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綏中XX和運輸車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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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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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6民終165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6-2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甲4號。
負責人:李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X,黑龍江文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綏中XX和運輸車隊,住所地遼寧省綏中縣-12號。
法定代表人:孫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X,黑龍江慶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綏中XX和運輸車隊(以下簡稱鑫和車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5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X、被上訴人鑫和車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572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定我公司承擔死者張某父母的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責任。我公司認為,死者張某父母系農村戶口,應當有土地,尚可自行耕種或將土地租給他人耕種,死者張某的父母屬于有勞動能力或者穩定收入,不應由我公司承擔此次事故中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賠償責任。上訴人一審中未提供死者張某父母喪失勞動能力的相關證據。
鑫和車隊辯稱,在原審中,被上訴人提供了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及患有重大疾病的相關證據,且根據勞動部關于因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的規定,男滿60周歲的、女滿55周歲的就屬于被扶養人的范圍。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鑫和車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保險理賠款5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2日15時40分,原告鑫和車隊司機李成駕駛遼P×××××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大慶市讓胡路區讓北崗交叉路口處,遇張某駕駛黑E×××××號桑塔納出租車沿讓林路由南向北行駛,結果兩車相撞,事故造成張某當場死亡,雙方車輛損壞。大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讓胡路大隊對該起事故出具了慶公交(讓)認字(2017)第100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成、張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2017年8月28日,李成(乙方)與張某的妻子趙微微、女兒張瑜佳、母親吳士英、父親張培增(甲方)簽訂了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一份,約定如乙方被交警部門認定負事故同等責任或次要責任時,乙方自愿一次性賠償甲方各種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家屬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車輛修理費)共計56萬元,甲方同意該賠償款項,放棄對乙方的其他一切權利,本協議簽訂后,甲方關于保險理賠的事宜全部由乙方向保險公司主張,理賠金歸乙方,乙方于協議簽訂后立即向甲方支付賠償款50萬元,剩余賠償款在法院開庭后3日內或保險公司賠款后3日內付清,賠償金支付后甲方自行進行內部分配,如產生糾紛與乙方一概無關。協議簽訂當日,李成向張某家屬支付了交通事故賠償款50萬元,尚欠6萬元,并由張某家屬出具了收條。另查明,為確定雙方車輛的損失金額,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了黑龍江省大華司法鑒定中心對遼P×××××號車輛及黑E×××××號桑塔納出租車的損失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遼P×××××號車本次交通事故損失金額為10,605元;黑E×××××車本次交通事故損失金額為18,855元。死者張某原戶籍所在地為富裕縣二道灣鎮××組,張某與趙微微系夫妻關系(2005年11月9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張瑜佳(2007年12月7日出生),雙方于2009年2月購買了位于大慶市××區××小區××號××室房屋一處,根據大慶市讓胡路區慶新社區出具的證明證實張某自2014年12月8日起一直在讓胡路區××小區××號××室居住,張某的妻子趙微微及女兒張瑜佳的戶口已于2015年5月22日遷至大慶市××小區××號××室,張某生前在大慶市從事出租汽車營運工作。再查明,涉案的遼P×××××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所有人為原告鑫和車隊,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責任限額10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保險金額214,912元),上述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16日零時至2017年8月15日二十四時止,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案原告鑫和車隊司機李成向張某家屬支付完賠償款后,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交了相關理賠材料,但被告甲保險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進行保險理賠,無奈原告訴至法院,主張被告應向原告賠付死亡賠償金514,720元、喪葬費29,886元、被撫養人女兒張瑜佳生活費81,652.50元、被告撫養人母親吳士英生活費94,240元、被撫養人父親張培增生活費89,528元、黑E×××××號桑塔納出租車維修費18,855元、遼P×××××號車輛維修費10,455元、拖車費4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889,736元;上述損失被告應先在交強險范圍賠付112,000元,剩余部分損失按照50%比例賠付加之精神撫慰金50,000元,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保險金525,868元。現原告最終提出的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50萬元,剩余損失25,868元暫不主張。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根據原告提交的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書及收條等證據能夠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司機李成向死者家屬賠償各項損失56萬元的事實存在,本院對此予以認定。該起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成、張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當事人無異議,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涉案事故發生后,當事人及時向被告甲保險公司報案,但被告卻未能盡快對事故第三者進行保險理賠,為了便于事故的處理及時化解糾紛,在公安交警部門的調解下,原告司機李成與死者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由李成先行賠償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車輛維修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合計56萬元,并無不當之處,原告賠償完死者家屬的合理損失后,依法有權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予以賠付;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險,故被告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方的車輛損失由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死者張某雖為農業戶口,但其已于2009年購買了大慶市××區××小區××號××室房屋,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一直在該房屋居住,且其生前在大慶從事出租車營運工作,故可認定張某生前的經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故其有關損失應按黑龍江省城鎮標準計算,張某的父母系農村戶籍且居住在農村,故有關損失應按農村標準保護。本院根據本案的證據及有關法律規定,確認原告賠償死者家屬的合理損失如下:張某死亡賠償金514,720元(2016年度黑龍江省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年×20年)、喪葬費26,217.50元(2016年度黑龍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4,369.58元×6個月)、被撫養人生活費(女兒張瑜佳)81,652.50元(2016年度黑龍江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8,145元/年×9年÷2人)、被告撫養人生活費(母親吳士英)94,240元(2016年度黑龍江省農村人均年生活的消費支出9424元/年×20年÷2人)、被撫養人生活費(父親張培增)89,528元(2016年度黑龍江省農村人均年生活的消費支出9424元/年×19年÷2人)、黑E×××××號桑塔納出租車損失18,855元、遼P×××××號車輛損失10,455元、拖車費400元,合計836,068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及相關規定,上述損失應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11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不足的部分724,068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承保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萬元)以及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14,912元)范圍內,按照5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即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賠付362,034元(其中商業三者險賠付356,806.5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賠付5,227.50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本院認為,該起事故造成張某當場死亡,致使其家屬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在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的基礎上結合肇事雙方的責任劃分、過錯比例后酌情保護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該損失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綜上,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各項損失合計499,034元。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任何證據對抗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綏中XX和運輸車隊支付保險理賠款499,034元。案件受理費440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鑫和車隊司機李成駕駛遼P×××××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遇張某駕駛黑E×××××號桑塔納出租車,結果兩車相撞,事故造成張某死亡,雙方車輛損壞。經大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讓胡路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成、張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涉案的遼P×××××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所有人為鑫和車隊,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李成與死者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由鑫和車隊的李成先行賠償死者家屬各項損失,鑫和車隊依法有權要求甲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及責任劃分予以賠付,故甲保險公司應對鑫和車隊的各種損失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車輛損失險限額內履行賠償義務。關于甲保險公司主張不應承擔此次事故中的被撫養人(張某父母)生活費的賠償責任問題。通過原審庭審鑫和車隊提供的證據及二審調查,結合張某的父母實際年齡,能夠認定張某的父母患有疾病,且沒有勞動能力,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甲保險公司賠償被撫養人(張某父母)生活費未違反法律規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故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78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海陸
審判員 劉 放
審判員 趙 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劉曉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