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何XX、姜XX及通化市城市環境衛生管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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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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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5民終646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8-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負責人:趙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吉林陽光博舟(通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X,女,滿族,住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XX,男,漢族,住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
原審第三人:通化市城市環境衛生管XX。
法定代表人:吳XX,副處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該單位職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XX、姜XX及原審第三人通化市城市環境衛生管XX(以下簡稱環衛處)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8)吉0502民初8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18)吉0502民初884號民事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由何XX、姜XX負擔。主要事實和理由:1、對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內容,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一審法院認定免責條款無效沒有法律依據。2、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姜春伯處于酒精影響期間,按照保險條款第七條的約定,被保險人受酒精影響期間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3、保險合同約定受益人為環衛處,因此何XX、姜XX不具備請求保險金的權利,主體不適格。
何XX、姜XX辯稱,某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環衛處明確說明免責條款,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姜春伯意識清醒,不屬于受酒精影響期間。保險單約定環衛處為受益人,屬無效約定,何XX、姜XX作為姜春伯的父母,是其全部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有權利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理賠金。
環衛處述稱,一審判決正確。
姜XX、何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何XX、姜XX系姜春伯的父母,姜春伯未婚,無子女。姜春伯為環衛處2016年外雇清雪人員,環衛處為包括姜春伯在內的899名人員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11月4日0時起至2017年4月3日24時止,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為30萬元,約定的受益人為環衛處。2016年11月29日18時10分,田偉駕駛載物超過核定載量的遼EXXX8B號(串掛遼EXXX5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遼EXXX6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在鶴大線聚豐檢斤站檢完斤后往鶴大公路上倒車時,與由通化市方向沿鶴大線往二道江方向行駛的由馬熙醉酒狀態下駕駛超速行駛的吉EXXX23號(肇事時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吉EXXX23號小型轎車駕駛員馬熙受傷、車內乘員孟悅當場死亡、車內乘員姜春伯受傷后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田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馬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孟悅、姜春伯無責任。經通化市二道江區人民法院(2017)吉0503刑初1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田偉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馬熙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田偉賠償姜XX、何XX44萬余元。
一審法院認為,第三人環衛處為姜春伯投保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已生效,姜春伯在保險期間內因交通事故身亡,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钡谑臈l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彪m然環衛處與某保險公司約定受益人為環衛處,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故環衛處與某保險公司之間關于受益人的約定無效,何XX、姜XX作為姜春伯的法定繼承人,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依據保單中約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為30萬元,故何XX、姜XX主張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姜春伯系處于受酒精影響期間,屬于約定的免責情形,一審法院認為,該約定系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作出了明確說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該免責條款無效,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對某保險公司的免賠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給付何XX、姜XX保險金30萬元。一審案件受理費2900元(系減半收取),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供了環衛處出具的證明一份,對其抗辯主張進行證據補強。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對于一審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相同。另查明,姜春伯生前無配偶、子女,何XX、姜XX系姜春伯第一順序唯一法定繼承人。環衛處認可姜春伯的保險理賠金由何XX、姜XX享有。
本院認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關于保險受益人為環衛處的約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該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姜春伯死亡后,案涉保險金作為姜春伯的遺產應由何XX、姜XX繼承,故何XX、姜XX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主體適格。姜春伯乘坐馬熙駕駛的小型轎車與田偉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導致姜春伯受傷后死亡,對此姜春伯無違法行為,亦無過錯。姜春伯是否飲酒、是否處于酒精影響期間與交通事故的發生導致姜春伯死亡無因果關系。案涉保險合同第七條免責條款不適用本案,對姜春伯不具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敏
審判員 張 娜
審判員 王立武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書記員 于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