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武陟縣好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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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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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終192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6-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陽區、2樓西側。
負責人:趙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陟縣好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縣。
法定代表人:田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卜XX,河南龍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武陟縣好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友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縣人民法院(2018)豫0823民初14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0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好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卜XX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河南省武陟縣人民法院(2018)豫0823民初1481號民事判決;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我公司不認可好友公司提供的物價定損報告,該物價定損修換標準尺度寬松且價格較高,物價定損只是對損壞地方的價格進行認定,無法認定該損壞地方是維修還是更換。根據《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操作規范》(試行)第十六條規定,修理廠應出具維修竣工證明。因保險只是補償性質,好友公司未提供維修竣工證明或修車發票佐證,根據好友公司車輛的實際損失,不會有這么多,且該車輛至今還未維修,存在套取保險金嫌疑。2、好友公司提供的物價定損報告在制定出來后未向我方送達,剝奪了我方對此報告提出異議的權利,違背公平原則。3、好友公司車輛出險時為載貨重車出險,好友公司至今未提供過磅單是否存在超載等免賠情形,若存在超載車損費需免賠10%。4、因好友公司車輛重車出險,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施救費中含有保險合同未保險的財產,應按本保險合同保險財產的實際價值占總施救財產的實際價值比例分攤施救費用。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好友公司答辯稱,事故車輛鑒定是由一審法院委托,鑒定程序客觀真實,二審法院應予采信。武鄉縣公安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沒有顯示好友公司車輛超載現象,因此不存在超載情況。由于事故發生地在武鄉縣境內,且根據事故車輛損失情況,施救費數額合理合法,有正規發票予以佐證,況且施救費是處理車損必要的費用,某保險公司理應理賠。
好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保險理賠款14815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好友公司所有的豫H×××××/豫H×××××號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90410元)等保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2017年10月3日,李高坡駕駛豫H×××××/豫H×××××號貨車沿國道208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武鄉線898公里加20米路段時與同向賈愷亮駕駛的晉J×××××/晉J×××××號貨車發生追尾,經武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高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本院委托焦作市必成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事故造成豫H×××××號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13835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6800元。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駕駛證、資格證、營運證、行車證、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的要素表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好友公司所有的豫H×××××號半掛牽引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豫H×××××號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138350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評估費、施救費系確定保險損失的合理、必要費用,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評估費、施救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的損失應扣除對方車輛無責賠付100元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告的上述損失共計1481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扣除對方無責賠付100元后,賠付原告保險款148050元。賠償項目金額計算公式認定依據。豫H×××××號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138350元,評估報告;豫H×××××號半掛牽引車評估費3000元,評估費發票;豫H×××××號半掛牽引車施救費6800元,鑒定費大票。合計148050元,扣除對方無責賠付100元。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4805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63元,減半收取計1631.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好友公司和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在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關于車損,一審法院委托焦作市必成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某保險公司對評估的各項損失并無異議。因此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好友公司車損138350元并無不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顯示好友公司車輛存在超載現象,某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訴爭車輛存在超載現象。因此,好友公司上訴關于車輛出險時為載貨重車出險,超載車損費需免賠10%,以及保險合同約定施救費中含有保險合同未保險的財產,應按本保險合同保險財產的實際價值占總施救財產的實際價值比例分攤施救費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6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勝利
審判員 楊 柳
審判員 范炳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永樂