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俸X甲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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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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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9民終5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臨滄市***層。
負責人:李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云南山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俸X甲,男,佤族,住云南省耿馬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俸X乙,女,佤族,住云南省耿馬自治縣。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云南通四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耿馬雙緬樹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耿馬自治縣耿馬鎮城區。
法定代表人:王X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女,漢族,耿馬雙緬樹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員工,住云南省臨滄市耿馬自治縣。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俸X甲、俸X乙、耿馬雙緬樹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耿馬雙緬樹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耿馬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云0926民初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被上訴人俸X甲,被上訴人俸X甲、俸X乙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被上訴人耿馬雙緬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7)云0926民初35號民事判決,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耿馬雙緬樹公司所締結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七條關于“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以致身故或傷殘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四)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的約定,以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關于醉酒駕駛的法律責任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將醉酒駕駛機動車車輛作為禁止性規定情形。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關于“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而被上訴人耿馬雙緬樹公司作為投保人、被上訴人俸X甲、俸X乙之子俸清在主觀上應當明知醉酒駕駛機動車車輛發生身故或傷殘的屬于法律法規明確禁止性行為和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的情形,因此,原審將保險人對保險條款中已將法律法規明確禁止性行為作為免責條款,保險人在法律上僅負有提示義務而錯誤地理解為保險人應履行充分的解釋和說明義務,錯誤地判定上訴人在團體人身意外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實屬適用法律錯誤。原審錯誤的理解保險法上的“近因原則”,所謂近因原則,是指保險人只有在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為承保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時才承擔保險責任,對承保范圍外的原因引起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俸X甲、俸X乙之子俸清死亡的損害后果是云S×××××車輛碾壓行為直接造成,其損害賠償權利義務應當由云S×××××車輛在機動車事故責任范疇內予以解決。綜上請二審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充分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以維護上訴人合法的法人財產權利。
被上訴人俸X甲、俸X乙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判決客觀公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不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合同文本是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上訴人沒有盡到明確提示義務,因此,上訴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耿馬雙緬樹公司述稱:對一審判決沒有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俸X甲、俸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保險人俸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4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26日,第三人雙緬樹駕駛員培訓公司作為投保人為138名培訓學員在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主險為“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險為“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本案原告之子俸清系其中的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一。雙方約定被保險人每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4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每人為5000元,保險期間為6個月,自2016年8月27日零時起至2017年2月26日二十四時止。2016年10月2日,原告之子俸清駕駛云S×××××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載案外人趙學進)沿耿滄線由耿馬方向往滄源方向行駛,18時40分許,當行駛至耿滄線K6+700M處時,因其操作不當致使所駕駛車輛失控后發生側翻倒地,俸清倒地過程中,被對向由案外人楊艷梅駕駛的云S×××××號小型普通客車碾壓頭部,造成俸清當場死亡,趙學進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耿馬自治縣交警大隊作出耿公交認字[2016]第530926201601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俸清醉酒后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未注意觀察前方交通情況,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致使其所駕駛車輛失控側翻,認定俸清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楊艷梅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趙學進不承擔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被告是否應承擔保險賠付責任的問題,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認為,死者俸清系投保人雙緬樹駕駛員培訓公司的學員,參加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時,保險人己告知投保人關于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依據《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俸清死亡事故屬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范圍,保險人不承擔保險金的給付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俸X甲、俸X乙被保險人俸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40000元。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俸清簽訂保險合同時是否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的問題。
針對爭議焦點,當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一審認定法律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不再重復贅述。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保險人依被保險人存在醉酒駕駛等法律禁止性規定為由主張適用免責條款的,應以保險人對相應免責條款已盡提示義務為前提。本案中,經庭審確認,在簽訂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僅出具投保單,由耿馬雙緬樹公司在投保單上簽章,而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含責任免除在內的全部合同條款并未向投保人送達,因此投保單并不足以證實保險人已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故相應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據此主張免責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蘇國權
審判員 李世蘭
審判員 趙艷潔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 黃丕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