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某保險公司、瓜州縣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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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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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民終1116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1-1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甘肅漢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7886
負責人: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瓜州縣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統一社會×××。
法定代表人:雒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甘肅祁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財險肅州支公司”)、原審被告瓜州縣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長鑫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瓜州縣人民法院(2015)瓜民一初字第4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上訴人財險肅州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原審被告長鑫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上訴請求:撤銷瓜州縣人民法院(2015)瓜民一初字第494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事實及理由:1.一審超審限審判案件屬程序違法。一審立案時間是2015年12月,開庭時間為2016年2月1日,上訴人收到判決的時間為2017年8月30日,時隔20個月。2.本案侵權主體為兩人應當減輕上訴人的賠償責任。本案的起因是:2014年1月27日,田貴平與甲發生交通事故,田貴平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甲負次要責任。同年9月4日,經過瓜州法院調解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由被上訴人向田貴平支付了相關費用。從上述事實可以看出給被上訴人保險公司造成損失的不僅僅是甲一人,還有負主要責任的田貴平,也就是說本案的侵權人(或者致害人)有兩個。何況甲只承擔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田貴平才是主要的侵權人或者致害人,法院調解時保險公司又主動賠償了全部損失,因此應當減輕上訴人的責任,甲僅承擔自己責任的部分。3.一審判決數額超出追償范圍。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僅對墊付的搶救費用有權向上訴人追償,其他項目是不能列入追償范圍的,即僅能追償10000元的醫療費用。保險公司主動自愿賠償他人的全部損失,除搶救費用外已喪失追償的權利。此外,商業三者險不能列入追償范圍,一審判決將15693.9元的商業險亦列入了追償范圍無法律依據。4.被上訴人認可調解意見自愿賠償他人損失已超出了追償范圍。2014年9月4日,在法庭主持下5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賠付協議。保險公司在自愿的前提下支付了雙方協商確定的所有費用。在庭審期間保險公司并沒有提出上訴人存在過錯或者索賠等相關請求。可以看出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數額的行為意思表示真實、自愿,同時放棄了對上訴人的部分索賠權利。由此,上訴人認為保險公司是自愿賠付的費用,其除搶救費用之外的損失費不應再追償。5.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有過錯,已喪失追償權利。從保險合同可以看到,合同相對方是瓜州縣長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雙方連續簽訂保險合同已達五年之久。在這五年中,長鑫公司只是名義上的投保人,事實上交納保險費用的是上訴人甲。甲已連續支付保險費五年,所持有的駕駛證與其駕駛的車輛不符也是五年,在此期間每年保險公司都要審查被保險機動車的行駛證和駕駛證復印件以及其他相關材料。五年來保險公司沒有向上訴人提出過異議,也沒有向長鑫公司提出過異議,更沒有解除保險合同和重新核定保險費的行為發生。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因此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過錯,上訴人不再承擔被追償的責任。6.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投保行為持默認態度,亦喪失追償權利。2017年4月,上訴人再次向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承保。保險合同已經生效數月。上訴人仍然持有B2駕照而所駕駛的車輛×××牽引車準駕車型為”A2”。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未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是明知的,而且接受投保默認了上訴人證駕不符的事實。因此,上訴人不承擔被追償的責任是正確的。
財險肅州支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014年的那兩個案子是調解了,當時沒有進行正常程序的開庭。根據道交法的規定,追償權是法律賦予的,連續投保五年,是因為投保的是車輛,車輛由誰駕駛不是保險公司能夠確定的。
長鑫公司辯稱,同意上訴人的意見。1.在2014年案件的調解書中,被上訴人并未保留追償權,視為放棄權利。2.被上訴人依據的2012年9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與國務院頒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相矛盾,應當適用國務院的條例。3.我公司目前與上訴人解除了掛靠協議,且當時沒有收取掛靠費用,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財險肅州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甲返還原告履行甘肅省瓜州縣人民法院【2014】瓜民一初字第228、229號民事調解書義務支付三者人身損害賠償金149481.9元(其中交強險133788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5693.9元);2、判令被告甲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月21日,原告財險肅州支公司與被告長鑫公司簽訂保險合同,被告長鑫公司為其×××號陜汽牽引車購買”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其對應的不計免賠險。其中:交強險責任限額12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1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28日00時00分00秒至2014年1月27日23時59分59秒。2013年1月30日,被告長鑫公司又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為其半掛車購買”交強險”一份,保險期間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2014年1月27日14時30分,田貴平駕駛的×××號小型普通客車(乘坐蔣玉玲)沿瓜州縣柳溝物流園至安北車站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途中與對向駛來的被告甲駕駛×××半掛牽引車牽引無號牌半掛車相撞,造成田貴平、蔣玉玲受傷,雙方車輛受損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瓜州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瓜公交認字【2014】第0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甲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會車時未確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認定被告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后田貴平、蔣玉玲將原告及二被告訴至瓜州縣人民法院,要求賠償人身損害各項費用。