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武陟縣安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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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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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終176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6-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賀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河南杰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陟縣安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縣。
法定代表人:楊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卜XX,河南龍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武陟縣安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10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0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安信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卜XX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8)豫0802民初1082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安信公司的訴請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安信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第一,一審判決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存在錯誤。劉志強系實習期駕駛半掛車牽引掛車,已經符合某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約定的免賠情形,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保險范圍內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第二,一審判決認定誤工費、護理費的標準過高。安信公司一審提供的誤工證據并不充分,不能夠證明傷者的收入標準及停發工資的情況。護理費應當按照河南的標準進行計算。第三,一審判決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存在不當。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按照30元/每天計算。營養費因安信公司并未提供有關加強營養的相關醫囑,因此不應當予以支持。第四,一審判決認定施救費明顯存在錯誤。關于涉案車輛的施救費及車輛損失均經過某保險公司的定損,安信公司既然認可某保險公司確定的車輛損失,那么說明某保險公司在確定雙方損失時并未故意降低損失。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安信公司答辯稱:雖然本次事故發生在駕駛員增加A2實習期內,但交警部門并未認定駕駛員不具有合法駕駛資格,且A2駕駛證準駕車型為牽引車,牽引車用途為牽引掛車,設立實習期目的是為了熟悉準駕車型車輛性能的運行等情況,駕駛牽引車才算實習,實習期內不能駕駛與準駕車型的車輛,實習也就失去意義。2、某保險公司責任免除條款及實習期不能駕駛牽引掛車存在多種理解,含義不清,不具有刑法可預測性,不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內容,根據保險法第40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的理解,對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條款方的解釋,故某保險公司舉證的保險條款中牽引掛車只能解釋為牽引拖掛第三方車輛,與駕駛營運一體的牽引半掛車完全不同,某保險公司不得援引該條款抗辯,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要求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款88097.4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5日12時50份許,劉志強駕駛原告的豫H×××××/豫H×××××掛重型半掛車沿327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國道327線221公里600米處,與對行的張偉駕駛的魯H×××××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至張偉受傷,兩車及貨物受損,造成交通事故。經泗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對事故認定,劉志強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當日,張偉至泗水縣人民醫院就診,主要診斷為顱腦外傷等,于2016年8月5日住院,2016年8月19日出院,實際住院14天,共計花費醫療費7063.98元。長期醫囑記錄單顯示,留陪人一位。2016年8月5日,泗水公路局向原告司機劉志強作出《路產損壞通知書》,載明2016年8月5日,劉志強駕駛的豫H×××××大貨車由東向西行駛,因躲避車輛,處理不當,造成公路及附屬設施損壞,要求劉志強于2016年8月12日前到泗水公路局路政服務大廳接收處理。2016年8月23日,泗水公路局對劉志強作出了《路產損壞賠償處理決定書》,要求其賠償路產損失2053元。同日,泗水公路局出具收到2053元賠償款的票據一張,繳款人為劉志強、安信公司。事故發生后,魯H×××××小型轎車產生的施救費為2800元,豫H×××××號車產生的施救費為54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孟光明與魯H×××××小型轎車的駕駛人張偉、車輛所有人姚猛在泗水縣訴前暨人身(財產)損害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調解協議書》,由原告及劉志強賠償張偉、姚猛醫療費、車輛損失費等共計55400元并于同日實際支付。豫H×××××/豫H×××××(掛)重型半掛車登記的所有人為原告安信公司。其中豫H×××××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以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豫H×××××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提供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均規定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劉志強擁有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其增駕A2實習期至2017年5月5日。劉志強同時擁有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原告所有的豫H×××××/豫H×××××(掛)重型半掛車擁有道路運輸證,經營范圍為道路普通貨物運輸。另查明,被告對魯H×××××號轎車的車損定損為42200元,施救費600元。被告對豫H×××××牽引車損定損為0元,施救費為900元,對HN558掛車定損為23200元,施救費為900元。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雙方之間關于合同內容的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中的保險條款,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按合同約定全面承擔保險責任。1.關于原告司機劉志強增駕A2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被告在第三者責任保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方面。根據保險法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即使爭議的免責條款對原告安信公司產生效力,而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方,也有義務明確爭議免責條款中“實習期”系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實習期亦或包含增駕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本案中,原告的司機顯然不屬于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實習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證明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未在右側通行及未保持安全車速所致,交警部門并未認定駕駛員不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且A2駕駛證的準駕車型為牽引車,牽引車的用途為牽引掛車,設立實習期的目的是使駕駛員熟悉準駕車型車輛的性能、運行等行駛情況,如在實習期內不能駕駛準駕車型車輛,則失去了實習期的設立目的和意義,故對增駕A2準駕車型后仍不能駕駛牽引車牽引掛車的理解,有悖常理,被告以駕駛員尚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為由主張免責的理由不能成立。2.關于原告各項損失的確定。(1)醫療費7063.98元,有正規票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50元每天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經計算為700元(50元/天×14天=700元);(3)營養費,雖案外人張偉未構成傷殘,但被告在庭審中自認營養費按10元每天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經計算為140元(10元/天×14天=140元);(4)誤工費,案外人張偉的誤工證明顯示其月工資為3386.6元,住院期間工資扣發,并提供了事故發生前3個月的工資表,原告主張按3344.16元/月即114.47元/天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亦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經計算為1560.58元(114.47元/天×14天=1560.58元);(5)陪護費,原告主張按121.42元/天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亦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經計算為1699.88元(121.42元/天×14天=1699.88元);(6)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供相關票據予以支持,故該部分費用本院不予支持;(7)魯H×××××號轎車車損原告主張為42200元與被告庭后提交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中金額一致,本院予以支持;(8)魯H×××××號轎車施救費原告主張為2800元,有正規發票予以佐證,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但庭審中并未提出反證,故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張路產損失2053元,有路政管理部門的賠償決定書及相關發票予以佐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無價格部門認定,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信;(10)原告主張豫H×××××掛車車損23200元,與被告庭后提交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中金額一致,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張豫H×××××牽引車及豫H×××××掛車施救費5400元,有正規發票予以佐證,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但庭審中并未提出反證,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醫療費7063.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費140元,共計7903.98元在交強險中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誤工費1560.58元、陪護費1699.88元共計3260.46元在交強險中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車損42200元、施救費2800元,共計45000元,其中2000元在交強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其余43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路產損失2053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豫H×××××掛車車損23200元及豫H×××××/豫H×××××(掛)重型半掛車施救費5400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武陟縣安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86817.44元;二、駁回原告武陟縣安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00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安信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雖然本次事故發生在駕駛員增駕A2實習期內,但交警部門并未認定駕駛員不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保險人應對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的含義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并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對安信公司就“實習期”的含義做出明確的解釋,在雙方對“實習期”的含義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按照法律規定應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且實習期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使駕駛員熟悉準駕車型車輛的性能、運行等行駛情況,如在實習期內不能駕駛準駕車型車輛,則失去了實習期設立的目的和意義。故某保險公司以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為由主張免責的理由不能成立。張偉的誤工證明和工資表能夠證明其誤工費,且某保險公司一審并未提出異議。一審判決的護理費,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時某保險公司亦無異議。一審判決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安信公司主張的施救費有正規發票予以佐證,某保險公司雖提出異議,但未提出反證,故某保險公司關于施救費明顯存在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勝利
審判員 楊 柳
審判員 范炳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王永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