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汕頭市華鐵多式聯運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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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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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5民終89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吳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張XX,該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原審原告):汕頭市華鐵多式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廣東思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汕頭市華鐵多式聯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鐵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2016)粵0507民初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華鐵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中事故車輛施救所產生的吊車費及拖車費一項的判決,改判該項損失由華鐵公司承擔;2、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華鐵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華鐵公司事故車輛施救所發生的吊車費用、拖車費等費用,依法無據。本案華鐵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險種為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下稱商業三者險),未購買車損險。上述兩個險種前者是保險車輛使用過程中造成第三者損失時,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損失,保險人按保險合同負責賠償;后者是保險車輛發生按合同約定情形的損失由保險人負責賠償,其中包括被保險人為減少保險車輛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保險條款第二章第二條)。在本案中,吊車費及拖車費是華鐵公司事故后為降低其所有車輛損失而發生的必要施救費用,是屬于車損險保障范圍損失而非第三者損失。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認為一審判決不合理,上述吊車費3000元、拖車費600元依法應改判由華鐵公司承擔。
華鐵公司辯稱,一、一審判決是公正、合理判決,請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基礎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作出公正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是有意纏訟,其上訴理由不成立,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華鐵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二、華鐵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提請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吊車、拖車費并無不當,一審法院此項判決依法有據。華鐵公司投保的事故車輛,在發生事故現場沖撞路中間綠化帶石條和路燈柱,且事故車輛車頭橫架在綠化帶邊緣上。為此,交警部門協助聯系了揭陽市榮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吊車、拖車及清障工人到達現場清理,拖車將事故車輛拖離現場后,吊車才能做吊起石條、燈柱作業,拖車作業為吊車作業提供必要作業輔助,是必然產生費用,且拖車將事故車輛拖離還不足兩米,其產生的費用少。拖車作業是以方便盡快清理事故現場石條和燈柱,減少保險損失,拖車、吊車和清理工作業是一系列作業,不可分割,其三者作業產生費用合并計算,該項費用是造成第三者經濟損失,依《保險法》規定,該項損失屬保險賠償費用,一審法院對事故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賠付,是依法有據,公平合理,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成立。另外,由于某保險公司無理纏訟,一、二審訴訟費應當由其承擔。
華鐵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華鐵公司2000元和在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華鐵公司33563元;2、某保險公司應承擔本次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月6日,華鐵公司為粵******號車(重型半掛牽引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率。交強險的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9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時止,交強險項下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29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28日二十四時止。交強險條款第八條約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三者險條款: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第十二條約定,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車輛方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100%。2015年9月8日4時20分左右,覃平駕駛粵******號車途經揭陽市砲臺鎮豐溪村潮美李路段時,因左前輪爆胎導致車輛失控,撞到路中間綠化帶與路燈,造成綠化帶和車輛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揭陽市創大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鑒定,綠化帶損失5450元、路燈損失22050元。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覃平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綠化帶損失5450元、路燈損失22050元、粵******號車損失等全部損失由覃平負責。華鐵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粵******號車的現場清理、拖吊車費6000元(其中吊機費3000元、現場清理2400元、拖車費600元),公路設施損壞評估費400元,價格評估費(含路燈估損)2063元,路燈費用22050元,花木及護綠石工料款5450元。另查,粵******號車在事故發生時行駛證顯示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12月。覃平的駕駛證有效期限至2016年5月28日、準駕車型為A2。
一審法院認為,華鐵公司為其粵******號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對于華鐵公司因保險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財產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義務。本案系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失,華鐵公司賠償第三者后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所引起的訴訟案件,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關于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為本案訴訟費用的產生承擔相應的責任。華鐵公司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而委托揭陽市創大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綠化帶、路燈損壞受損情況及修理費進行評估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路燈估損費2063元及公路設施損壞評估費4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綠化帶、路燈及粵******號車損壞,華鐵公司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損失所支付的現場清理、拖吊車費6000元,是屬于必要的合理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以外承擔。華鐵公司已賠付的路燈費用22050元、花木及護綠石工料款5450元,合共27500元,某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項下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予以賠付,余款2550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1000000元內予以賠付。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汕頭市華鐵多式聯運有限公司35963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8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責任保險合同糾紛。華鐵公司為其粵******號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率,雙方自愿簽訂的保險合同均合法有效。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事故造成的綠化帶和路燈損失、評估費用及現場清理費用合共32363元,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應否賠付粵******號車因案涉交通事故產生的吊車費和拖車費。因粵******號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是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該兩險種均系就因保險事故遭受人身或財產損失的第三者進行賠償,不包括本車人員或投保車輛自身的損失,而本案已產生的吊車費和拖車費系為投保車輛支付的施救費用,當然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吊車費、拖車費合共3600元,缺乏合同依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該兩項費用不屬其保險賠償責任,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2016)粵0507民初23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被上訴人汕頭市華鐵多式聯運有限公司32363元;
二、駁回被上訴人汕頭市華鐵多式聯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89元,由汕頭市華鐵多式聯運有限公司負擔6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8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620元,由被上訴人汕頭市華鐵多式聯運有限公司負擔6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曉珣
審判員 莊曉燕
審判員 姚瑞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林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