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沁陽市聯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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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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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終130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5-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負責人:賀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河南杰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時X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沁陽市聯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陽市。
法定代表人:趙X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衛XX,沁陽市太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沁陽市聯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通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2018)豫0882民初371號,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時XX、被上訴人聯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衛XX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8)豫0882民初327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少承擔550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聯通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重新鑒定申請,明顯錯誤。聯通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定損,并未通知某保險公司參與,某保險公司無法確定受損車輛的具體損失部位,并且其鑒定的結果也明顯過高。在舉證期限屆滿前,聯通公司也并未向法庭完整的證據。且對于車輛損失并未提供相應的維修發票及維修清單,因此,該損失不應當予以認定。第二,施救費金額過高,聯通公司未對其施救的難度及施救費產生的合理性提交證據,根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提供發票不代表其已經支付貨款。因此,對于施救費不予認可。第三,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而且聯通公司委托鑒定機構前,某保險公司對車輛定損后,聯通公司并未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因此,其主張評估費、鑒定費不應當予以支持。
聯通公司辯稱:依法維持原判。一、一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重新鑒定申請符合法律規定:1、某保險公司當庭申請重新鑒定超過舉證期限;2、某保險公司沒有足以反駁的證據和理由,其以單方委托申請重新鑒定不符合重新鑒定的條件;3、截止一審終結前某保險公司沒有對聯通公司的車輛定損,根據保險法22條規定,聯通公司鑒定的車損報告屬于該條規定的確認保險事故損失程度的證明和資料;4、聯通公司提供的鑒定報告符合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因此,應當予以支持。二、聯通公司支出的施救費符合法律規定。1、聯通公司為了避免更大的損失,在交警部門的指揮下,對受損車輛進行了吊車、施救,因此,聯通公司主張的施救費是合理的。2、聯通公司支出的施救費、吊車費是為了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3、聯通公司支出施救費單位開具發票符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三、根據保險法64條及66條規定,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聯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保險金2000元;2、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保險金2900元;3、判令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保險金114150元。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原告聯通公司為其名下的豫H×××××半掛牽引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50072元,并投有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10月30日零時起至2017年10月29日二十四時止。2017年9月30日20時許,原告司機侯福來駕駛豫H×××××/豫HXXX3掛半掛車沿省道227線由北向南行駛至61KM+100M時,撞在前方同向行駛由梁國利駕駛豫H×××××/豫HOD91掛車尾部,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侯福來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梁國利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主車經焦作市晶瑩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定損,意見為105050元,鑒定費2100元。此外原告支出施救費7000元。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就保險合同的成立和保險事故的發生不持異議,法院予以確認。雙方主要爭議在以下幾個方面:一、關于車損險。原告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符合雙方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予理賠。訴訟中被告申請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由于一則被告當庭申請重新鑒定,超出了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二則被告僅以原告單方委托提出異議,沒有足以反駁的證據和理由;三則定損既是被告的法定義務,也是其約定義務,但截止法庭調查終結被告并未對投保車輛定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對被告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原告車輛定損金額不超出合同約定的保險限額,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保險金105050元。二、關于責任險。原告請求的第三者財產損失4900元,由于一方面其僅提供一張維修發票,并無維修清單,更無相關鑒定意見;另一方面責任保險應以被保險人賠償第三者為前提,其亦未提供第三者收到該賠償款的收據,加之原告沒有提供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三者險的保單,故對該部分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三、關于施救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的規定,施救費7000元系原告為減少自己車輛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被告在車輛損失險以外另行賠付。四、關于鑒定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痹嬉蟊桓尜r付鑒定費2100元,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沁陽市聯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0505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沁陽市聯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施救費700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沁陽市聯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鑒定費2100元。四、駁回原告沁陽市聯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二、三項,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82元,減半收取計1341元,由被告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無出具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聯通公司之間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在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對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根據車損鑒定報告等認定的車輛損失數額正確,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定損價格過高,證據不力。一審法院根據客觀實際確定的施救費也無不妥。評估費系查明車輛損失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費用,故一審判決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也無不當。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勝利
審判員 楊 柳
審判員 范炳鑫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申慧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