并未發生,依照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有義務在投保人康XX還款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向康XX和甲保險公司發出書面催款通知,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未盡到催款義務,保險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綜上,《協議書》并非獨立的協議,其存在的基礎是保證保險條款,應將兩者作為保險合同的整體進行認定。一審將我方作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被告并且判決我方在本案中承擔保險責任,違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沒有證據證明我方與康XX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發生了保險事故,且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也沒有盡到及時催款和確認投保人康XX喪失還款能力、原因的義務,但一審仍然判決我方承擔保險責任,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
康XX辯稱,我于2014年貸款,前兩年未逾期還款,因2017年縣政府為發展旅游業導致我的廠房關閉,目前無法還款,縣政府一直在協調閉廠的賠償事宜。對一審判決沒有意見。
奇臺農商銀行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上訴人是本案適格的主體,因本案中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即是借款的保證保險人又是擔保人,我方在一審的訴訟請求中要求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共同承擔理賠責任與擔保責任。2、上訴人在本案貸款中沒有進行賠償。3、上訴人主張我方沒有及時催收,與事實不符,我方多次與乙保險公司和甲保險公司聯系,一審提交過相應證據,但上訴人一直推脫,截至目前也未履行協議內容。4、協議書中載明雙方約定的貸款還款約定,并未沒有約定死亡等原因,只是推脫責任的借口。5、關于責任問題。一審中我方對甲保險公司的擔保責任是有條件的放棄,筆錄中有明確記載。6、借款合同到期前,我方進行了多次催收,催收的具體情況康XX也是清楚的。綜上,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甲保險公司辯稱,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奇臺農商銀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康XX立即償還借款本金4700000元,支付利息180239.55元,本息合計4880239.55元,并承擔利息至貸款還清之日止;2、被告康XX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3、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對上述一、二項訴訟請求在保險賠付金額7500000元之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庭審中原告將該項訴訟請求中的7500000元變更為6000000元,并明確要求乙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奇臺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變更為新疆奇臺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11日,奇臺縣信用合作聯社與甲保險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為“協議書,甲方:甲保險公司,乙方:奇臺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根據昌吉州人民政府(昌州辦法〔2009〕134號)《關于自治州推動現代化農業與金融保險聯動發展實施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有關精神,甲、乙雙方本著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經充分協商,就共同落實《意見》的相關事項達成如下一致意見:一、乙方與《意見》中所指養殖戶(借款人)簽訂專項養殖借款合同,并發放貸款。甲方為借款人承包保證保險、政策性奶牛、能繁母豬、育肥豬保險,并愿意依據本協議和保險險種(包括保險單及與保險險種相對應的保險條款等,下同,不再另注)的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二、乙方為符合借款條件的養殖戶(借款人)發放養殖專項借款的數額是:奶牛最高12000元/頭;能繁母豬最高:1000元/頭;育肥豬最高800元/頭,借款期限為3年;借款償還方式為:分期還款,按年結息。三、甲方為借款人承包方式是:借款金額、保證保險金額兩項數額必須一致,該數額以每頭奶牛、能繁母豬、育肥豬保險金額的80%為最高借款限額。具體為:(一)政策性奶牛、能繁母豬、育肥豬保險:奶牛保險每頭一年保險費率5%,養殖戶承擔保險費10%,保險金額最高12000元;能繁母豬保險每頭一年保險費率6%,養殖戶承包保險費的20%,保險金額1000元;育肥豬保險每頭一年保險費率6%,養殖戶承包保險費的20%,保險金額800元。(二)養殖戶借款保證保險:奶牛保險金額最高為12000元/頭,費率為2.5%,養殖戶交保險費300元/頭;能繁母豬保險金額為1000元/頭,費率為2.5%,養殖戶交保險費25元/頭;育肥豬保險金額最高為800元/頭,乙方交保險費20元/頭,費率為2.5%。四、為進一步明確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除雙方完全認可保證保險合同(包括保險單、保險條款等)的內容外,雙方還特別約定如下:&
;(四)養殖戶(借款人)借款到期前30天,乙方在甲方現場監督下向養殖戶(借款人)催收借款本息,按年結息及分期還款約定時間,借款人不能按時歸還,由甲方償還本年借款本息,貸款到期,借款人未償還貸款本息,甲方須在養殖戶借款到期當天向乙方代償借款本息&
;甲方(簽章),乙方(簽章),2014年9月11日”。
2014年9月30日,被告康XX向奇臺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東灣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請書一份,申請借款數額為6000000元,借款的用途:擴大養殖規模,由甲保險公司提供擔保,申請借款期限三年。
2014年10月30日,奇臺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康XX、甲保險公司簽訂《農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內容為“農村信用社借款合同,貸款人:奇臺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東灣信用社(簡稱甲方),借款人:康XX(簡稱乙方),擔保人:甲保險公司(簡稱甲保險公司),第一條自2014年10月30日起,由甲方向乙方發放貸款(人民幣)陸佰萬元(¥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29日止,具體借款期限以信用社發款憑證為準,利率為8.3025&
;(月利率),并按季結息。用途:養殖,還款計劃:2015年10月29日還款本金陸拾萬元,2016年10月29日還款本金壹佰萬元,2017年10月29日還款本金肆佰萬元。第六條對于逾期貸款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逾期貸款的規定承擔逾期的法律責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罰息。乙方的貸款由甲保險公司提供擔保。&
;貸款人(簽章),借款人:康XX,擔保人:甲保險公司,2014年10月30日”。
2014年10月29日,被告康XX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能繁母豬養殖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同日,被告康XX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能繁母豬貸款保證保險,保障項目:能繁母豬貸款保證保險,保險金額為6000000元。保險期限分別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
另查明,被告康XX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600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700000元。至2018年1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80239.55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借款人是否應當向貸款人返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問題,被告康XX作為借款人向原告貸款,由康XX出具的借款申請、康XX與奇臺縣信用合作聯社簽訂的借款合同等證據證明,被告康XX對借款的事實認可,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因被告康XX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600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700000元。至2018年1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80239.55元。故被告應當向原告返還借款本金4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239.55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對逾期還款的利息進行了約定,故被告康XX應當按照約定的逾期利率12.45375&