2014年9月4日,瓜州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瓜民一初字第228、229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由原告支付田貴平、蔣玉玲人身損害各項費用149481.9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田貴平、蔣玉玲人身損害賠償金149481.90元。現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三者人身損害賠償金149481.90元。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甲和被告長鑫公司簽訂”貨運車輛掛靠經營合同”,約定被告甲所有×××牽引車掛靠被告長鑫公司經營,車輛掛靠期限為2011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甲準駕車型:”B2”,×××牽引車準駕車型:”A2”。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的規定,被告甲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相符的機動車,違反了交通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負民事過錯責任。被告長鑫公司作為×××半掛牽引車的掛靠單位,應負連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追償已支付賠償款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甲返還原告財險肅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賠償款149481.90元,被告長鑫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供兩份新證據,證據1.2017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交強險的保單1份,以證明駕照與駕駛車輛型號不符,保險公司依然同意投保,是對自己權利的放棄。被上訴人和原審被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證據2.2014年9月4日,瓜州縣人民法院開庭及調解筆錄各1份,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證駕不符,在開庭及案件調解時未對追償權進行明確,對上訴人提出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責任予以認可,應視為已放棄追償權。被上訴人經質證認為,對庭審筆錄和調解筆錄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當時雖同意賠償,但保留了追償權。原審被告經質證對庭審筆錄和調解筆錄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認為在當天上午開庭審理時,原審被告對案外人田貴平的要求不予同意,不同意調解。庭審后被上訴人做工作要求調解結案,在保證我公司和甲不承擔費用的情況下,下午我公司同意調解。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無異,并有(2014)瓜民一初字第228、229號民事調解書、付款憑證、貨運車輛掛靠經營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等證據證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承保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在賠償范圍內進行追償。本案中,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由被上訴人承保交強險,上訴人未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財險肅州支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了賠償款,有權就賠償數額向上訴人甲進行追償。上訴人關于侵權人還有其他人,自己僅負次要責任,不能全額追償的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主張已在被上訴人處連續投保五年,被上訴人應當對上訴人證駕不符情況知曉的上訴理由。經查,案發時上訴人系以長鑫公司名義為案涉車輛投保,從投保單來看,并未對上訴人的駕駛員資格進行限定,即被保險人有權將該車交給任何符合駕駛資格的人使用,且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有重要事項的告知義務,現上訴人并無證據證實已就證駕不符情形向被上訴人進行了明確告知,故其關于被上訴人已知曉違法情形,仍應繼續履行賠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在賠償案件開庭及調解中并未聲明保留追償權,應視為已放棄追償權利的問題,經查,被上訴人雖與案涉事故的另一方當事人就事故的損害賠償達成調解協議,但被上訴人在開庭及調解過程中,僅表示應承擔賠償責任,并未明確表示放棄追償權,且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也對該調解協議進行了簽字確認,故被上訴人關于依據法律必須賠償,沒有放棄追償權的抗辯理由成立。
關于被上訴人追償的具體數額,經查,在(2014)瓜民一初字第228、229號案件中,被上訴人不僅就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數額與對方當事人達成一致,同時也對商業險部分進行了調解處理。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保險人僅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享有追償權,被上訴人主張15693.9元的商業險賠償也系墊付并享有追償權,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上訴人僅需向被上訴人返還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款133788元。關于上訴人所提一審存在超審限問題,經查,該案已辦理扣除審限手續,程序雖有不當,但未影響當事人訴權的行使。
綜上所述,甲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甘肅省瓜州縣人民法院(2015)瓜民一初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甲返還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賠償款133788元,原審被告瓜州縣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上訴人甲的其他上訴請求;
四、駁回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645元,由上訴人甲和原審被告瓜州縣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40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4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290元,由上訴人甲和原審被告瓜州縣長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9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麗
代理審判員蘇小紅
代理審判員胡國麗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陳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