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宜良宏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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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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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民終941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5-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125MAXXXP2JXU,營業場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縣匡遠鎮鄉鴨湖小區。
負責人:劉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XX,云南耀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宜良宏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125697989XXXX,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縣北古城鎮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戚X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云南天之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誠泰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宜良宏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宜良縣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21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誠泰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云南省宜良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25民初2130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首先,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依法不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提交的保險合同第13條、第14條及聊天記錄等證據足以能證明上訴人已經盡到保險法中規定的明確提示義務。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的三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上訴人的證明明的,在此基礎之上認為上訴人未盡到明確告知義務且判決由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其次,涉案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均是被上訴人宏源公司,且被上訴人的違法、違規行為造成涉案事故的發生,涉案事故依法不屬于《雇主責任險》約定的保險責任,上訴人不應進行賠償。最后,即使在上訴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情況下,上訴人也僅應承擔差額賠償責任,而不應賠償全部的保險金50萬元。涉案事故吊車司機李健銘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而被上訴人有可能已從該車輛的保險公司獲取了一部分的賠償金額,上訴人即使要承擔保險責任,也應當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獲得的賠償。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且存在多處漏判、錯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實,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判決支持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宏源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合理合法,請求地不容易法院依法維持。理由如下:1、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進行了告知義務,上訴人僅向其提供了保單,未向其提供保險條款;2、上訴人主張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關于違法違規行為造成事故依法不屬于約定的保險責任的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根據保險法以及保監會相關的批復,違法行為必須采用列舉方式,而本案中上訴人提供的相應條款中沒有對雇用沒有資質的人員進行列舉,換句話說屬約定不明,不能成為免賠的條件。投保的保額是50萬,但本案所涉事故發生后,其實際承擔了91萬元的賠償責任,且已實際支付;3、上訴人主張一審法院沒有召開庭前會議屬程序違法的觀點系錯誤的,一審法院當庭判決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宏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50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一份雇主責任險保險。保險單號為:6019006121920160000001。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1日零時起至2017年7月31日二十四時止。被保險雇員人數38人,附有雇員清單,李某作為原告員工在上述投保雇員清單中。主險責任/賠償限額類型雇主責任險,方案1每人傷亡責任限額500000元;每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50000元;法律費用賠償限額50000元。本保險合同使用的條款為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上下班途中條款等5類條款。并對附加險、保險費交付日期、免賠約定等進行了約定。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原告申請,保險人被告批準,自2016年8月4日零時起至2017年7月31日二十四時,新增加操作工李某等4人及機修工1人。2017年1月18日,李某在原告安排的節前檢修更換鍋爐煙囪過程中,被外側一根鋼管彈擊到胸腹部,并被緊緊擠靠在場地一旁石灰石墻體上,致李某死亡。后原告與死者李某法定繼承人經宜良縣耿家營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工傷死亡賠償協議,約定由原告賠償李某法定繼承人李紅英、李旭雷、李旭聰、曾木英、李用付各項賠償共計910000元,并已實際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500000元未果。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雇主責任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雇主責任保險,發生保險事故后,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原告的員工李某在工作過程中死亡,且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作為雇主依法向李某的法定繼承人實際支付賠償金910000元后,向被告主張依據雇主責任保險合同承擔每人傷亡責任限額500000元,該數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額度之內,且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主張的免賠事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關于“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關于“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之規定,本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并未特別約定被告主張的免賠事項,且被告無證據證明李某的死亡符合雇主責任險條款中的免賠條款及已向原告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故被告拒賠理由無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宜良宏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險金500000元(伍拾萬元)。
二審中,上訴人誠泰保險公司提交2016年10月19日雇主責任保險單及2017年7月18日手機聊天截屏,欲證實其已給予被上訴人通用條款,且通用條款中注明了黑體部分的免責條款已提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宏源公司對以上證據的三性均不予認可,并認為保險單不是本案的保險合同,手機截屏來源不清,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亦不具備證據的合法形式。本院認為,保險單與本案所涉保險購買時間不一致,且其無法作出合理說明,本院不予采納;手機聊天截屏因系打印件,且來源不清,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本院不予采納。
宏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訴辯主張,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上訴人是否盡到免責條款說明義務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二,上訴人主張差額責任的觀點是否成立
本院認為:焦點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由此可見,格式條款的免責應以提供者履行說明義務為必要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從該條可知,保險公司的說明義務應包括兩方面:一是提示義務,主要指從保險合同的形式上足以達到使投保人注意的義務;二是對條款內容進行明確的說明義務,即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保險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誠泰保險公司所提供的《誠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沒有宏源公司的簽章,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履行了充分說明義務,且誠泰保險公司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故該內容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效力,誠泰保險公司不能據此免責,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一審法院判決由誠泰保險公司向宏源公司支付50萬元保險金并無不當,故誠泰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其已履行告知義務且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觀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點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一)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及《誠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中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因下列情形導致傷、殘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涉案保險合同系屬人身保險,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本案中,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向死者進行賠償,其有權向誠泰保險公司主張給付保險金,且不適用財產保險合同“損失補償原則”,故上訴人主張其應承擔差額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羅增龍
審判員 宋光玉
審判員 方云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韓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