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新余市龍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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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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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閩09民終47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4-1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縣。
負責人:曾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X,福建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新余市龍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
法定代表人:廖XX,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浙江豪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安邦財保泰和營銷部)因與被上訴人新余市龍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余龍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霞浦縣人民法院(2017)閩0921民初30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邦財保泰和營銷部上訴請求: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新余龍宸公司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一、司機鄭加業的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件已過期作廢,新余龍宸公司的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司機鄭加業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有效期至2014年1月14日,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2017年1月12日已經超過180天,根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三十二條:“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其從業資格證件:。(五)超過從業資格證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請換證的。凡被注銷的從業資格證件,應當由發證機關予以收回,公告作廢并登記歸檔;無法收回的,從業資格證件自行作廢”的規定,司機鄭加業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已經作廢。根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十條:“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四)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第六條:“……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的規定,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屬于從事經營性貨運的駕駛員所必備的證書。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第八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保險責任”第二十四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以上簡稱,該免責條款)的規定,因為司機鄭加業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已經作廢,屬于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的情形,所以新余龍宸公司的損失不屬于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商業險的理賠范圍。二、安邦保險已經履行了明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相關免責條款對保險合同雙方產生法律效力。該免責條款已經加粗加黑,安邦保險已經履行了相應的提示義務。新余龍宸公司在投保聲明中也蓋章確認安邦保險就保險條款免責部分已向其作了說明的義務。退一步說,該免責條款內容為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安邦保險僅需盡到提示義務即可。新余龍宸公司在投保申明及投保單中均確認已經收到保險條款,新余龍宸公司對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內容有異議的,應提供其收到保險條款予以證明。綜上,本案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懇請法院依法改判,駁回龍宸汽車公司的訴訟請求。
新余龍宸公司辯稱,一、被答辯人在投保人投保本案的車輛的商業保險條款時并未向投保人提供“商業保險條款”,未履行釋明義務,免責條款無效。被答辯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已經向答辯人提交了“商業保險條款”,答辯人不明知該免責條款的存在,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二、答辯人主張的車輛損失、高速路產損失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之內,被答辯人應予理賠。
新余龍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安邦保險泰和營銷部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賠付新余龍宸公司車輛維修費、高速公路路產賠償費合計3313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6年8月27日,新余龍宸公司為其所有的贛KXXXXX牽引半掛牽引車向安邦保險泰和營銷部投保15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其中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182909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1000000元)。2017年1月12日,鄭加業駕駛新余龍宸公司所有的贛KXXXXX牽引贛CXXXXX車由溫州開往廣東,行駛至,碰刮此前發生追尾交通事故停于主車道由柳方輝駕駛的閩JXXXXX輕型普通貨車后致閩J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碰撞柳方輝、李鳳賢,造成人員受傷及閩JXXXXX號、贛KXXXXX牽引贛CXXXXX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8日,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寧德高速公路支隊二大隊認定鄭加業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造成高速路產損失14192元,新余龍宸公司已賠償福建省交通綜合行政執法總隊寧德高速公路支隊一大隊該款;贛KXXXXX牽引車因事故損壞并經保險公司定損確認損失修理費16490元。事發時,新余龍宸公司因事故現場施救贛KXXXXX牽引贛CXXXXX車花費2450元。
一審法院認為,新余龍宸公司與安邦保險泰和營銷部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全面誠實履行。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安邦保險泰和營銷部以鄭加業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逾期作廢及超載行駛為由主張免賠,但保險單中記載的每次事故免賠為0元。保險人主張依機動車商業條款規定的免賠條款免賠,但其提供的保險免責條款屬格式條款與保險單不符,且該條款未經投保人簽字,不能證明投保人已收悉并同意該免責條款。新余龍宸公司也主張保險公司未對投保人釋明該條款,因安邦保險泰和營銷部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提示義務且投保人已明確知曉該免責條款內容,可推定該免責格式條款未盡提示義務,應屬無效。鄭加業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逾期作廢,但其具有事故車輛的駕駛資格,無運輸從業資格并未明顯增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安邦保險泰和營銷部以此抗辯主張免賠,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新余龍宸公司主張的車輛損失、高速路產損失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內,安邦保險泰和營銷部應予理賠。新余龍宸公司主張安邦保險泰和營銷部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其修理費損失16490元及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其已支付第三人的高速路產損失14192元,符合合同約定,予以支持。至于新余龍宸公司因事故現場施救贛KXXXXX牽引贛CXXXXX車花費2450元,因贛CXXXXX車未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施救的財產中包含未保險的財產,新余龍宸公司對其所有車輛的財產價值負有舉證責任,其未能證明保險財產的實際價值占總施救財產的實際價值比例,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險公司主張牽引車與掛車平均分攤施救費用,可予采納,安邦保險泰和營銷部應支付新余龍宸公司事故現場施救費1225元,其余1225元施救費應自行承擔。綜上,安邦保險泰和營銷部應賠償新余龍宸公司31907元,包括修理費16490元、高速路產損失14192元、事故現場施救費122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新余市龍宸汽車有限公司保險金31907元。二、駁回新余市龍宸汽車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28元,依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318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雙方對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車輛駕駛員鄭加業的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的有效期至2014年1月14日,事故發生時已過期注銷。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安邦財保泰和營銷部應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現就此分析如下:
本院認為,新余龍宸公司向安邦財保泰和營銷部,投保時分別在投保人一欄蓋章確認,且書寫了“本人確認投保勾選險種,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及“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足以表明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商業三者險合同屬商事合同,誠實信用、意思自治是合同的基本原則,合同的履行應以合同主體的具體約定內容為準。本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屬于責任免除情形之一,根據《道略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除了應當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外,還應當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鄭加業的從業資格證業已過期,故安邦財保泰和營銷部上訴主張其不承擔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安邦財保泰和營銷部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判決認定安邦財保泰和營銷部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霞浦縣人民法院(2017)閩0921民初304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新余市龍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28元,減半收取31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28元,均由新余市龍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沈鳴鳴
審判員 鄭 彥
審判員 陳富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陳秀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