;承擔自2018年1月4日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關于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一審庭審中,原告明確只要求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保證保險責任,一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被告康XX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能繁母豬貸款保證保險,康XX與乙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奇臺縣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約定“(四)養殖戶(借款人)借款到期前30天,乙方在甲方現場監督下向養殖戶(借款人)催收借款本息,按年結息及分期還款約定時間,借款人不能按時歸還,由甲方償還本年借款本息,貸款到期,借款人未償還貸款本息,甲方須在養殖戶借款到期當天向乙方代償借款本息”。雖然被告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能繁母豬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或傷殘,以及投保人失蹤后被人民法院宣告為死亡,而喪失全部或部分還貸能力,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尚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和利息。但是原告與被告乙保險公司之間并無保險合同關系,且該條款系被告乙保險公司單方的意思表示,故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的約定,被告康XX未按照約定的期限還款,被告乙保險公司應當在未償還的借款本息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判決:一、被告康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新疆奇臺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借款本金4700000元,支付利息180239.55元。并按照月利率12.45375&
;承擔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在保險限額6000000元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康XX、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乙保險公司應否在本案中承擔保險責任。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號)要求,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的,應當依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案由,均為訴爭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確定并列的兩個案由。本案中既涉及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與被上訴人康XX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關系,還涉及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康XX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故本案案由應確定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兩個并列案由,一審確定案由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在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康XX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中,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作為保險合同的關系人即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將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作為本案一審被告進行訴訟并無不當,故本院對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上訴稱其并非本案適格被告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二、上訴人乙保險公司還上訴稱本案保險事故并未發生,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未盡到催款義務,其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于2014年9月11日簽訂《協議書》,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與被上訴人康XX三方于2014年10月20日簽訂《三方合作協議》,根據人民政府的相關文件和上述協議,被上訴人康XX于2014年10月29日通過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能繁母豬養殖保險和能繁母豬貸款保證保險,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保險人處加蓋承保業務專用章,應認定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康XX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作為能繁母豬貸款保證保險的被保險人,其系依據該保險合同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其在請求支付保險金時應受該保險合同的約束,一審法院對此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稱依據保證保險條款的約定,在投保人康XX投保的能繁母豬發生保險事故或投保人康XX個人發生意外導致殘疾或死亡不能償還借款時,其作為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但由于被上訴人康XX是根據其與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三方于2014年10月20日簽訂的《三方合作協議》投保了本案所涉保險,該協議及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于2014年9月11日簽訂的《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中均進行了特別約定,即在借款人無法償還借款本息時,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須在借款到期當天向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代償借款本息。該兩份協議均系締約主體真實意思表示,亦應對締約各方產生法律約束力。雖然該兩份協議均是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所簽,由于被上訴人康XX系依據2014年10月20日的《三方合作協議》通過甲保險公司投保本案所涉保險,并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造成締約主體與最終保單簽發主體不一致,也是由于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和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內部管理的原因所致。而且,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也無證據證實向投保人康XX交付了保險條款,不能當然認定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和被上訴人康XX清楚所投保險的承保范圍。故在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向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時,雙方亦應受上述兩份協議的約束,即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應按照協議中的特別約定向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履行賠付義務。另,根據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提供的借款、擔保催收通知書及到期通知書回執、逾期本息催收函回執等證據,可以證實被上訴人奇臺農商銀行履行了協議約定的通知和催收義務。因此,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人保財險昌吉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482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華
審判員 鄭洪彪
審判員 李靜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馬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