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成都通海三圣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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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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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終1639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0-22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成都市武侯區。
負責人:袁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席XX,男,漢族,住成都市金牛區,系某保險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通海三圣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錦江區。
法定代表人:劉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房XX,男,漢族,住成都市青羊區,系成都通海三圣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安福特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北部新區。
法定代表人:張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男,漢族,住重慶市綦江縣,系長安福特汽車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男,漢族,住重慶市巴南區,系長安福特汽車有限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成都通海三圣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三圣汽車公司)、長安福特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福特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59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三圣汽車公司、長安福特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114894元及利息3158.6元;二、本案訴訟費由三圣汽車公司、長安福特公司負擔。一、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案涉車輛自燃,據此判決某保險公司敗訴。該認定嚴重違反事實和法律規定。首先,公安部門和消防部門并未認定火災系人為縱火造成,亦未將此案列為刑事案件,兩部門出具的證明能夠形成證據鏈條,從不同角度表明車輛發生自燃這一事實。其次,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系公權力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明顯優于三圣汽車公司、長安福特公司提交的無簽名無蓋章的內部調查報告,一審法院對本案證據的采納和評析存在明顯錯誤。二、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某保險公司系代消費者提起訴訟,應依據消費者與三圣汽車公司、長安福特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確定舉證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已提供車輛自燃的證據,若三圣汽車公司、長安福特公司對此有異議,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關于經營者舉證責任的規定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卻未在審限內審結,存在程序違法。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舉證分配錯誤,審判程序違法,應予發回重審或改判。
三圣汽車公司辯稱,對案涉車輛系由三圣汽車公司銷售以及該車輛燃燒的事實無異議,但對于車輛燃燒的原因有異議,其余意見同長安福特公司的答辯意見。
長安福特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要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得當。消防部門出具的《出警證明》僅是對指揮中心調度的一個陳述,并未對車輛燃燒的性質進行認定。并且消防部門不具有對車輛燃燒性質進行認定的權限。在三圣汽車公司、長安福特公司未提交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二、公安部門和消防部門出具的材料僅能證明兩部門在案涉車輛起火后出警的事實,不能作為判定車輛存在質量不合格或缺陷的依據。三、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是嚴重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某保險公司并非消費者,當然不適用該法律規定。其次,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主張車輛存在缺陷而非瑕疵,因產品缺陷并不屬于舉證責任倒置范疇,其主張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符。同時,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放棄了鑒定申請,已放棄了舉證權利。四、車輛自燃在案涉商業險中不屬于保險人賠付范圍,某保險公司自行向車主賠償保險金說明其不認可車輛系自燃。該事實與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主張車輛系自燃的事實邏輯矛盾。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三圣汽車公司、長安福特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114894元;2、判令三圣汽車公司、長安福特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述賠償款利息3158.6元;3、判令三圣汽車公司、長安福特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方洪剛在三圣汽車公司購買了一臺福特牌汽車,購車款為111300元,登記車牌號為川A×××××,方洪剛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車輛損失綜合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2015年4月25日1時30分許,該車輛在新都區處發生燃燒。成都市消防支隊十五中隊接警趕赴現場進行處置,并出具《出警證明》,載明“2015年4月25日1時49分,新都區公安消防大隊接到支隊指揮中心調度,位于新都區處發生一起汽車自燃。接警后,新都十五中隊迅速趕赴現場處置,將車牌號為川A×××××的小汽車火災撲滅。”2015年6月16日,某保險公司與方洪剛達成賠償協議,就上述車輛的自燃事故,某保險公司向方洪剛賠償114894元,約定車輛殘值歸某保險公司所有,并約定在某保險公司以協議向方洪剛支付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原屬方洪剛所有的向車輛生產廠及銷售商索賠的權利。2015年7月1日,某保險公司向方洪剛轉款114894元。2015年7月6日,某保險公司向長安福特公司發出索賠函。
一審認定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及以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方洪剛行駛證、車輛登記、稅務機關資料、機動車保險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發票、接(報)處警登記表、出警證明、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事故車輛賠償協議書、支付憑證、事故調查報告及事故發生后現場照片三張等證據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向三圣汽車公司、長安福特公司索賠,應提供證據證明燃燒車輛系因汽車自身質量問題引起燃燒,但是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車輛燃燒系車輛自身質量原因,且消防支隊十五中隊出具的《出警證明》,上面載明的是“2015年4月25日1時49分,新都區公安消防大隊接到支隊指揮中心調度,位于新都區處發生一起汽車自燃。”僅是對指揮中心調度的一個陳述,并未對車輛燃燒進行性質認定。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3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關于“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提起代位求償訴訟,其實質是案涉車輛所有權人要求銷售者、生產者賠償損失的訴訟,故解決本案糾紛應圍繞車輛所有權人與車輛銷售者、生產者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主張案涉車輛因存在產品缺陷導致自燃,并由此主張三圣汽車公司、長安福特公司承擔侵權責任,故本案應圍繞產品銷售者三圣汽車公司、產品生產者長安福特公司是否應就案涉車輛發生燃燒所導致的損失承擔侵權責任進行審理。
本案中,雙方對案涉車輛發生燃燒并受損的事實并無爭議。
爭議焦點在于導致案涉車輛發生燃燒的原因,即車輛的燃燒是否是因產品缺陷而導致的自燃。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主張案涉車輛因存在產品缺陷導致自燃,如前文所述,本案屬產品質量糾紛,當按照法律規定考量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是否齊備。而構成要件中的侵權行為(車輛存在缺陷)以及行為與損害后果(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系恰好是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所在。對于該爭議事實,關乎舉證責任的分配。對此,本院認為,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六款關于“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可以看出,當產品存在缺陷時,生產者需證明存在免責事由,但未明確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而舉證責任倒置屬于特殊規定,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是不能適用的。其次,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主張案涉車輛自燃,在于車輛本身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屬于產品缺陷,而非產品瑕疵,故本案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關于“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的規定。綜上分析,本案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應根據舉證分配的一般規則,由某保險公司對案涉車輛存在缺陷導致自燃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交的證據主要包括《接(報)處警登記表》和《出警證明》,該兩份證據均只能證明案涉車輛發生燃燒的事實,與爭議事實不具有關聯性,不具備證明力。在某保險公司未就案涉車輛因存在缺陷而導致自燃的事實舉出充分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事實未予確認,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未就案涉車輛的起火原因申請鑒定,對不能通過鑒定程序確定爭議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一審審判程序問題,并不存在應當發回重審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此項上訴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6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范 偉
審判員 毛 星
審判員 黃 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陳代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