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長春大眾卓越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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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民終343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9-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長春市朝陽區西安大路***號。
代表人:邵強,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吉林創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長春大眾卓越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住所: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東南湖大路****號。
法定代表人: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齊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春大眾卓越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卓越出租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16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眾卓越出租公司在原審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大眾卓越出租公司死亡賠償金、喪葬費30萬元。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22時許,王某駕駛吉AY44**號小型轎車,沿106省道由西向東行駛到30公里處,遇行人(未知名)由北向南橫過106省道,車前部與行人(未知名)相撞,致行人受傷,車輛損壞,行人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農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事發后,經交警部門尋找及登報查找,至今仍未找到死者家屬。2014年7月3日,大眾卓越出租公司向農安縣人民法院交納事故賠償款30萬元。因就保險理賠事宜與某保險公司多次協商未果,故起訴。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辯稱:1.大眾卓越出租公司應提供證據證明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并證明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2.大眾卓越出租公司起訴的賠償金、喪葬費等沒有證據支持,并不能證明大眾卓越出租公司已經進行了實際賠付,對某保險公司享有追償的權利;3.大眾卓越出租公司起訴的金額無法確定,因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付義務。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2時許,大眾卓越出租公司駕駛員王某駕駛吉AY44**號小型轎車,沿106省道由西向東行駛到30公里處,遇行人(未知名)由北向南橫過106省道,車前部與行人(未知名)相撞,致行人受傷,車輛損壞,行人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農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行人負次要責任。事發后,經農安縣交警部門多方查找,未找到死者家屬,也未能確認死者身份。2014年7月3日,王某妻子王某1向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交納交通事故賠償金30萬元。2015年5月4日,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農刑初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大眾卓越出租公司為王某駕駛的吉AY44**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金額2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案件在原審審理期間,王某及妻子王某1到庭表示:大眾卓越出租公司已給付其30萬元,因此對大眾卓越出租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理賠款沒有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大眾卓越出租公司的吉AY44**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后,雖未找到死亡行人的家屬,但王某妻子王某1已將事故賠償款30萬元交納至農安縣人民法院,即實際履行了賠付義務,因此大眾卓越出租公司就此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支付保險理賠款,應予支持。農安縣交警部門未能核實死亡行人的身份,僅能確認系年齡界于50歲至70歲之間的男性。依據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死亡賠償金按吉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應為20208.82元×20年=404160.8元、喪葬費為19203.5元,吉AY44**號車輛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未投保不計免賠,扣除免賠率15%后,賠償款數額仍超過30萬元,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給付大眾卓越出租公司保險理賠款30萬元。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長春大眾卓越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30萬元。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事實與理由:一、本案事實審查不清。1.大眾卓越出租公司主體不適格。刑事判決書及交款憑證證明該筆款項是肇事司機家屬交的,并非大眾卓越出租公司。雙方雖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但其不能作為本案的原告要求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理賠款,即便是支付,也應當是支付給王某家屬。2.大眾卓越出租公司無權主張。大眾卓越出租公司主張已支付給法院因此視為履行賠款義務,因此取得了求償權,這不成立。根據國家法律和政策規定,對于不能確定身份人員應該由救助機構進行管理并處理相關事宜,本案款項支付給法院并不能視為履行了賠款義務,也不能確定此筆款項的合理性,不能作為履行金額計算的依據,因此大眾卓越出租公司無權主張。3.死者死亡賠償金計算有異議。本起事故發生在2014年,時至今日已過去4年之久,死者身份是否查明,是否為農村戶口還是城鎮戶口一審法院均未查明,便根據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存在事實審查不清。4.肇事司機家屬支付的30萬元賠償款性質未定。大眾卓越出租公司提供的證據未能證明該筆賠償款的性質,無法證明該筆賠償款是替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因此在該筆賠償款未能查清性質的情況下,我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
大眾卓越出租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人財保長春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案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一致。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王某1向農安縣人民法院繳納王某交通肇事賠償金30萬元。王某1與王某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支付大眾卓越出租公司保險賠償金30萬元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本案中,農安縣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據中明確載明,收到肇事司機王某交通肇事賠償款30萬元,在原審庭審中,王某出庭明確表示大眾卓越出租公司已給付其30萬元。以上事實說明,大眾卓越出租公司已將應支付給第三者的賠償款繳納給法院,應視為向第三者履行了賠償義務,大眾卓越出租公司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給付賠償金。雖然某保險公司對農安縣人民法院收取的30萬元款項的性質有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反駁,其主張依據不足,不能成立。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死者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的問題。對此,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死者系農村戶口,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原審判令人財保長春分支付給大眾卓越出租公司賠償金30萬元并無不當。如嗣后發生法律關系變動的事實,保險人可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8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白業春
代理審判員 張興冬
代理審判員 王忠旭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